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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煜律师文集:张某某贪污、挪用资金案申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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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案件经二审判决后,被告人还可以通过申诉程序获取公正审判的机会。实务中刑事申诉转立案率极低,有一份切中要害、论证有力的申诉状就成为关键一环。

  申诉人:张某某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XX号刑事判决书及XX号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对该案再审。

  事实与理由

一、判决书将申诉人正常的借款行为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显属定性错误

  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未经允许,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公款脱离单位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其侵犯的法益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构成该罪的核心在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经过合法的手续批准,违反单位的财经纪律,只是利用自己能支配管理经手单位公款的职务便利,将公款从单位的管控之下转移到本人、亲友或其他单位名下,从而将公款置于风险之中。因此,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有没有履行正常的借款手续,有没有违反单位的财经纪律。如是,则是正常的借款行为,缺乏犯罪的该当性。

  申诉人张某某时任xx公司经理,其于2010年5月25日在该公司会计冯某处以现金支票的形式从公司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现金50000元,张某某”的借条,会计凭证及现金支票存根予以明确记载了出票日期、金额和用途等信息。2011年12月29日接任该公司经理的程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指令主管会计张某作为应收账款列支,2012年4月30日申诉人还款30000元亦被记入记账凭证、会计流水账并由公司出具收据。上述张某某从其所在单位借款50000元并已归还30000元的事实有相互印证的会计凭证、借条、收据、相关证人证言证实,申诉人本人亦做了一致供述,足以认定。判决书亦使用了申诉人从公司借款5万元归其个人使用的客观表述。

  上述事实表明,申诉人从其所在公司财务借款,公司两名会计和经理均知情并经手办理,在公司内是公开的,是公司允许的;其出具了正式的借条,借款和部分还款均正式记入会计凭证和会计流水账,履行了正常的财经程序。该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未经合法手续批准,违反财经纪律制度”的客观要件特征,系正常的民间借款行为。此后申诉人主动归还30000元,剩余20000元因个人原因尚未及时归还。作为公司,在申诉人不归还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凭借条和相关凭证向其索要,如果拒不归还,可以提起借贷民事诉讼。判决认定了借款事实,认定了个人部分归还部分未还的事实,采信了正常借款的所有证据,然而却混淆了“借用”和“挪用”,将合法的借用认作违法的挪用,从而将申诉人行为的性质从民事借贷错误的评价为职务犯罪,实属定罪逻辑的极大偏差,也是对申诉人合法权益的极大侵犯。

二、判决认定的受贿三节事实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一)第一节事实中,2006年7月至2009年5月,作为合同对方的XX公司每月1500元左右按月汇给城西湖开发公司经理张某某账户共计49013.1元,是否行贿款存在疑问。在案证据仅有张某某曾供述给钱的目的是为了想让其提供方便,但缺乏行贿方证言及相关证据印证,显属孤证,且申诉人始终坚持该供述系非法取得,法院并未以有力证据排除。事实表明,申诉人所在公司员工均下湖管理从农委领取补助,唯独申诉人无法领取,故其关于XX公司为此协商给其按月发放劳务费的辩解,具有合理性。

  (二)判决认定申诉人收受XX公司现金12000元,行贿方三人证言均存在冲突,且与本人供述亦有矛盾之处,又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同时,此节行贿缺乏请托事项,无法证实受贿罪“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故申诉人辩称系人情往来有一定合理性。此外,张某某2013年底动手术后,公司所给5000元系专门的慰问金,应直接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三)判决认定申诉人收受镇政府和镇农经站共计4000元,但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人情往来的辩解。其中,证人周某明确称其送2000元是个人用于请申诉人吃饭的钱,与请托事项无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属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充分且主要证据存在冲突,即使勉强认定受贿,也要将明显系人情往来的数额扣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请对此案重新审理,依法改判。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微信公众号|刑事法律风险。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李煜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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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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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业律师,清华大学刑法学研究生,自2001年至今,从事刑事办案和研究已达20年,先后获得国家级、省级优秀公诉人、刑事理论研究人才、刑事专业律师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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