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g/imgIndex/xlk_logo2.png)
在职务犯罪中,非国家机关工作人构成受贿罪的并不罕见,通常是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的共犯。受贿罪共犯中,对共犯的身份并无特别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受贿共犯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而非近亲属身份也同样构成共犯,只不过两者在构成共犯上的考察程度各有不同。
最高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
从上述会议纪要规定不难看出,在受贿共犯中对近亲属和非近亲属两个不同身份做出来区别对待,近亲属由于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系的紧密性和私密性,法院不考察“通谋”这一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仅需查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近亲属收受行为“明知”即可。而非近亲属身份要构成受贿共犯,法院则需要严格按照共同犯罪构成要件审查,因此认定原则更加严格。
同时笔者发现,在司法实践中,非近亲属身份的受贿共犯在辩护上多倾向“介绍贿赂”这一他罪辩点。
介绍贿赂是指行为人在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牵线搭桥,促使双方相识相通,甚至传递贿赂物品,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介绍贿赂的主体基本上都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近亲属的其他亲友,行为人介绍贿赂的动机,一般都有从中谋取私利的目的,也有出于亲友关系或者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考虑。这样就导致介绍贿赂与非近亲属共同受贿两者之间确实比较容易混淆。
但是仔细分析归纳起来,两者主要区别有三大点,即:是否存在受贿共谋、是否参与贿赂金额协商和确定、是否共同占有贿赂款物。下面笔者通过相关案例一一分析整理。
一、是否存在受贿共谋
按照前述,非近亲属身份构成共同受贿案中需严格审查是否构成受贿共谋,这也是受贿共犯与介绍贿赂之间的主要区别之一。
在共同受贿中,行为人非常明确自己是在帮助受贿一方进行权力寻租,特别是在受贿方本没有受贿的意思,而因行为人引见、撮合的方式引起了当事人受贿的意图,那么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与受贿方合意程度明显,行为人构成受贿的共犯。
而在介绍贿赂中,行为人具有向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贿赂人具有行贿意图或者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有受贿意图而故意充当“掮客”,从中引线,即对自己所处的地位有明确的认识,知道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贿赂,其目的是通过自己和双方的联系、撮合而促成贿赂结果的实现,则行为人与行、受贿人的合意不明显,行为人构成介绍贿赂罪。
案例
(2016)黔260刑初565号
——文光才、赵海鸥、文强等人受贿罪案
基本案情
2012年,被告人文光才担任鸭塘街道翁义村1组组长,在参与调处本组山林纠纷时认识州政府法制办原副主任吴某2(另案处理)。2014年三四月份,文光才、吴某2共谋,由文光才寻找山林纠纷案源,签订代理协议,收取代理费,吴某2再利用职务便利及影响力,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为文光才所代理的被代理方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文强涉及的具体案件两宗,即下司镇保秧洲组6户村民的山林纠纷案件,和保秧洲和湾塘的山林纠纷案件。
2014年9月,赵海鸥得知文强居住的下司镇清江村上寨组与下司镇翁港村将军组在“高山”(又称甲岩、勾腰坡、五队山)有林地争议,向文强表示认识当大官的,可以做代理,保证能赢。文强联系上寨组组长文某1后,上寨组委托文光才、赵海鸥做代理人,与赵海鸥签订了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10万元。案件立案后,吴某2以州法制办副主任身份参加了开发区主持的调处会议,利用自身影响力最终将“高山”(甲岩、勾腰坡、五队山)林地权属确权归上寨组集体所有。10万元代理费吴某2获取后,分给赵海鸥、文光才各2万元。
2015年6月,被告人文强得知下司镇桃花村保秧洲组与下司镇沙飘村湾塘组在“龙里冲”有山林纠纷后,联系文某4(保秧洲人),向某称自己认识的人熟悉山林纠纷处理业务,要是由这个人代理保秧洲的山林纠纷,肯定赢,但要出点钱。之后,文强将保秧洲组有山林纠纷的信息告诉吴某2,问吴某2做不做,要多少钱。吴某2回答要16万元,先付8万元前期费用,剩余的8万元可以在官司赢了再付,赢不了退钱。并叫文强去谈,多出来的归文强。文强将吴某2的意见转达给文某4。文某4和保秧洲组村民商议后决定出钱请吴某2代理,叫文某4去面谈。随后,文强介绍文某4认识吴某2。文某4和吴某2面谈后接受了吴某2的条件。之后,文某4在凯里市苗阿哥饭店将保秧洲组6户村民筹集的8万元交给吴某2。吴某2分给文强3万元。
争议焦点
被告人文强是构成介绍贿赂罪还是受贿罪共犯?
