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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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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法律规定

  有关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担保法》、《物权法》及《公司法》。其中《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担保法》第七十八条所说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有人认为,上述法律规定实际上互相冲突的。我们认为,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及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将其股权出质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实质要件及质押合同生效时间。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质权设立的生效时间。该三部法律均是现行有效的,从不同角度对公司股权质押进行了规定,并不存在彼此冲突的情形。这一点在实务中也是被认可的,详见福建高院在《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连城鸿泰化工有限公司行政登记案》【(2015)闽行申字第360号】中的裁判理由。

  总结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到的结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权质押合同未生效;未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押未设立。合法有效、设立的股权质押需要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出质登记,且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二、实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

  1、股权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争议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股权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即便如此,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对此持不同看法。例如在李秀红、王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7)川民终515号】中,一审法院就认为,股权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尽管二审法院将其裁判观点予以纠正,但是这反映出一个事实就是:认同股权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看法在一些法院依然具有市场。我们认为,这个问题的原因在于许多人对于《物权法》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是存在争议的。《物权法》第15条严格区分了物权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但是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作出区分;又因为新法优先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许多法官都不能明确究竟是用担保法还是物权法对质押合同的生效问题作出判断。这样就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分别适用物权法和担保法进行裁判的法官作出了“同案不同判”的判决结果。从法理分析,我们认为,股权质押合同是出质股东与质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无需公司同意;而且,股权出质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仅是判断股权质押合同是否履行、股权质权是否设立的标准,但是不应当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立足实务,从我们检索到的大部分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都是坚持认为,股权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其中最高院近几年的案例也都持相同看法,如“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934号】”,在该案中,最高院也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则股权质押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此外,最高院的典型案例如“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豫新投资有限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审判监督案【(2014)民提字第92号】”和“古交市跃峰洗煤有限公司、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沁和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阳城有限公司委托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2010)民二终字第118号】”

  2、区分“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和“股权质权的设立”

  自从物权法颁布后,物权法第15条对合同法律关系和物权法律关系作了严格的区分,这使得我们在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问题时需要尽量符合物权法第15条的要求。“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涉及到的是合同法律关系,而“股权质权的设立”则与物权法律关系关联。股权质权未设立,并不意味着股权质押合同当然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股权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股份出质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与股权质权是否设立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在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其股权出质但未依法办理出质登记的情况下,股权质权是没有设立的,出质股东可不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但是基于有效的股权质押合同,出质股东仍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为股权质押合同在出质股东和质权人之间依然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点在最高院审理的“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与何细战、湖南力邦物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2014)民申字第1767号】”和“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与郭照相、张家港市新天宏铜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案【(2014)民一终字第162号】”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3、如何理解“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金剑锋法官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如果向其他股东出质的应予准许;如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出质的,应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质押无效。”【《权利质权法律与实务研究》载《法律适用》】。

  高圣平在《担保法论》中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其股权转让多有限制,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出质并不当然意味着股权转让,如股权所担保的债权得到了及时的清偿,股权自不必转让。即使主债权届期得不到清偿,也仅是在股权质权可得实现时,才设计到股权转让的问题。也就是说,《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仅仅只在股权质权实现时才有意义,股权质权的设立并不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出质股东的股东地位,质权人也不参与或干涉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上述限制对之应无拘束力。”

  刘保玉在《担保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一书中也认为,“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不能同日而语,因此,对后者的限制条件不能适用于前者。主要理由在于:第一,股权设质不等于股权转让。设立质权的目的只是暂时融通资金,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并不能代位或干预出质股东行使公司重大决策或者选择管理者等共益权,这对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并无影响;况且如果被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到期后能够即时清结,股权上的负担便完全消灭。只有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实现质权时,才会涉及到股权转让的限制问题。由此可见,通说将股权转让的限制强加于股权设质,实质上是混淆了股权质权的设定与股权质权的实行,忽视了股权质权的效力限制,即其不能阻碍出质股东继续行使带有人身性质的共益权。第二,股权质权实现形式的多样化也决定了其设质并不需要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当由股权质权担保的债务到期而债务人不能履行时,债权人以转让股权的方式获得清偿并不是惟一的途径;甚而因为在实践中股权转让面临诸多限制,它也不是主要的途径。

  徐海燕教授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一文中认为: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和股权质权的设定均无需遵守《公司法》第72条有关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程序性规定。徐教授的理由是:鉴于股东资格的归属在质权设定后、质权实行前并未发生变化,出质股权仍归出质股东所有;鉴于有限公司的封闭性和股东间的人合性不因股权出质而遭到破坏;鉴于在股权质权实现阶段严格执行《公司法》第72条的程序性规定仍能充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和股东的人合性;鉴于出质人为取得融资而出质股权时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出让股权,法律不应苛求当事人在股权出质环节遵守《公司法》第72条的程序性规定。

三、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上设立的质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不仅可达对外公示的法律效果,更是质权产生的法定条件,与记载于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内部文件存在本质区别,主张股东会决议可以代替股东名册的记载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古交市跃峰洗煤有限公司、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沁和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阳城有限公司委托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2010)民二终字第118号】

  2、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其股份出质,出质的结果可能造成股份的转让,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份转让的限制必然制约股份质押。一方面法律规定股份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是为了防止以股份质押规避法律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如优先购买权等);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公司,由相互信任的主体合资建立,人合因素是公司正常运转的基础,如果因股份出质而更换股东,其他股东不一定信任,必然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因此,以有限公司股份出质,不经过法律规定程序(股份转让相应程序)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利,其出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李秀红、王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7)川民终515号】

  3、债权人和担保人未按法律规定对质权进行登记,导致股权质押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和担保人具有同等过错,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

  ——案例:颜新民与湖南好恰绿色油业发展有限公司、颜润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55号】

  4、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拒绝办理质押登记的出质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北京金桥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案【(2015)民二终字第70号】

  5、股权出质因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未生效,质权未设立,债权人要求质押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案例:古交市跃峰洗煤有限公司、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沁和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阳城有限公司委托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2010)民二终字第118号】

  6、设定质权的股权因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出质人持股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以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例: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

作者:王晓华、王莉、涂官福(北京浩天安理律师事务所)

来源:微信公众号|橄榄法律评论。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王晓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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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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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威廉玛丽学院(美国) 法学硕士(LL.M.)北京大学法学硕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含涉外诉讼与仲裁),TMT,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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