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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叫“公司章程”的“公司章程”引发的争议(看看从一审、二审到最高院再审的不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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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可以说是一个企业内部的“宪法”,尤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章程更是在各类公司争议过程中起着核心的作用,那么公司章程一定要叫“公司章程”吗?

  本文以一场复杂的最高院再审的“北京中证万融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曹凤君公司决议纠纷”案件为例,进行分析。

  1、原有股东

  西安世纪盛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盛康”)原有谢贵平、张玉凤、舒满平三名股东。

  2、股东变更

  2009年9月3日,世纪盛康三股东与北京中证万融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万融”)签订《增资及股权转让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中证万融同意以认购增资的形式向世纪盛康公司注入资本。世纪盛康公司股东变更为杨帆、舒满平。

  3、增资扩股

  2009年9月28日,世纪盛康公司股东杨帆、舒满平作为甲方,中证万融公司作为乙方,世纪盛康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了增资入股事宜,还约定了世纪盛康调整董事会人员组成,由甲方委派2人,乙方委派3人,共计5人组成新一届董事会。

  4、董事变更

  2009年9月29日,增资扩股后的世纪盛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丙贤,股东为法人股东中证万融、自然人股东为舒满平和杨帆。董事长赵丙贤、副董事长吴芳,董事包括赵丙贤、吴芳、舒满平、曹凤君、金恩淑。

  5、股东决议

  2010年1月20日,世纪盛康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确定出资转让情况,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为中证万融公司持股比例为70%,杨帆持股比例为27%,舒满平持股比例为3%,增选王洪飞、蔡孟杰为公司董事会董事。

  6、临时股东大会

  2013年11月28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2013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董事长,会议由股东中证万融公司委托代表赵丙贤参加,代表70%表决权,做出如下决议:指派张戈、李盛廷、王炯担任公司新任董事,同意赵丙贤、王洪飞、吴芳、舒满平继续担任公司董事职务,同意免去曹凤君、蔡孟杰、金恩淑原公司董事的职务。

  7、董事会

  2014年3月20日,曹凤君、金恩淑、蔡孟杰、吴芳、舒满平五人参加了320会议,赵丙贤、王洪飞未参加。320决议的主要内容是:免去赵丙贤担任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吴芳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等。

  整个事情的经过如下图:

附图一.jpg

  本案诉讼标的:

  原告中证万融就被告世纪盛康于2014年3月20日董事会会议(以下简称“320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本案的争议焦点:

  1. 320会议的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2.320会议免去赵丙贤担任世纪盛康董事长职务,选举吴芳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其决议是否违反增资扩股协议书中关于“董事长在中证万融委派的董事中产生”的约定?

  3.金恩淑、蔡孟杰是否具备董事资格?

  二审法院认为:

  320会议召集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增资扩股协议书在不与新世纪盛康公司章程明文冲突的情况下,视为对新世纪盛康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条款。

  世纪盛康的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对董事长的产生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

  而增资扩股协议书中“董事长在原告方委派的董事中产生”的约定显然是对董事长选举产生的一种限制性约定。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运行的最高行为准则,体现的是公司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增资扩股协议对公司章程中的规定不宜作扩大和缩小的解释。

  本案中涉及的增资扩股协议书中对于董事长产生的限制性约定明显缩小了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董事长产生的来源,与公司章程规定明显相冲突。

  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驳回了中证万融的上诉请求。

  最高院认为:

  关于320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

  2009年9月28日舒满平、杨帆、中证万融公司与世纪盛康公司共同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约定:“董事长在中证万融公司委派的董事中产生。”第九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作为解释新世纪盛康公司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长期有效,除非各方达成书面协议修改;本协议在不与新世纪盛康公司章程明文冲突的情况下,视为对新世纪盛康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该规定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经世纪盛康签署。

  因此,该文件虽名为协议,但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效力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其法律性质应属世纪盛康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

  违反该约定应为决议的可撤销事由。

  由于该协议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限制,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董事长经选举产生的规定,应为有效。

  在杨帆和舒满平向中证万融公司转让股权后,虽然公司股权结构以及董事会组成人数和各方委派的董事人数均发生变化,但并未书面协议修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规定。

  320决议选举吴芳为世纪盛康公司董事长,而吴芳并非中证万融公司委派的董事,故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全体股东及公司对公司章程的解释,应视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结论:

  因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约定董事长在中证万融公司委派的董事中产生,且效力上具有章程解释的性质,而320会议选举吴芳成为世纪盛康公司董事长违反了该协议书属于无效。

  法律分析:

  该案件的核心是关于《增资扩股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上。

  该案件的一审、二审意见认定: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运行的最高行为准则,体现的是公司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增资扩股协议对公司章程中的规定不宜作扩大和缩小的解释。”

  该案件的最高院再审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

  “该文件虽名为协议,但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效力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其法律性质应属世纪盛康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

  因此:

  法律中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我国公司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极大的自治权利,在公司治理过程中除了遵循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必要的强制性规定外,公司章程相当于公司的“宪法”,是公司治理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依据。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该八条事项为公司法就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约定,公司股东之间只要就公司章程所涉及该八项内容进行约定,不一定必须采取“章程修正案”、“补充章程”的名义,只要不与章程发生冲突,哪怕只是“协议书”的方式,也构成公司章程的修改,具备公司章程的效力。

  据此,公司治理过程中,形式本身具备多样性,在司法实践之中,更加关注于实质内容的约定本身。

(来源:微信公号“律商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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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朱斌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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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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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学士学位,武汉大学民商法研究生。从事了大量民商事诉讼、刑事诉讼和公司法律事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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