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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案件诉讼方法的重要性
民事案件诉讼活动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社会活动,其对诉讼方法的要求是非常苛刻和严格的。众所周知,正确、科学的诉讼方法对解决问题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与之相反,错误的、荒谬的诉讼方法不仅不能帮助解决问题,甚至会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接下来,笔者结合办理的一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来论证民事案件证诉讼方法的重要性,以使各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能够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首先,原告方要掌握案件的主导权,不要轻易撤诉。在民事案件中,原被告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民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主动性的争夺是非常激烈的。从原告方角度出发,作为诉讼的发起方原告不应该轻易地撤诉,将主动权拱手相让。下面结合案例予以说明:2014年甲方企业因经营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乙方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并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此案还有其他人提供了担保和保证。2015年贷款到期后,甲方没有按约偿还,债权人银行遂提起诉讼。此案中诉讼过程中原告银行曾两次撤诉,原因有多种,主要是因为法院为提高结案率,要求银行撤诉。俗话说“夜长梦多”,两次撤诉使银行由主动变为被动,导致出现了非常不利的局面:案件诉讼周期被迫延长了两年之久;被告甲方经营状况继续恶化,进一步加大了银行实现债权的困难程度;被告乙方在银行第二撤诉后主动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给被告乙方更充分的时间准备应对方案、采取新的对抗措施,进一步增加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工作量,造成新的障碍影响了原告方和法官的沟通。所以,作为原告应当坚守阵地,如无其他必要原因,不要轻易撤诉。
其次,被告要慎重选择诉讼方法,仔细推敲诉讼策略,对不同策略可能出现的各种结果进行比较、权衡,尽可能避免更大损失。上述案件中,被告乙方诉讼策略失当,加大了自己的损失。乙方失误有以下两处。第一处失误的是:乙方作为抵押担保人,在2016年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企图通过撤销抵押登记达到不承担债务的目的。经过法院审理,行政判决书认定乙方提供的土地权属证书等资料有瑕疵,不符合抵押登记的要求,遂撤销了涉案土地的抵押登记。因为乙方没有认真研读法律,乐观的认为撤销抵押登记,银行和他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就无效了,就不承担任何责任了,实际不然!《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上述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自双方签订时成立并生效;二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行为和最高额抵押权登记行为系两个有关联的独立行为,前者是原因行为,后者是结果行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行为,是合同生效后的附随行为,结果行为,结果行为无效不影响原因行为的效力。所以,上述案件银行和被告乙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合法成立并生效的。同时,《担保法解释》56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乙方仍需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处错误地方是:在行政诉讼中,没有将抵押登记被撤销责任归责于行政机关的疏漏,仅仅撤销了抵押登记就草草收兵。从本案判决结果来看,乙方诉讼策无疑是失败的,不仅没有免除自己的责任,还进一步加重了自己的负担。本来乙方承担的是抵押担保责任,承担上述责任后,乙方还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也就是说涉案的债务最终还是由甲方承担。但是,现在乙方承担的是违约赔偿责任,是自身过错导致的,乙方无权向甲方行使追偿权,责任完全由自己承担!从上述案例可以得知,被告方如果诉讼策略失误了,不能有效对抗原告诉请,可能表面来看自己主动出击了、采取应对措施了,但实际上结局会更加恶劣。
再次,民事案件的各方当事人,应重视案件程序中出现的变化,应当随着案件的变化及时调整诉讼方法,不能刻舟求剑,否则会导致诉讼目的无法实现。在上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中,在调整诉讼方法时原告银行曾出现过两处失误。第一处是,原告第二次撤诉后,被告乙方为撤销抵押登记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银行系行政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银行在行政诉讼中的应对是不及格的:仅仅轻描淡写的说明自己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没有指出乙方错误所在;更令人痛苦的是行政一审判决撤销抵押登记后,银行居然没有提起上诉,眼睁睁地看着抵押担保权溜走了。产生上述错误的原因是——银行错误的认为行政诉讼是行政机关和乙方之间的事情,和他没有直接关系。银行第二处失误是,在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2017年银行第三次立案起诉。因为银行和乙方之间的抵押登记已被撤销,这时要求乙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肯定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银行无视案件情况的变化,对原来的诉请没做调整,仍然要求被告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面对上述失误,银行提起诉讼之后感觉案件局面不容乐观,故委托笔者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笔者接受委托后,及时调整了诉讼方法。笔者发现银行针对乙方诉讼有重大问题,明确告知委托人会出现严重后果,并提出新的应对方法。随后,银行按照笔者的策略向法院提交申请,将针对被告乙方的诉讼请求由“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变更为“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作为被告乙方,在案件出现新的变化后,其应对措施也不科学。在知道自己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乙方的举证和庭审均过度强调抵押登记被撤销原因不在自身,将责任推向原告银行。被告乙方完全忽略了一个重要的责任分担方——办理抵押登记的行政部门。因为行政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需履行审慎职责,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资料要件形式进行核实。乙方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权属证书有问题,故被法院判决撤销抵押登记。乙方完全可以在诉讼中提出,应该由行政部门承担抵押登记被撤销的责任。由于乙方没有提出上述理由,使行政部门这一重要责任分担方从法庭的视野里消失,使法庭只考虑在银行和被告乙方之间进行责任分担,乙方丧失了最主要的减轻自己责任的机会。上述分析,说明无论使原告还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定要及时、科学调整诉讼方法,否则会白白浪费自己的优势。
最后,在遇到阻力是,要坚定自己正确的诉讼策略,加强和法庭的沟通。笔者在上述诉讼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后,法庭的同志认为,针对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应当以债务人以及其他担保人未能偿还的债务作为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的依据!针对法庭同志的意见,笔者进行了认真思考,并多次和法官交流。一开始法官不同意笔者的意见,甚至绕过笔者和银行的同志交流意见。经过努力,最终法官认可了笔者的意见,同意银行变更诉请。笔者的理由主要是:首先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和从合同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牵连性不宜分开,从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往往是在审理主合同案件中一并解决从合同涉及的问题。其次,如果以本案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无法偿还的剩余债务作为乙方承担赔偿的依据,那么后续的起诉可能就遥遥无期了。因为案件的执行阶段会有很大的弹性,也可能整个执行期会延续很久,中间会有很多不确定因素。银行的损失具体数额将长期处于待定状态,不利于保护银行的债权!最终,此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完全支持了笔者的意见,判处乙方“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综上,可以得知没有正确的诉讼方法,就会使民事诉讼过程处于无序状态,就无法实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一根本目的。作为民事案件的各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要精心设计自己的诉讼方法,从而顺利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
作者:润天律师事务所 张 岩 2018.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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