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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案号
(2018)最高法民终794号
各方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华亭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重点案情
2012年9月27日,中驰公司与秦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秦安公司建设华亭国际商贸城。
2013年3月10日,经招投标,秦安公司中标中驰华亭商贸城建设项目工程。
2013年3月18日,双方就中驰华亭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甘肃高院观点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与《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一致,补充协议并未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进行实质性变更,且秦安公司在《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自认,合同履行中,双方按照补充协议中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最高院观点
案涉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虽然2013年3月18日秦安公司与中驰公司经过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早在2012年9月27日,双方已经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确定秦安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并约定了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案涉建设工程的招投标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名标暗定的虚假招投标。
依据《建工合同纠纷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虽然查明了上述事实,但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有效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律师评述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根据上述的规定,只有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才存在实质性磋商影响中标结果而使合同无效的问题,如果不属于强制招投标的项目,则不存在这个问题。
另外,2018年6月1日,《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开始实施,已大幅缩减需要强制招投标的范围,而之前,施工合同无效的重灾区就是强制招投标项目在招投标前进行了实质性磋商,预计今后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会大大缓解。
本案最高院判决署期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如果是2018年6月1日后再宣判,或许结果会有所不同。可参考本公号→→最高院工程案例解读丨《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对过往合同是否具有溯及力?
(来源:微信公号“盈城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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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合伙人、盈科深圳管委会副主任、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事务中心主任。厦门大学法学学士,武汉大学民商法硕士,现任深圳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主任,曾任深圳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获福田区司法局“先进律师”。
对房地产、建设工程法律领域有深入的研究,合著有《开发商的法律课堂》、《项目经理的法律课堂》等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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