法院认为
首先,文强从吴某2、文光才、赵海鸥代理上寨组与将军组的山林纠纷活动中,可能知道文光才、赵海鸥是在勾结吴某2,利用吴某2的职务便利牟利。即便如此,也不能因文强效仿文光才、赵海鸥的行为而推定文强与吴某2有共同受贿的通谋。其次,客观上,向保秧洲6户村民索要16万元代理费及支付时间、数额,都是吴某2的个人意思表示,不是文强与保秧洲6户村民沟通、协商的结果。文强只是把吴某2的意见转达给保秧洲的代表人文某4,为文某4与吴某2之间传递信息,促成行贿受贿完成。再次,文强与保秧洲6户村民之间没有代理与被代理的事实,文强和吴某2之间不存在台前幕后的关系,这一点,是文强的行为区别于本案被告人文光才、赵海鸥的行为之所在。
笔者评析
该案中,吴某2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被告人文光才、赵海鸥对外寻找权力寻租机会,对于收受贿赂三人已经形成了主观合意。而作为提供案源的文强,其介入案件时吴某2已经形成了强烈的受贿意图,文强仅提供了联系、撮合的机会,并促成贿赂结果的实现,但并无证据证明两人形成了受贿的共谋。因此,文强仅构成介绍贿赂罪,而不是受贿罪的共犯。
二、是否参与贿赂金额协商和确定
在介绍贿赂和共同受贿案件中,行为人均较为深入地了解行、受贿双方涉及的请托事项,且两罪的行为人行为目的均希望促成行贿、受贿的完成,因此行为上大部分都伴随着介绍双方认识、传递行受贿信息,甚至代收代转贿赂财物等行为。但在参与程度上两者仍然存在明显区别,那就是——是否参与了贿赂金额的具体协商和敲定。
介绍贿赂中,行为人单纯只是进行撮合和联系,并不站在行贿、受贿人任何一方的立场上,只为行贿、受贿双方创造沟通交流机会、传递信息的行为。特别是对于贿赂款具体数额,行为人并不直接参与洽谈。但在共同受贿中,由于行为人非常明确自己是在帮助受贿方完成权力与利益的“等价交换”,因此行为人比介绍贿赂中的行为人介入程度更深,甚至是代表受贿一方与行贿方讨价还价,已保证受贿方的利益得到充分的实现。
案例
(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2号
——钟海生、李江南等人受贿罪案
基本案情
2007年,被告人钟海生在担任宝安区住宅局政府物业管理中心主任时,与被告人伍晓峰商量,想利用其负责龙华街道城市明珠小区幼儿园招租的职权谋取利益。被告人伍晓峰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李江南,问其是否认识经营幼儿园的私人企业。于是李江南将刘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给伍晓峰认识。李江南在与伍晓峰、刘某某商议过程中明确提出要从中收取介绍费。
伍晓峰向钟海生提出刘某某想承租龙华街道城市明珠小区幼儿园。钟海生提出要按每月人民币9千元收取回扣,按承租期限为8年计算,共收取回扣人民币86万元。伍晓峰将此要求向刘某某转达,刘某某表示同意。事成后,刘某某分多次共送给伍晓峰人民币86万元。伍晓峰从中分给钟海生人民币46万元,分给李江南人民币15万元,自己从中分得人民币25万元。此外,伍晓峰、李江南以帮助刘某某获得了幼儿园的承租经营权,要刘某某给予奖励。刘某某再次给伍晓峰人民币5万元,伍晓峰分给李江南人民币2.5万元,自己分得人民币2.5万元。
争议焦点
被告人李江南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江南为获得好处费,为受贿人钟海生、伍晓峰寻找行贿对象刘某某,为原先没有联系的人建立并强化“权钱交易”的联系。李江南在本案中起联络行、受贿双方的居间作用。而李江南并没有参与贿赂数额的商谈,或贿赂款的收受等行贿的具体行为,只收取一定数额的好处费,故李江南的行为性质属于介绍贿赂,而非行贿或者受贿的共犯。
笔者评析
该案中,刘某某承租龙华街道城市明珠小区幼儿园一事中,被告人李江南将刘某某介绍给伍晓峰认识,由伍晓峰与钟海生协商后确定好处费的计取标准、具体数额和支付方式等,然后通过伍晓峰直接与刘某某洽谈并敲定。在此期间,李江南不知情也未实际参与。因此,李江南的行为仅为介绍贿赂。
三、是否共同占有贿赂款物
介绍贿赂中行为人的动机上有为自己谋取“中介费”,即从中谋取私利的目的,也有出于亲友关系或者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考虑,但无论动机如何,行为人对受贿款本身并无占有或参与分配的意图;而在共同受贿中,行为人非常明确自己是在帮助受贿方完成权力与利益的“等价交换”,而行为人自身获得的利益一定是包含在“等价交换”的对价款中。也就是说,在共同受贿中,受贿人与共犯是共同占有并瓜分受贿款项。
