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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如何在“运动式司法”中无罪辩护、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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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7年9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正式对普天金安的东家北京鑫淼诚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立案侦查。据有关媒体透露,这一立案侦查的背后共牵扯到千余人近亿元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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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天金安的倒下并非个案。根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截至2017年12月底,P2P行业正常运营平台数量为1931家,相比2016年底减少了517家,而仅2018年前3个月,因提现困难或经侦介入等原因导致停业的P2P平台有近170家。

  近期,笔者更接到数个P2P 平台股东家属及投资参与人的咨询。

  探寻众多P2P平台倒下的足迹,仍以普天金安为样本,笔者发现一个暴雷的时间点:

  2018年4月底。

  根据2017年12月8日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做好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整改验收工作的通知》(57号文):各地在2018年4月底之前要完成辖内主要P2P机构的备案登记工作、6月底之前全部完成。

  也就是说,主管部门已经为“有问题的”P2P互金平台发出了最后通牒。

  也就是说,一场前所未有的“运动式司法”风暴已然在P2P互金领域掀起。

  法与非法,以什么为标准?

  仍以普天金安为例,在公开的新闻通稿中,“…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正式对北京鑫淼诚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立案侦查”成为模版式表达,即“警方介入”成为普天金安触雷的关键词;而根据《关于做好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整改验收工作的通知》(57号文)中提出的五项原则,其中第三项:“对于严重不配合整改验收工作,违法违规行为严重甚至已有经侦介入或已失联的平台,应由相关部门予以取缔”。

  通过上述表述可知,普天金安的“非法”以警方介入为标志进入公众视野,而行政管理部门同样以警方介入作为“违法”“取缔”的标准。

  媒体的调调或行政决定不能代替法律人的思考。

  去年底以来,从笔者参与经办的苏州史某某被控1亿多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阳江卢某被控1亿多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广州梁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千木灵芝广州总监李某某被控3.1亿多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等案件的辩护实例来看,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必须从证据入手,通过对事实的准确还原,对法律的精准运用,对既有判例的熟悉分析,才能有效撼动控方入罪体系,实现有效辩护、无罪辩护。

  那么,类似普天金安这类P2P平台的财务总监、技术高管、法人代表、股东、经理是否必然成犯罪呢?作为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如何实现有效辩护呢?

  很好地完成上述命题,首先,穷尽法律法规的搜索是必不可少的工夫。为此,一定要立足于日常的积累与学习,“临急抱佛脚”是行不通的。前述《关于做好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整改验收工作的通知》(57号文)之外,笔者拙作《如何为钱宝网高管进行无罪辩护?》附件中有部分列举,有兴趣者可网搜查询。

  其次,是穷尽案例搜索。作为金融犯罪辩护律师,搜索的重点,当然是无罪案例。而搜索方法,除了《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等网络公开平台,也要注意《人民检察院信息网》中公布的不起诉案例。仅以前者为例,笔者及所在律师团队曾通过前述网络平台,查到“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例文书共356篇,其中12起成功无罪判例。虽然成功的无罪案例并不多,但也说明现实中并非不可能。

  就上述案例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为P2P平台技术总监、财务总监、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或普通员工等进行无罪辩护、有效辩护可从以下几方面展开:

  一、主观上不具备扰乱金融秩序的故意,从客观行为上看,行为人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不是资本经营,也并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故而不够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详见张勇、周贤山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2016)苏刑再10号。

  二、被告人借款对象范围相对固定且人数较少,且系行为人主动提出,并非以散布吸储的方式吸引他人,属一对一的借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具体到宣传手段上看,借款方式为或当面或通过电话一对一向借款人提出,约定了利息和期限,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也没有证据显示要求借款对象进一步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

  具体到借款对象上看,绝大部分出借人与行为人有特定社会关系,范围固定、封闭,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

  具体到查明的资金来看,对确有部分资金并非亲友自有而系转借而来,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行为人系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此外,其个别亲友转借的对象亦是个别特定对象,而非社会公众;

  具体到行为来看,行为人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对部分借款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

  相关判例详见林金杯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2014)秀刑再初字第1号,上海某有限公司、吴丙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8号。

  三、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参与非法吸储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仅仅是受雇佣履行职责,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具体到不同职务人员来看:行为人作为财务人员,有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但相关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

  作为公司招聘来的业务经理,行为人是受公司指派完成业务经理的职责;

  作为公司成立以后从社会招聘的前台,行为人与其他员工一样按照公司安排的职责进行履职;

  作为不同职责的行为人,公安机关通过两次补充侦查均未查清二行为人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故意的犯罪主观目的。

  相关判例详见孙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新马某某敬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5)阿刑初字第138号

  四、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不构成犯罪。

  具体到借款行为看,在借条上虽盖有涉案的某某公司的印章,但行为人所借的款项并没有入涉案某某公司账户,亦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为涉案某某公司支配、使用,行为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其行为纯属个人行为;

  从证据角度看,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被告单位以单位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该款用于本单位的证据,同时实际借款经手人在庭审中虽然辩解该部分资金大部分用于被告单位,但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人却提供不了该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证据,同时,被告单位的另一名股东否认该资金用于涉案公司,而且,行为人在侦查机关也曾供述上述借款被其用于涉案公司以外工程,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行为人上述对外借款是用于涉案公司,认定涉案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理据不足。

  相关判例详见蒋仕君、灌阳诚某某公司等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2016)桂03刑终114号、晋州市三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2016)冀0183刑初第157号、江苏省沭阳县某公司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3)沭刑初字第1253号。

  对于从不起诉决定书中搜索无罪案例,笔者曾在拙文《从28份不起诉决定书细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5个辩护方向及22个无罪辩点》。有兴趣的读者可网搜阅读,兹不赘述。

  自称以“普天之下,金融安全”为运营宗旨的P2P网贷平台倒下了,从强悍的现实看,似乎除去打着“金融安全”名号的平台,才能实现金融的安全。这有点像现实中的黑色幽默。

  无论身处什么样的司法环境,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必须以详尽的法律规定、丰富的实际判例为利器,以专业精准的实战技能为切入点,精进技艺,孜孜以求,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无罪者脱罪,而使有罪者免受不公正对待。

  张王宏律师写于2018年4月7日

来源:微信公众号|金牙大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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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张王宏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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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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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刑事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刑匠精品辩护团队创始律师

  主攻金融、知识产权、污染环境犯罪等领域辩护,在多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故意伤害等案件的辩护中成绩卓著,有多起成功的无罪案例,擅长合同诈骗犯罪、非法拘禁等重大刑事案件刑事控告、撤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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