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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被控盗窃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韩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作为韩某某的辩护人,同意公诉人对被告人及其家属进行的法律教育,也希望韩某某能够积极退赃、真诚悔改,并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韩某某与其他被告人尚未形成稳定的共同犯罪关系,尤其是其所参与的第一起犯罪显系偶犯,且主动采取有效手段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体现其主观恶性较小。
(一)韩某某与其他被告人未形成稳定的共同犯罪关系。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参与了两起犯罪,且均是常某某主动与其联系,其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均不熟悉,这一事实通过庭审调查得到了各被告人供述的印证。由此表明,韩某某和本案其他被告人之间没有形成稳定的共同犯罪关系,这和其他被告人相互之间经常结伙作案、基本固定地相互配合实施盗窃行为的状况相比,有着较明显的区别。
(二)韩某某关于其为减少被害人损失而将其提包置于交警队院内的辩解经查证属实,可以体现其供述的真实性。
韩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就辩解称,其在参与第九起共同犯罪并分赃后,为了减少被害人的损失而将包扔到交警二大队院内;但被害人卓某某却称派出所将此包交给她时,称是有人从垃圾桶里捡到,因而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均未采信韩某某的辩解。但经辩护人调查,XX派出所的值班记录明确记载卓某某的包是被扔到交警二大队院内,由此表明韩某某对自己的有利辩解属实。不仅应当将之作为对其酌情从轻的情况,且能够表明韩某某供述的真实性并不能推定低于被害人的陈述,在韩某某供述了自己基本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不能对被告人有利于自己的辩解一昧持怀疑态度,其所提出的辩解如有证据印证则应当予以采信,至少不能随意排除。
(三)韩某某第一次参与犯罪活动的过程表明,其在该起犯罪中系明显的偶犯。
首先,韩某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第九起犯罪,是其第一次参加犯罪活动。当天系常某某邀集韩某某前往X山路,公安机关并未对常某某当天邀集韩某某去干什么进行讯问,而被告人韩某某与常某某在庭审调查中的供述一致表明,韩某某与常某某系同乡关系,在此起案件之前韩某某并不知道常某某盗窃,当天系常某某联系其到X山路吃早点。而韩某某当时就住在XX区XX小区,与案发地X山路均在市区范围内,而不是从外地流窜来此,因而韩某某的辩解与常某某供述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因韩某某这次是第一次参加共同犯罪,在没有证据表明韩在此起犯罪之前知道常等人系盗窃团伙的情况下,不应当推定其提前参与了犯罪共谋。
其次,被告人韩某某与常某某在庭审供述中均称,韩某某到场时适逢常某某盗窃得手而准备逃离现场,其参与帮助常离开现场并到其住处参与分赃。被告人文某某在庭审中也作出了类似的供述,被告人韩某某对于自己协助常某某逃离现场并参与分赃的事实供述不讳,认为是因自己一时的贪念而接收了赃款。因此,本案只能认定韩某某在这起犯罪中明显属于偶然犯罪。
二、被告人韩某某在其参与的两起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其为本案从犯并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由于韩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犯罪中没有参与事前的共谋、事中的实施或帮助,仅在犯罪后期对常某某离开现场、处置赃物时起帮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1、韩某某在事前并不知道被告人常某某盗窃,与文某某等人也不相识,因而未参与提前犯罪共谋。这一问题前已述及,辩护人在此不再重复具体理由。
2、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韩某某也没有参与实行行为,也未对常某某实施盗窃的行为直接提供帮助。
首先,常某某是看到被害人停车察看路况时临时起意而选定犯罪对象,独立实施,当时其他被告人对于这一具体的盗窃行为并未有协作行为。文某某等人由于和常某某系提前出于概括的故意而共谋实施犯罪行为,因而应当对常某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韩某某当时未参与提前的共谋,且与其他被告人之间没有稳定的共同犯罪的联系,甚至尚不知道常某某有盗窃的经历。因此,即使韩某某当时在场,也不能认定其对常某某实施盗窃的行为起到帮助作用。
其次,本案不能认定韩某某与其他被告人同时到场。被告人韩某某对于自己协助常某某逃离现场,提供场所分配赃款,将被害人的手提包扔到交警二大队院内的事实均供述不讳且能够查证属实,但其始终辩解与其他被告人不是同时到场,到现场时常某某已经将包掌握在手中,其感到了不正常的情况,当即帮助常某某一同逃离现场。
3、被告人对于常某某逃离现场起到了帮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共同犯罪中,按照被告人的不同作用可以区分为正犯与共犯。正犯为实行犯,共犯则分为教唆犯、共谋犯、帮助犯。本案中,韩某某没有参与实行犯罪的行为,也没有事前与其他被告共谋,仅仅是对共同犯罪起到了帮助的作用,属于帮助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法应当属于从犯。
(二)韩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三起犯罪中,同样应当认定为从犯。
