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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
保险法复效规则中的期间规定属半强制性条款,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合同约定排除,但如果有利于投保人一方,则不在此限。即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不同于《保险法》第三十六条或者是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期间,但实际有利于投保人一方的条款,则不应否定其效力。
一、案情简介
1989年,王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约定王某年满55周岁即可按月领取养老金,保险费必须按期交付,逾期不交,保险责任暂时终止。王某按规定加交逾期利息和保险费后,可恢复保险责任。王某自1989年8月开始缴纳保费直至2013年7月,每年缴纳保费120元。2013年7月,王某因房屋装修遗失保险合同,王某亦遗忘此事。保险费开始被欠缴。直至2017年,王某欲补交欠缴保费及利息,恢复保险合同,遭保险公司拒绝。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现王某已欠缴保险费及利息超过二年,故不予复效。
王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应的义务。《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复效及未复效后果之相关规定并非禁止性条款,本案中当事人的约定更加符合合同法之本意,以相关法律的基本价值为旨归,确保个案自身的合法性、正当性,亦考量可能的社会示范效应,王某可补交保费和利息,恢复本案的保险合同。故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保险公司保险费及利息,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关于复效的约定遵循了《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复效的规则,但并未约定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也未就合同解除权进行二年行使期间的限定。现保险公司并未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仍处于效力中止状态,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某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并未显著增加,现投保人王某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出复效申请并支付欠缴保险费及其利息,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故维持一审判决。
二、裁判解析
案涉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特殊性,成立日期远远早于保险法的制定时间。另一方面,在当时施行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并未对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作出规定。
应当说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法理的论述并无不当之处。在一般情形下,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排除法律的适用。但若从法律的严谨性与法律制度的认识论上看,一审判决相关的法律规范性质定性有待商榷。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连续性的特点,为了使保险合同不因投保人偶然遗忘或暂时经济困难未能按期交费而导致合同失效,《保险法》为此设立了复效制度。关于《保险法》规定的复效条件投保人补交保费及利息,属于强制性规范自无争议。但是关于《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几个期间,实际属于半强行性规范,或说相对强制性规范。对于拟定保险条款的保险人一方,具有其必须遵守的最低标准意义上的强行性规范的因素,保险人如在保险中排除复效期间或者缩短复效期间均为无效,但对于投保人一方,则具有有利于投保人利益的任意性要素。半强制性规范,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合同约定排除,但如果有利于投保人一方,则不在此限。即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不同于《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但实际有利于投保人一方的条款,则不应否定其效力。观察《德国保险合同法》和台湾地区《保险法》的约定,似更明了。前者在第42条规定,违反本法第33条第2款、第37条至第41条并不利于投保人约定的,保险人不得主张。后者在54条规定,本法之强制性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一审判决片面认定《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复效及复效后果的相关规定非禁止性条款,实系有失妥当。
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王某按规定加交逾期利息和保险费后,可恢复保险责任。一方面,本条款以合同约定的方式符合《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另一方面,本条款未约定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也未有二年期间的限定,该约定有利于投保人王某的利益,属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实际上,复效期间设立的目的是限制保险人终止合同,而非限制投保人申请期间。据此,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投保人王某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出复效申请,在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某的危险程度在保险合同暂时终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公司不得拒绝。
值得注意的是二审判决的表述“保险公司并未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仍处于效力中止状态”。这里需要厘清一点,即二年期间届满,投保人未达到复效条件,此时无论保险公司解不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均可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为,在此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状态在二年期间届满后已无实际意义。反之,如果二年期间届满,投保人申请复效,如果保险人同意复效,此时,保险合同效力当然可以认定为恢复。对此的解释应是,保险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二年期间抗辩的权利。
崔西彬,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海坛特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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