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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纠纷中,买方在前诉中请求确认合同终止,卖方在后诉中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前诉与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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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晓华、涂官福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买方在前诉中请求确认合同终止,卖方在后诉中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两案诉讼请求相反,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卖方提起后诉构成重复起讼。

案例来源

  关安平与王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855号】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要审查的问题是后诉关安平诉王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前诉王宇诉关安平等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第一,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起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应当认定当事人为同一。虽然前诉中关安平作为被告,本案中关安平系原告,不影响当事人的同一性的认定。

  第二,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关安平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与王宇诉关安平等的要求终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同一份合同,由于合同效力属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必须主动审查的内容,也必须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前案的审理内容包含了本案合同效力问题,故两案的诉讼标的存在包含关系,因此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

  第三,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诉王宇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08年8月8日终止,关安平、卞×、代×连带退还王宇定金、购房首付款并赔偿契税款的损失、营业税款的损失及相应违约金、利息,本案中,关安平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赔偿租金损失,两案的诉讼请求相反,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关安平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关安平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裁定驳回关安平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从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关安平的诉讼请求可以在王宇诉关安平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中以反诉的形式提出。

律师理论解读

  要想了解重复起诉究竟是什么,需要明白法院禁止重复起诉的出发点。重复起诉可能造成的影响主要有三点:

  第一,浪费司法资源、违背诉讼经济原则。基于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司法机关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多次审理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必然剥夺或减少他人利用司法资源解决争议的机会。

  第二,导致法院矛盾判决的产生,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造成法院公信力的丧失。当事人重复起诉时,因选择管辖连接点的不同,会导致前后诉的审理法院不相同,即便由相同的法院审理,但是审判法官也不相同,再加之审判法官的独立性,不同的审判法官容易形成前后矛盾的判决,引发后期执行工作的冲突。

  第三,增加被告的诉累,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程序性权利。重复起诉行为会使被告陷于不必要的诉讼中。

  对于重复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了构成重复起诉的三个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但是有些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例如,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请求、相同的法律关系,但请求权基础不同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但请求理由不同是否属于重复起讼?原告提起本诉,被告提起与本诉相连、且可能与本诉抵触、矛盾的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讼?

  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可以看出,我国是禁止重复起诉的,但是禁止重复起诉在一定情形下也会有例外,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当事人提起诉讼在审理终结前撤诉时,基于“诉之撤回等于诉未提出”的理念,视为法院从未对当事人的民事纠纷进行审判,纠纷的诉讼标的未发生诉讼系属,因此诉权也没有发生消耗,当事人在撤诉后仍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二,在涉及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中,鉴于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因而例外地允许此类纠纷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重复起诉,如我国《民诉法》第124条“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8条“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的规定,即属于此情形。(参见:夏璇:《论民事重复起诉的识别及规制》)

关联阅读

  裁判要旨:前诉和后诉的诉讼请求虽不同,但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反,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提起后诉仍构成重复起诉。

  案例索引:湖北华南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郑店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2017)鄂行终897号】

  裁判观点:本案的焦点是华南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华南公司曾于2009年以郑店街道办为被告、江夏区政府等为第三人,以其与郑店街道办签订的协议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郑店街道办出让土地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建设投资成本、地上附着物、设备及附属设施费、土地出让金等各项损失,该案经一审、二审已生效。本案是华南公司诉郑店街道办、江夏区政府要求继续履行其与郑店街道签订的协议并办理土地、不动产登记手续。两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对象均为华南公司与郑店街道办签订的《引进投资办厂及项目用地协议》及《扩建用地协议书》,诉讼请求虽不同,前诉是要求确认郑店街道办出让土地行为违法,后诉是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但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反,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案作为后诉仍构成重复起诉。

(来源:微信公号“橄榄法律评论”)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王晓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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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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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威廉玛丽学院(美国) 法学硕士(LL.M.)北京大学法学硕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含涉外诉讼与仲裁),TMT,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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