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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shan4)玉成律师“改性辩护”专题(十一)——尹某某被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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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被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尹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应当根据《刑法》144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要求本案适用《刑法》140条的意见不准确。

  (一)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情形应当适用刑法144条的规定。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使用瘦肉精饲养动物应当按照该罪名立案追诉。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二十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目前全国司法实践均是按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此类行的刑事责任。

  首先,目前全国其他地区对此类刑事案件,均是按照《刑法》第144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案例在互联网上比比皆是,辩护人在此不再赘述。

  其次,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是:向尹某某出售瘦肉精并回购生猪的马某某,其回购生猪对外出售的行为便是以《刑法》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证明这一事实。

  (三)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刑法》第140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具有客观的标准,也就是应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生产、销售的产品系伪劣产品,相关的结论应当通过鉴定证明。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文件公通字〔2008〕3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而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前述规定。正如被告人供述所称,喂养的生猪在出栏前停用一段时间瘦肉精,便检验不出来了,在客观上不能查证其行为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因此,被告人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刑法》第144条的规定,但并未同时触犯《刑法》第140条的规定,两规定并非法条竞合关系,不存在择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二、尹某某的法定刑应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情节较轻,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一)按照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本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的刑法第144条。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于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实施,《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4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该条内容在修正前,加重处罚情节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的“结果加重”;而修正后,则成为“结果加重”与“情节加重”两种情况,而情节加重具有一定的主观色彩,难以确切掌握,某种程度上增加了自由裁量的空间,加重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此次修正前的规定。

  (二)尹某某犯罪情节对应的法定刑应当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修正前的《刑法》第144条规定的加重处罚的条件是:“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根据刑法的解释原理,要求两个条件、双重标准。即: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病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尹某某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其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更未提供被告人行为造成客观损害后果的证据,因此其法定刑应当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尹某某所使用的瘦肉精纯度仅为1%,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瘦肉精作为有毒饲料的一种,与法规列举的其他有毒药品相比并无特殊性,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本身便是对其行为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否定性评价,不能再因本案是热点犯罪问题而将其犯罪情节严重化,而应当根据罪责相当原则考虑其刑事责任及应当判处的刑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使用的瘦肉精纯度虽不影响其行为构成犯罪,但能够体现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20公斤瘦肉精的含量仅仅为1%,换算为纯度为100%的瘦肉精,则只有四两,充分体现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不大,依法应当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

  三、尹某某具有多项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当对其大幅度从轻处罚。

  (一)自首。

  1、自动投案。公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3月29日到养殖厂调查时,尹某某不在厂内。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要求其配合调查该厂使用瘦肉精情况后,尹某某主动回厂,并配合调查,属于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公安机关于2011年3月29日23时10分在XX分局经侦大队对尹某某进行了第一次讯问,尹某某在自动投案后全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可以客观体现这一情况。

  因此,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二)立功

  本案卷宗材料表明,尹某某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检举揭发了马某某向其出售瘦肉精并收购瘦肉精喂养的生猪的情况。此后,马某某被以非法经营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尹某某在到案后检举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马某某犯有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且与其所犯罪行非共同犯罪,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

  (三)揭发同案犯马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尹某某在本案中不仅具有检举揭发马某某其他犯罪的立功情节,还同时揭发了马某某参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共同犯罪事实,且马某某此后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据此对尹某某从轻处罚。

  (四)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

  被告人尹某某在本案中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经由其家人主动缴纳了25万元罚金,充分表明其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辩护人依法建议人民法院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一)【量刑起点】起点刑应当确定为二至三年有期徒刑。

  由于尹某某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应当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安徽省量刑指导意见》的类似规定,应当取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为其量刑起点。

  (二)【基准刑的调整】基准刑可以调整为一年有期徒刑。

  1、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根据《安徽省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14条第(2)项:“⑵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的规定,可以减少其基准刑30%以下。

  2、立功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

  根据《安徽省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15条第⑴项:“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规定,可以减少尹某某的基准刑20%以下.

  3、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减少其基准刑的10%。

  《安徽省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规定:“本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据此规定,尹某某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情节,可以减少其基准刑的10%。

  4、瘦肉精含量较低,可以酌情从轻,减少其基准刑的20%。

  法律依据同上。

  5、积极缴纳罚金,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法律依据同上。

  根据前述情节,其宣告刑最终只能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三)【宣告刑】建议人民法院判处尹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根据《安徽省量刑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三条第(1)项:“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的规定,本案可以将尹某某的宣告刑确定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尹某某系初犯,且悔罪态度诚恳,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完全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建议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建议人民法院判处尹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shan4)玉成  律师

二0一二年八月三日

  具体内容对照如下图表:

附图一.jpg

附图二.jpg

(来源:润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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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玉成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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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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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顾问,安徽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八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民盟安徽省委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维护律师执业权益专门文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文体专门委员会委员、“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团”首批成员。

  业务擅长:

  一、刑事辩护业务,自2008年至2012年,成功辩护各类刑事案例近百起。其中包括二十余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多数被告人被减轻处罚,并有部分被告人被宣告缓刑;另外还曾担任多名警察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职务犯罪或者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其中部分案件无罪辩护意见获得采纳、部分案件改变定性辩护获得成功,多数案件被告人获得减轻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业务。长期担任多家大型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企业、企业家提供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法律服务,协同本所其他律师有效地控制、减缓了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经营过程中的刑事、行政及民商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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