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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工的经济补偿金由谁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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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从法律规定上来看,一般情形下应由劳务派遣单位支付,法律适用过程如下

  (一)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二)在劳务派遣用工中,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三)劳动关系的解除主体是用人单位而非用工单位,即便用工单位无需用工,其权限也仅限于退回而非解除劳动合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四)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即劳务派遣单位支付。

  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二、在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形下,经济补偿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与用工单位无关

案例一

  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诉刘军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12号]中,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严守相对性原则。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续签劳动合同,显然是指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而非其他用工主体。本案中,刘军与劳务派遣单位派遣人才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派遣人才公司与用工单位WWWW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到期未续签的情况下,并不影响派遣人才公司与刘军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的,除非派遣人才公司在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提出与刘军续签劳动合同,而刘军予以拒绝,否则,双方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的,派遣人才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

  三、如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据此离职而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该补偿金的支付主体为劳务派遣单位,但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与刘元霞、巢湖市力源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皖01民终127号]中,法院认为“关于刘元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力源劳务中心和铁通巢湖分公司拖欠刘元霞工资,刘元霞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当支付刘元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7年零7个月,力源劳务中心应支付刘元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80元(1785元/月×8月)。铁通巢湖分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强令刘元霞变更工作地点,且拖欠工资,给刘元霞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对刘元霞2015年4、5月份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对于实践的建议

  于劳务派遣单位而言,其实际收取较低的管理费用而已,如承担经济补偿金,则可能得不偿失。此往往会引起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双方应在劳务派遣协议中就经济补偿事宜作明确约定,以减少争议。

  不过,即便双方的商务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也仅是双方内部之间对于权利义务的安排,并不能对抗劳动者的主张。

(来源:飞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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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蔡飞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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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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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广州市律协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工业大学MBA讲座教授,华南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兼职教师

  业务专长为劳动争议纠纷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劳动专项法律顾问、股权激励等法律服务。参与了《劳动法实务》(法律出版社出版、广东省律师协会编)、《广州市工会维权工作指导案例汇编》(中国工人出版社出版、广州市总工会编)的编辑并参与相应内容的撰写。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创造性提出了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应严格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理论,该理论在实务中获得了广泛的支持,为企业挽回了巨大的损失。

  在其他专业期刊和专业书籍上,共发表了二十余篇专业的涉劳动法律的论文及其他类型的法律类论文,多次获省市律协的“理论成果奖”、“优秀论文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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