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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用民事责任保护好假疫苗事件的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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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这几天,假疫苗事件在全国引起轰动,受到了全国人民的高度重视。人们之所以对疫苗造假者义愤填膺,就是因为这样的假疫苗危害我们的子孙后代,损害人民的健康,破坏国家定国安邦的基础。因此,对疫苗造假者怎样进行谴责和制裁,都不为过,都是必要的。

  就目前情况看,在舆论上,主要讨论的是假疫苗生产者、销售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对其进行刑事的或者行政的法律制裁。这是没有问题的。比较起来,在讨论中,忽略了对假疫苗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应当予以民事责任保护的问题。而在这一方面,因为假疫苗最直接受到损害的,就是这些受害人,而对假疫苗的生产者、销售者进行民事责任的制裁,由于民事责任的赔偿金是给付给受害人填补损害的,因而对保护假疫苗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应当更加重视。

  加强对假疫苗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民事责任救济问题,我提出以下六点意见:

  第一,疫苗的性质应当界定为产品,属于产品中的药品,应当适用产品责任规则、合同责任规则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则。按照《药品管理法》的界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预防疾病发生的疫苗,是药品的一种。作为药品的假疫苗造成消费者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过,《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办法,只是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依法”二字所包含的法律,就应当是《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这三部法律对于产品欺诈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规定并不相同,进行比较,药品应当相当于食品,因此,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来确定对假疫苗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赔偿责任。

  第二,在假疫苗事件中,对于假疫苗的生产者、销售者实施的疫苗欺诈行为,受害人即使没有造成现实的人身损害,对于生产或者销售假疫苗的欺诈行为,假疫苗的使用者即受害人有权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赔偿的标准是,一般的商品欺诈,可以请求返还价金以后,再请求赔偿价金三倍的惩罚性损害;而假疫苗的欺诈行为,适用食品欺诈的法律规定,可以在请求返还价金的基础上,再请求价金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在上述的惩罚性赔偿中,一般商品的三倍惩罚性赔偿如果不足500元人民币,可以请求500元的惩罚性赔偿;而假疫苗欺诈行为属于食品、药品的欺诈行为,如果请求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不足1000元,可以请求赔偿1000元。凡是使用了了假疫苗经营厂商生产、销售的假疫苗的人,都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除了返还价金之外,再请求十倍价金的惩罚性赔偿;如果不足1000元的,可以请求1000元的惩罚性赔偿。这种惩罚性赔偿属于违约的惩罚性赔偿。

  第三,使用了假疫苗,如果已经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的,包括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产品以及食品、药品的欺诈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可以请求侵权性的惩罚性赔偿,赔偿的标准是,以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作为标准,除了应当赔偿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之外,一般的产品损害,还可以请求人身损害实际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食品、药品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可以请求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假疫苗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如果造成了50万元的人身损害实际损失,除了赔偿这50万元的损失以外,还可以请求15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这些损失加到一起,应当承担2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和实际损失赔偿。

  第四,假疫苗的上述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责任人是假疫苗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最终责任是生产者和有过错的销售者。在目前的假疫苗事件中,多数是未成年人接受使用,很多是在学校进行的。这就有一个学校是不是责任人的问题,这也是公众关注的焦点问题。例如,有的人说,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注射疫苗,都是学校要求的,有的学生不接种疫苗还不让上学,因而受到假疫苗损害的学生的学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种情况,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假疫苗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学校之外的第三人,用假疫苗的欺诈方法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在校的未成年学生的损害,按照这一规定,应当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即假疫苗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在假疫苗的生产者、销售者实施这种侵权行为侵害在校的未成年学生时,学校未尽管理、保护义务的,应当依照这一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生产者、销售者赔偿不足时,承担与自己存在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性的赔偿责任。对于假疫苗没有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后果的违约责任,学校没有责任。

  第五,假疫苗的受害人是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人,有权向法院主张上述赔偿责任的请求权。这种诉讼是私益诉讼,即保护自己权利的诉讼。应当看到的是,假疫苗的数量巨大,接种假疫苗的受害人数量巨大,很难由受害人一个一个地向法院起诉。因此,公益诉讼可能是更好的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办法。这就是,由消费者组织代表诸多受害人提出公益诉讼,请求假疫苗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疫苗欺诈的违约赔偿,以及受到损害的侵权损害赔偿,这里都包括惩罚性赔偿。通过判决取得的赔偿金,集中管理,凡是能够确认使用过假疫苗身份的人,以及因此造成损害的人,都有权请求在这笔赔偿金中领取自己应当得到的赔偿金。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有些法院对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金判决收归国有,是完全错误的做法,因为这是赔偿受害人的赔偿金,国家没有理由收取这笔钱。

  第六,在制裁生产、销售假疫苗厂家的违法行为时,应当特别注意保护受到假疫苗损害的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放在最优先的地位保护。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当假疫苗的生产者、销售者被责令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同时,又应当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时,假疫苗受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权优先,当假疫苗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时,应当首先用其财产承担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承担了民事责任之后还有剩余财产的,才承担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的责任。这是保护疫苗欺诈行为受害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方法,国家和政府在此情况下不能与民争利,对此万万不可忽视。

(来源:民法牛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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