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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煜律师文集|对涉嫌诈骗案汪某某不予批捕的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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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鉴于逮捕的严厉性和严重后果,辩护人要充分重视在逮捕环节的辩护工作。在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犯罪嫌疑人逮捕这短短的7天内,律师要在了解非常有限的案件信息情况下,提炼罪轻或者无罪的关键事实。阐述不予批捕的理由,及时递交高质量的法律意见。选取的该则法律意见书,嫌疑人为一起电信诈骗公司的普通员工,进入公司不长,有取保可能性,因此递交书面意见并与侦监部门负责人当面沟通。下面二则案件嫌疑人均在刑拘十几天后,检察院不予逮捕释放。

关于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法律意见

XX人民检察院:

  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目前由公安机关移送贵院审查批准逮捕。根据目前了解的初步情况和会见时嫌疑人供述,现出具以下法律意见,敬请贵院在审查批捕中充分考虑并依法采纳。

一、汪某某所在公司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商业欺诈还是非法经营等其他罪名

  据汪某某本人称,其所在公司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进行了税务登记,有正常的业务经营范围、正规营业场所和工作人员,并开展了商业经营活动,属于正常经营的市场主体。至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是否有违规情况,其不甚清楚。那么,根据之前公安机关查处的类似案件的情况,该类公司经营过程中,可能对客户存在商业欺诈行为;在经营模式和经营范围上,可能违反法律规定实际经营了未经允许的业务而构成非法经营。但这里的商业欺诈和非法经营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不能将商业经营中商家使用的夸大产品性能、疗效,虚假做广告宣传,增加产品售价获取额外利润等行为一概归结为刑事欺诈;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必须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二者存在本质区别,。

二、汪某某本人是否存在诈骗的故意和诈骗行为存在疑问,与公司其他人员难以构成共同犯罪

  据本人供述,其系2016年11月以后中途进入公司,按公司管理人员的安排,一直从事文员工作。作为一名拿固定工资没有提成的最基层的文员,其对该公司的经营模式、业务安排、经营收入难以称预谋或者知情,更谈不上参与赃款的分配。因此,其与公司的投资人、管理者没有欺诈的预谋和意思联络,没有分工合作实施诈骗的合意,缺乏共同犯罪的故意;只是在客观上按照公司老板、主管等人的安排下,被动从事公司文员的工作获取较少的劳动报酬,不构成共同犯罪。同理,汪文文与其他从事业务、行政管理、财务等人员也缺乏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

三、汪某某不具备刑诉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不属于应当逮捕的情形

  刑诉法第79条第1款规定了5种社会危害性的情形,2015年10月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害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此进行了解释和细化。汪某某作为满23岁初涉社会的女孩,一贯遵纪守法,忠诚老实,工作认真负责,对同事、朋友真诚热情,生活态度积极,缺乏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不符合上述五项共24种情形的规定。

四、汪某某也不符合刑诉法第79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逮捕的情形

  根据初步了解,汪在涉案公司中不是投资人和负责人,其进入公司时间短,职位低,参与行为少,难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又缺乏故意犯罪的前科和身份不明的情形。

五、汪某某符合刑诉法第65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本案犯罪嫌疑人汪文文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该罪非暴力型犯罪,犯罪嫌疑人一贯遵纪守法,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缺乏人身危险性,此次因社会经验缺乏,法律意识淡薄被卷入刑事案件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六、本案系多人多起集团诈骗案件,案件侦查取证工作量大,时间跨度大,如果采取羁押措施可能会超过办案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七、汪某某具有如实交代、从犯等情节,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

  根据其本人供述,汪某某在公司供职仅几个月是专职文员,不做业务,在公司内部是按照主管领导安排被动工作拿取固定工资。此次查处的公司多人中,汪某某在其中行为轻,参与程度少,故应予以区别对待。加之其到案后如实交代态度较好,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更为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八、犯罪嫌疑人及家属均表示能够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或者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遵守取保候审期间的法律规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

九、法律意见

  1、汪某某所在公司及本人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疑问;

  2、汪某某不符合刑诉法规定应当逮捕的情形;

  3、汪某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4、建议对其不批准逮捕。

  以上系辩护律师根据初步了解的情况提出的若干意见,恳请贵院侦查监督部门根据法律规定、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做出决定,并通知代理律师。

  附部分法律条文(略)

  李煜律师

  2017年5月

来源:微信公众号|刑事法律风险。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李煜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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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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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业律师,清华大学刑法学研究生,自2001年至今,从事刑事办案和研究已达20年,先后获得国家级、省级优秀公诉人、刑事理论研究人才、刑事专业律师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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