案例
(2016)粤0604刑初1841号
——刘祥占受贿罪案
基本案情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祥占犯介绍贿赂罪、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其中介绍贿赂罪具体案情如下:
2015年初,福建省安溪县民警张某2(另案处理)的妹夫苏志宾(已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张某2为使苏某得到取保候审或从轻处罚,通过被告人刘祥占牵线搭桥,联络上时任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防火大队副教导员杨某(另案处理)。在杨某承诺可帮忙动作张某2的请托事项后,刘祥占为杨某与张某2提供居间沟通,代为表达需求、转交财物等。期间,刘祥占两次作为中间人代张某2送给杨某疏通费,其中,刘祥占从张某2处收到拟交给杨某的现金共人民币158万元,后交给杨某共人民币58万元,刘祥占将其余100万元用于家庭购房等消费。
另外,公诉方认为刘祥占隐瞒未将其中100万元贿赂款转交给杨某的事实,以杨某因犯罪被立案侦查、钱拿不回来为由回复张某2,非法占有了该100万元并用于购买房产,构成诈骗罪。
争议焦点
刘祥占构成介绍贿赂罪还是与杨某构成受贿罪共犯?
法院认为
被告人刘祥占和杨某在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张某4财物、为张某4谋取利益的过程中,事前有沟通,事中有交接、事后有跟进,二人的行为性质为受贿。被告人刘祥占在整个过程中,心理预期张某4会给其好处费,客观上也收受了张某4部分财物,且实际占有张某4送交的150万元中的100万元,还对这100万元进行了处置,其是受贿共犯。杨某实际分得58万元,是赃款分配问题,不影响被告人刘祥占受贿158万元的认定。被告人刘祥占收受张某4的150万元和收受张某48万元的行为,都是同一主体、为同一目的、采用同一方法、向同一对象进行的行为,该两次收受财物是同一性质的行为。
至于被告人刘祥占收受张某4的150万元是一个一次性的行为,公诉机关将其中50万元定性为介绍贿赂,而将另外一部分100万元定性为诈骗,即将不可分割的一个行为定性为两种性质,法院认为不当,予以纠正。
笔者评析
该案中,被告人刘祥占虽然身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对于受贿人的请托事项无法利用职务便利达成。但刘祥占在本案中并非仅仅的介绍、引荐和促成杨某与行贿人之间的贿赂行为。正如一审法院分析,刘祥占与杨某“事前有沟通,事中有交接、事后有跟进”,且刘祥占对行贿款有绝对的占有和支配,其行为更加符合共同受贿的法律要件。
(来源:微信公号“法纳刑辩”)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个人微信号:px1530。
彭歆律师善于办理经济类型(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职务侵占等)案件、职务犯罪类案件。善于运用新技术解决刑事 疑难案件,刑事法律可视化独步江湖。
思想共享 知识变现
点读是点睛网APP中的一款全民学法的人工智能(AI)新产品。它能“识字”和“朗读”,它使“读屏”变“听书”,解放读者的眼睛和颈椎。它使“讲课”变“写作”,解放讲师的时间和身心。
在点睛网PC或APP端注册,登录点睛网PC端个人后台,点击“我的文章”,填写作者信息并上传文章。当第一篇文章通过编辑审核后,即成为点睛网的正式作者。
作者在点睛网个人中心发布文章,编辑审核合格的才能呈现给读者。作者只能发布自己写的文章,不能发布或转发他人的文章。更不能发布有违法律法规、政府规定,或公序良俗、文明风尚、社会和谐等文章。
作者文章上传后,编辑将在工作日最晚不超过24个小时、非工作日最晚不超过48个小时内完成审核。审核未通过的,说明理由。文章评论的审核,参照以上周期。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 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 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