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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案件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费,不属反诉请求,应作为离婚诉讼中的基中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即可。
2、只要当事人未离婚协议中放弃离婚损害赔偿,且在离婚登记后一年内提出,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注意一定的规定属于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
3、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离婚判决对财产分割的处理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
4、不宜以显失公平为由支持一方请求撤销登记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主张。登记离婚时双方自愿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方反悔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法院经审查未发现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一般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
李某诉称其与包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5年生有一女。包某经常对其打骂,经常用自杀、自残方式要求其满足她的意志,其对包某心存恐惧,期间包某多次要求协议离婚,但是其因为担心子女犹豫不决,后包某到其单位及父母处哭闹,其无法正常工作。恰逢单位续签劳动合同,担心失去工作,精神压力很大。2006年2月包某又找到李某,要求协议离婚,表示如果李某放弃全部财产,将来再从一无所有爬起来,还会与其结合。在包某威逼利诱的情况下,在父母均不知情的情况下,鬼使神差签了字。现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显失公平,提出重新分割。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驳回了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请求,双方未上诉。
5、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效力。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经审查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离婚时一方主张按照协议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不解除婚姻关系同时也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
王某与尹某1990年结婚,2000年尹某以工作忙为由不经常回家居住,王某产生怀疑。双方约定如尹某晚上十二点至凌晨七时不回家居住,每一小时支付100元“空床费”。事后因尹某经常不回家居住,尹某总计向王某出具了“空床费”4000元的欠条。后双方发生争议,尹某将王某打伤,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除了主张将共同财产判决王某所有外,并要求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还要求支付精神损失2万元和“空床费”4000元。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空床费”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判决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尹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王某不服上诉,二审改判尹某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补偿费4000元及医疗费,其他维持原判。
6、当事人以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四种情形以外的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以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外的理由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案例】
王某与陈某系事实上的叔嫂关系。2004年6月28日,王某与陈某的哥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陈某的哥哥无身份证,借用陈某身份证办理了登记手续,在得知该情况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某与陈某离婚。
法院处理:经法院释明,王某撤诉。
7、为婚外情调查合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范畴。离婚损害赔偿中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内容均是基于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强调的是对因受配偶侵权行为损害的无过错的配偶提供经济和精神上的救济,为婚外情调查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案例】
赵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何某怀疑赵某与他人同居生子,何某聘请调查事务所进行调查,费用总计6000元。后调查事务所提供了赵某婚外情及同居生子的证据,何某支付了6000元。何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分割财产,同时要求赵某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调查费6000元。
法院处理:法院支持了何某要求判决离婚、分割财产的请求,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驳回了赔偿调查费的请求。
8、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房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补交部分购房款,离婚分割时应当考虑房屋价格的市场因素予以合理补偿。对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并支付大部分房款的房改房,离婚时判决归一方所有,但对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补交剩余房款的,应考虑房屋价格的市场因素,对另一方合理补偿。
【案例】
魏某与徐某2002年10月登记结婚,2009年生有一女。魏某1998年单位房改,预交房款35008.8元和设施费1800元。2002年11月30日魏某再补交26000元,购得该住房。后徐某要求离婚,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12.5万元。
法院处理:法院判决离婚,子女归魏某抚养,徐某支付抚养费,房屋归魏某,同时按照房屋价值的升值率计算,给徐某合理补偿,魏某支付25870元补偿款给徐某。
9、申请疾病型婚姻无效的主体资格认定。基本型无效婚姻的申请主体一般应当是婚姻当事人或者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但是对“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不宜机械理解,而应该结合案情进行判断,同时应当以患病者利益保护作为考量基点。
【案例】
高某与其前夫1981年离婚,双方有一子女朱某。高某和杨某于1983年结婚,1990年分居,1995年离婚。2006年朱某将高某送入养老院,2007年1月经上海市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鉴定高某为老年痴呆症,2007年7月高某与杨某复婚。2007年12月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为老年痴呆混合型,无行为能力。其后经法院宣告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朱某要求宣告高某与杨某复婚无效。
法院处理:宣告高某与杨某复婚无效。
来源:微信公众号|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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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党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董事兼刑事业务部主任,国家一级律师;中南大学硕士、中山大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证据科学研究院博士后,英国伦敦学院大学访问学者;曾在牛津大学法学院、剑桥大学法学院、哈佛大学法学院访问交流,主要研究方向为证据法。
在国内外法律权威刊物上发表中英文论文17篇,专著、参编10余部著作。参与多项立法建议讨论活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证据规定》课题组、中国司法文明评估课题组成员;兼任湖南大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员,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导师。2013年获全国首届法学博士后科研成果二等奖,同年入选全国律协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2019年入选湖南省法学会、省政法委法律专家库。曾承办三十余起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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