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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工程案件裁判观点8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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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时代,充分利用网络资源,整理归纳最高法院相关裁判观点,此类基础性工作,对专业律师而言,重要性却不言而喻。以下系笔者近期研习最高法院工程案例裁判文书时,对所涉裁判观点所做的归纳整理,现分享于此,以飧同道诸友。

1、挂靠施工法律关系中,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处理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

  (1)(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即便认定建邦地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中冶集团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

  《工程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高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挂靠情形。建邦地基公司主张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

  (2)(2017)最高法民终37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曾贵龙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其与佳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其通过向佳乐公司缴纳管理费的方式借用佳乐公司施工资质承揽案涉工程。而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是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

  曾贵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荣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曾贵龙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荣达公司主张权利。荣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至于曾贵龙与佳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双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2、承包人违法转包且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的管理,与实际施工人结算时不应当计取管理费。(2017)最高法民再35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富利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明知胡水根无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向其违法转包,存在明显过错,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二审法院对富利公司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3、工程款结算协议是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最终确定,具有终局性。(2017)最高法民再18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结算,是对之前所有工程量及所出现的相关工程量增减作出的结论,该工程量及增减部分应包括工程施工中出现的所有情况,亦包括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工期延误情况。而双方在确定结算金额的协议中,未将工期延误的损失进行计算或作为遗留问题进行约定,可视为本案工程未出现工期延误的情况,或是阳光新地公司已经放弃了可能出现的工期延误损失的赔偿。故阳光新地公司现主张江河创建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款支付协议具有独立性,应当认定为有效。(2016)最高法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三份协议书是对已完工程进度款或已竣工验收工程的价款数额、给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在性质上,它可以脱离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独立存在,应认定为有效。

  案涉及工程部分完工时或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订立的工程款的支付协议,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被解释为双方关于合同无效后不当得利返还范围、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的范围,在性质上独立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应认为为有效。

5、承包人对工程利息的诉讼请求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主张。(2015)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违约金是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安徽三建对工程利息的诉讼请求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主张。安徽三建要求桂溪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6、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工程利润亦应予保护。(2017)最高法民再22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案涉工程也未经竣工验收,但航北公司已占有使用,视为航北公司认可元成龙交付的工程质量符合约定,元成龙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扣除间接费、利润,航北公司在本院再审中亦认可其尚未代缴其主张扣除的相关税费,据此,原审未从工程造价中扣除航北公司提出的相关综合费和税费并无不当。

7、前后两个合同条款系关于双方对待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和履行顺序的约定,并不构成合同法45条规定的生效条件。(2016)最高法民终字36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首先,第四份承诺书性质是双方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

  其次,双务合同双方的义务自始确定,这与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条件具有发生或者不发生的或然性显然不同。这种双务合同中的一方的义务以对方的义务履行为前提的“条件”并不属于合同法中所规定的生效条件。

  再次,分析第四份承诺书的内容可以,双方作这些约定的目的在于保证双方的履行期限和履行顺序。

  还有,如果将承诺书第一条的约定解释为付款义务的条件,按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如果中原公司未在前述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节点,则机械电子学校的相应的付款义务不生效。这显然与当事人订立承诺书的目的不同。

  复次,由于第一条和第四条是关于双方义务履行期限和履行顺序的约定,进一步的结论就是,如果中原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节点工程,则机械电子学校的付款义务应当依据第四条的约定期限顺延。

  最后,基于双方当事人前后签署的多份承诺书的约定可知,在签订第四份承诺书时,机械电子学校并未按照之前的承诺书履行义务,已处于迟延状态。在此背景下,如第四份承诺书无特别约定,则将两个条款解释为如果中原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完成节点工程就免除机械电子学校迟延给付违约责任的合理性不足。

8、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款,但在实际工期远远超出合同约定、且工程设计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无不当。(2016)最高法民再39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本案工程实际工期显然远远长于双方约定。工期的延长,必然对工程款金额造成影响。虽然在诉讼中双方对于导致工程延期的原因有不同主张,但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时间是2007年7月20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是2009年6月20日,且康桑公司在诉讼中亦承认工程设计发生过变更,就此而言,不能说康桑公司对于本案工程延期完全没有责任。

  在本案实际工期远远超出合同约定,且工程设计发生变更的情形下,原审未“参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认定本案工程造价,而接受宏远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之适用,以当事人关于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约定有效为前提,其在本案中并无适用余地。

  笔者对以上案例所涉重要观点的梳理,旨在说明司法裁判规则,事实上与工程实践一样,均处理不断的变化调整之中,以切合法律的原则,规范权利义务。最高法院最新的裁判意见,应该可以反映出其对工程实践中争议最新的态度,对法律实务工作者以及施工合同的相关利益主体均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来源:微信公号“汪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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