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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效力认定。人民法院在认定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时,应依法审查协议这非财产分割条款的具体内容。如果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涉及当事人自身权益的处分且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该非财产分割条款表示反悔的,一般应认定该非财产分割条款没有生效。
【案例】
王某与李某自由恋爱结婚,2010年登记结婚,后李某到外地工作。2012年王某发现李某与他人交往的暧昧邮件,又发现李某与他人同居的证据,双方发生争议后,经派出所协调,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房产归王某所有,贷款李某归还,李某支付王某青春损失费20万元,家庭债务均由李某承担等。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王某起诉要求离婚,按照协议书处理,李某认为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协议未生效,要求驳回对房产、青春损失费及家庭债务承担的诉讼请求。双方同意财产不在本案中处理。
法院处理:一审判决离婚,李某支付青春损失费20万元,家庭债务70万元李某承担。二审除了判决离婚外,驳回青春损失费及家庭债务承担的诉讼请求。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当事人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总计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该财产的形态发生变化,不导致上述财产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
【案例】
2012年陈某起诉赵某离婚,要求分割赵某名下一处90平方米的房产,理由是赵某变卖了婚前个人房产又增添了部分款项购买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认为变卖了婚前个人财产后增添了个人婚前存款购置本案房产,婚前房产及存款均在与陈某的婚前财产公证书中记载,不同意分割。
法院处理:一审判决房产归赵某所有,赵某支付陈某房价一半款项补偿。二审撤销赵某支付补偿判决。
17、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纠纷应如何处理。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部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者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过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送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害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
李某与程某是夫妻关系,程某与冯某婚外同居,期间程某给冯某现金20万元购买轿车,程某购买房屋一套,支付房款530500元,通过变更合同方式登记在冯某名下,为冯某注册资金支付3049928元。此外冯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张某承认收到借款290万元。李某起诉至法院,返还现金304万元,轿车一辆、住房一套,张某返还290万元。
法院处理:一审判决冯某返还轿车及房屋,返还现金304万元,张某对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责任。二审改判,冯某返还现金但是不返还车辆及房产。检察院提出抗诉,再审判决返还轿车及房产对价730500元,现金304万元,张某对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责任。
18、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发现欺诈、胁迫情形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
王某与李某在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共同的房产一套归未成年儿子所有,儿子随王某生活,该房屋由王某与儿子暂时居住。李某离婚后又与他人结婚,拒绝将房产过户至儿子名下。李某起诉称离婚时欠考虑,收入下降,因尚未过户,要求撤销赠与。
法院处理:一审判决撤销赠与成立,房产仍然属于王某与李某共同财产。二审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19、个人所有房屋的婚后收益认定及其处理。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产,离婚时该房产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属于经营性收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
王某与李某2008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李某出售自己婚前房产的款项购买了另一房产,房款181800元,登记在自己名下。王某用自己婚前住房公积金45000元进行了装修。2011年6月李某将房产出售他人,转让价款448000元,包括婚后双方购买的家具、电器等,估价约8000元,包含在总房款中。王某一套婚前房产,婚后出租,租金约72000元。2011年10月王某起诉离婚,要求分割李某购买的房产增值部分。李某同意离婚,但是认为房产增值属于个人财产,王某租金收入72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处理:一审判决李某支付装修补偿款40000元及家具、电器款4000元,王某72000元支付李某租金36000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问题的认定及处理。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前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交易,其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进行买进和卖出的操作,离婚时账面收益增倾向于认定为自然增值;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彩票取得的收益,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该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乙方财产用于借贷而于婚后取得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离婚时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案例】
郭某与冯某离婚案件,查明财产如下:1、郭某婚前开设股票账户,登记时市值21万元,婚后经常买进卖出,离婚时市值365000元。2、冯某婚前买了18万元基金,婚后一直未操作,市值201000元。3、郭某婚前持有某公司股权,与美国某公司签订置换协议,取得美国某公司100万元股票,后该美国公司每一股票新增2股,现值300万元。4、冯某婚前继承爷爷遗产500万元,婚后借款给朋友,每年利息80万元,共收取利息240万元。5、郭某婚前购买黄金100万元,离婚时涨了2倍。6、郭某婚前出资100万元购买一副名画,离婚时价格涨到600万元。7、郭某婚后定期购买彩票,因冯某反对,郭某用婚前积蓄购买,中奖100万元,扣税后80万元。
法院处理:一审认定:1、郭某股票账户婚前21万元,离婚时365000元,增值15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冯某基金一直未动,属于自然增值,基金增值仍然属于个人财产;3、郭某婚前持股,但是转让及取得美国公司股票均发生在婚后,股票市值并非完全取决于资本市场,资本运作是审批,股票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利息是本金生产的法定咨孳息,与投资收益风险性及确定性性质不同,增值部分属于个人财产;5、郭某购买的黄金及名画,,认定为个人财产;6、购买彩票镇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审维持原判。
来源:微信公众号|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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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党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董事兼刑事业务部主任,国家一级律师;中南大学硕士、中山大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证据科学研究院博士后,英国伦敦学院大学访问学者;曾在牛津大学法学院、剑桥大学法学院、哈佛大学法学院访问交流,主要研究方向为证据法。
在国内外法律权威刊物上发表中英文论文17篇,专著、参编10余部著作。参与多项立法建议讨论活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证据规定》课题组、中国司法文明评估课题组成员;兼任湖南大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员,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导师。2013年获全国首届法学博士后科研成果二等奖,同年入选全国律协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2019年入选湖南省法学会、省政法委法律专家库。曾承办三十余起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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