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被控抢劫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马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第一至四起抢劫,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均存在着相互矛盾之处。
1、起诉书提出的第一起抢劫指控中,仅有被害人徐某某称两被告人强制其身体夺取其财产,两被告人均未供述使用暴力或者威胁。(具体案情如下图表)
2、第二起抢劫指控中,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具体案情如下图表)
被害人方某某称被告人持刀恐吓,且提出最终是由“胖子”把耳环抢走;而被告人关某则称其仅仅是下车言语嘿唬被害人不要动,没有持刀;马某则称被害人把其脸给抓破了,但否认使用暴力或者威胁;而被害人虽然称其有损伤,但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
3、第三起指控中,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不能相互印证。(具体案情如下图表)
在前述证据中,被害人第一次没有提及被告人对其恐吓,而第二次则称被告人(抢耳环的) 恐吓其女儿“你再咋唬,我打死你!”;被害人女儿仅仅称嘿唬她,并没有提出确切的嘿唬是否以暴力相威胁。而且其声称是骑摩托车的人嘿唬的。而关某则称马某下车威胁,这相互矛盾,是否为刑法上所规定的以暴力威胁也不能认定。
4、起诉书的第四起指控中,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均不一致。(具体案情如下图表)
被害人虽然称被告人威胁他不要咋唬,但没有表明是否以暴力相威胁,且紧随其后的陈某某证言中并没有提及被告人有恐吓被害人的情况,被告人关某及马某的供述中均没有提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
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第一至四起抢劫指控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只能认定被告人的四次犯罪行为性质为抢夺。
1、公诉机关的前四起指控定性为抢劫不仅证据薄弱,且主要是依照有利害关系的被害人的陈述,导致定性证据既不确实、又不充分。
公诉机关的前四起指控定性为抢劫不仅证据存在矛盾,且这一定性主要依靠的是被害人陈述。辩护人认为,鉴于被害人是在刑事案件中物质、精神均遭受直接侵害的人,与案件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可能出于对被告人的愤恨而作出不客观的陈述,其证言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轻信。而公诉机关主要依靠被害人陈述将案件定性为抢劫,因而证据在定性上明显既不确实、又不充分。
2、被告人马某虽供述其曾经携带过水果刀、甩棍实施抢夺,但在公诉机关的这四起指控中不能认定其携带凶器。
在庭审中,被告人不否认自己曾经携带水果刀等物品实施抢夺,但辩解称被侦查机关查实的这几起犯罪中没有携带过。而本案也没有缴获相应的犯罪工具,因而不能证实马某在这几起被指控的犯罪中有携带凶器的情况。
3、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此四起为抢劫罪,只能认定为抢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认定被告人犯罪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则又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的前四起抢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只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系抢夺。
三、被告人马某的抢劫罪只能认定为一起,起诉书对其第一起、第二起指控也只能认定为一次犯罪。
1、被告人所犯抢劫罪只能认定为一起,法定刑应当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抢劫罪定性没有异议,由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一至四起抢劫罪不能认定,本案实际只能认定一起,该起抢劫价值仅为584元,无法定的加重情节,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对其从轻处罚。
2、公诉机关的第一起、第二起抢劫指控无论如何定性,依法只能认定为一次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抢劫是被告人连续在同一天上午、同一地点实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无论其性质认定为抢劫还是抢夺,均以认定为一次犯罪为宜。
四、被告人马某在本案中相对处于从属、次要的地位,且犯罪情节较轻,结合其自愿认罪、家庭成员缴纳部分罚金的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马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可以认定其为本案从犯。
虽然马某在本案中参与了共同犯罪的实施,但从本案的发生经过来看,其是被关某邀集后开始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工具不是其提供,销赃不是马某负责,赃款的分配也不是马某所能够控制。因此,本案可以认定其为从犯。
2、被告人马某犯罪手段相应较轻缓,因而客观危害相对较小。
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参与实施的行为有本质的区别,被告人马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手段较轻缓,即使在本案没有争议的第五起抢劫指控中,其仅仅是参与持假枪恐吓被害人,还遭到被害人用皮鞋打头部;在较有争议的第二起抢劫指控中,马某是否恐吓或者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在本案中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但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脸遭受被害人抓破是可以认定的,至少本案情况可以表明其不具有暴力伤害被害人的意图。
3、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且其家庭成员已经为其缴纳了部分罚金,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4、被告人马某无违法犯罪的前科,可以表明其主观恶性不强,比较宜于改造,对其从轻处罚不致于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建议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并充分考虑其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无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shan4)玉成 律师
二零一零年八月三日
(来源:润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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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顾问,安徽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八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民盟安徽省委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维护律师执业权益专门文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文体专门委员会委员、“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团”首批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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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辩护业务,自2008年至2012年,成功辩护各类刑事案例近百起。其中包括二十余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多数被告人被减轻处罚,并有部分被告人被宣告缓刑;另外还曾担任多名警察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职务犯罪或者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其中部分案件无罪辩护意见获得采纳、部分案件改变定性辩护获得成功,多数案件被告人获得减轻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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