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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齐精智律师提示本文讨论的基础是排除:“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外,在真实交易下,购货方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情形。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按照偷税行为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1、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2、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刑事处罚,无罪、逃税罪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行为人单纯接受第三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无罪。
1、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于某某、秦某某、刘某某是个体加工户,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这三名个体户向苏州某有限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温州某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销售塑料颗粒,连云港某公司、马某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余份,税款共计人民币22余万元,并按票面价税合计的9%收取开票费,以上发票均已由苏州某有限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温州某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通过税控系统抵扣税款。
为了平账,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连云港某有限公司、马某某以5%的开票费价格,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以其他公司的名义,为连云港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余份,税款合计人民币30余万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利用该30余份发票,通过税控系统抵扣增值税人民币20余万元,剩余税款已于2017年5月被税务机关查扣。
2、为保护企业正常经营的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在增值税征收领域出台相关规定,确立了专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制度,该制度严格区别于民法领域的善意取得。2000年11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笔者认为,企业“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少应当符合以下四个要件:一是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二是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三是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四是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本案中,于某某、秦某某、刘某某销售货物给苏州某有限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温州某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该3家公司明知发票上的销售方是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与实际销售方于某某、秦某某、刘某某不一致,且该发票是由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所代开,仍予以抵扣,属于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善意取得”。根据上述规定,该3家公司不应当抵扣进项税款,应当对其追缴税款,并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但不宜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处理。
以上来源于《真实交易下,谁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一文,作者吕成兵,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二)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行为人单纯接受第三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仅构成逃税罪。
圣捷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是从事销售钢材、矿产品和货物运输代理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2008年8月起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查,2009年2月圣捷公司向贵州某公司购进硅锰矿金矿产品262.56万元,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全部货款。贵州某公司未直接开具发票给圣捷公司,而是将深圳市某公司开具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圣捷公司。圣捷公司在明知取得的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将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44.63万元,并列支商品销售成本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55.7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圣捷公司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少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已构成偷税。湛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追缴该企业少缴的增值税44.63万元和企业所得税55.72万元,并处罚款50.18万元。
由于圣捷公司偷税额达5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并且在收到税务处理文书后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该公司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湛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将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圣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三)有贸易但与实际不符,也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裁判要旨:案中龙游甲贸易有限公司和江山乙制衣厂虽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两者与开票单位上海冠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仁毕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徐繁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均无任何直接或关联交易,应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且上述发票已用于抵扣税款,实际已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案件来源: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59号。
综上,真实交易下购货方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齐精智律师认为有可能构成逃税罪,但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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