首先,在案发后一年多的时间,被告人第二次与常某某一同参与了共同犯罪。但公安机关对其二人此前是否有犯意联系并未进行调查,被告人韩某某称常某某当时是去要帐,但到了案发地后其发现常某某盗窃,其便在一边望风,并协助常某某逃离现场,后参与分配了赃款。辩护人不否认韩某某在这起犯罪中与常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但因为常某某在事前叫他不排除有办其他事情的可能,不能推定其提前便知道一定是盗窃,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其事前对于自己与常某某去从事何种行为持放任态度,并在实施犯罪时起到协助作用,因而仍然应当为从犯。
其次,即使韩某某参与了提前共谋,在共同犯罪中也不应当不分主次地一概认定为主犯,还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来确认其地位,“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共同犯罪理论,并不排斥、不掩盖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的作用存在区别。由于韩某某在起诉书所指控的第十三起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仅仅是次要、辅助的作用,认定其为本案从犯,才能符合我国《刑法》设立主、从犯制度的立法本意及罪责刑相适当的原则。
三、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盗窃数额,依法应当认定为24000元或28000元。
对于起诉书第九起所指控的犯罪中涉及的盗窃数额,本案当事人的说法均不一致。被告人常某某认为盗窃数额为34000元,每人分8500元;韩某某则认为共计获得赃款是28000元,每人分得6700元;文某某则称盗窃所得应当为24000元,每人分6000元;而被害人卓某某报案称其包内的钱总数应该是在39000元至42000元之间。辩护人认为,从被害人卓某某关于其提包被发现的场所问题的错误,便可以表明被害人完全也有可能会因记忆等因素导致陈述对客观事实的偏离,认定案件事实时对被害人的陈述也不应过份倚重。由于涉案的财产均已经不复存在,而本案被告人对于盗窃数额的供述均不一致,根据《刑事诉讼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本案以较低的数额认定盗窃金额才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效果,因此宜于按照24000元或者28000元认定该起犯罪数额较为妥当,被害人卓某某关于失窃财产的主张及公诉机关指控的34000元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根据韩某某罪行,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根据其退赃及缴纳罚金的情况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一)韩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其刑罚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韩某某所参与的共同犯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因其在两起犯罪中作用明显较小,应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韩某某还具有多处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1、韩某某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形成稳定的共同犯罪关系,且在涉案数额较大的第九起犯罪指控中,其具有偶然犯罪的性质,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2、韩某某在实施犯罪后,出于善念将被害人的提包放置在公安机关院内,有效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3、韩某某在本案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三)韩某某及其近亲属愿意帮助其退缴赃款、主动代为缴纳罚金,人民法院结合其退赃及缴纳罚金的情况,可对其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韩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shan4)玉成 律师
二0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来源:润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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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顾问,安徽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八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民盟安徽省委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维护律师执业权益专门文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文体专门委员会委员、“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团”首批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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