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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公司数量的快速增长,涉及公司治理和股东权保护的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在公司纠纷案件中占比高达60%多。在公司治理纠纷案件中,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争议是主要类型。各级法院面临许多新问题,也在不断尝试着总结审判经验,但裁判观点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决议损害股东权利后得不到司法救济的现象仍然存在。地方各级法院和社会各界纷纷要求尽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解决公司治理和股东权保护的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司法实务中的现实困境
(一)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因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规定起诉主体,实践中对于公司决议无效纠纷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有不同认识。公司决议确认无效之诉的原告是否仅仅局限于公司的股东、监事及董事。除此之外,是否还允许受决议约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职工成为决议确认之诉的原告,抑或者还包含公司外第三人,特别是公司的债权人,能否赋予其通过诉讼方式请求确认债务人公司股东会违反法定分红条件和作出的分红决议无效的权利。总体而言,股东作为原告具有诉的利益,观点较为一致。但在请求确认决议有效的案件中,股东之外的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是否存在诉的利益以及诉的利益衡量标准如何确定存在争议。
(二)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障碍
现行公司法未规定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实务中对股东会决议系虚构的情况下,该决议属无效决议,还是可撤销决议,还是其自始就未成立有不同的观点。理论界提出的建议是应当增设公司决议不成立立法,司法实务也普遍接受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合理性。但公司法对于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只规定了决议撤销之诉,人民法院作出决议不成立的裁判,没有相关法条的支持,不能使当事人信服。
(三)决议效力对公司外部交易关系的影响
一项公司决议被判决无效、撤销后,对公司、公司内部人员如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将会产生何种影响,涉及公司决议被判决无效、撤销后的法律后果。法律后果体现在判决的既判力和溯及力方面。既判力即一项公司决议被判决无效、撤销,其效力及于撤销权人、公司及第三人,即判决具有对世效力。溯及力即根据公司决议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否要回归到决议产生之前的状态。人民法院判决公司决议无效、被撤销,难点在于如何确定判决的溯及力,以及是否需要合并审理的问题。
二、司法解释确立的基本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开篇用六个条文对公司决议效力纠纷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规定,从三个方面完善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
一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确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决议之诉一起,共同构成了“三分法”的格局
1、理论基础。公司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包括成立和生效两个不同概念,决议行为也理应与法律行为的理论相吻合。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时,为法律行为不成立,当公司决议欠缺成立要件时,应称之为“决议不成立”。司法解释制订过程中,有人认为决议不成立之诉会架空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我们认为,公司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的根本区别在于制度价值不同。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事实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两者的区别还有:其一,从程序瑕疵的程度上而言,公司决议可撤销主要针对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而公司决议不成立主要针对公司未召开会议、未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或者表决结果的数额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后者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明显大于前者。其二,从程序瑕疵的原因来看,公司决议可撤销的事由除了程序事由之外,还包括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而公司决议不成立仅限于程序瑕疵。决议不成立制度的确定,较为全面地反映了公司实践中决议瑕疵的多样性,使得当事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也有助于法官确定裁判依据和裁判路径。
2、立法例借鉴。德国公司法上,一个不生效力的股东大会决议既不是无效也不是可撤销,在完全生效之前,不能登记于商事登记簿,但一个欠缺要件却仍然已经进行了登记的决议,则可以类推适用《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2条予以治愈。对不生效力的决议不能提起撤销和无效之诉,但可以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起诉。日本公司法上,有关股东大会等(除股东大会外还包括有种类股股东大会、公司创立大会、种类股创立大会)的决议,可以以诉讼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其决议不存在。这类诉讼只要确认决议不存在具有正当利益,任何人均能提起。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一旦生效就会产生对世效力。韩国公司法上,准用于以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令为由请求确认无效之诉,及以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或者决议方法中存在辨认不出股东大会的决议存在与否的严重瑕疵为由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
3、司法解释适用要点
(1)提起决议不成立诉讼的原告范围,即起诉时具有股东、董事、监事资格的人。对起诉时已经不具备上述资格的人,一般而言,仅在公司通过剥夺股东资格或者解除董事、监事职务的决议时,原股东、董事、监事有权起诉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此外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和公司债权人而言,虽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与股东、监事、董事行使公司权力并对公司行为的合法负有责任的情形不同,但这类主体通常会基于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和公司进行分配的权力联系在一起,如公司通过决议改变员工期权的设定标准。公司债权人依据合同而产生的积极性参与权利,如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股息分配的限制,可能会以债权人对公司决议的否决权方式出现。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和公司债权人作为依法依约享有参与或者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的主体,且决议内容与该权利有关时,才能成为适格原告。
(2)提起决议不成立诉讼的受理条件。除了上述原告范围之外,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还要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的其他规定和立案登记制改革确定的其他规定,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
(3)提起决议不成立诉讼的事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列举五种情形,均体现为程序性瑕疵,核心是达到足以认定公司决议不存在或者未能形成有效决议的标准才构成决议不成立。相比于公司决议可撤销事由而言,决议不成立的事由仅限于程序性瑕疵,并且程序瑕疵较为严重,以至于决议不能成立。
二是明确了决议效力纠纷的原告范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严格贯彻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宗旨,第一条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等,第二条规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
1、理论基础。公司决议制度是一种将多数人的个体意思吸收为单一团体意思的制度,其内容和程序应当合法、公正,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对于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理论上普遍认为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以利害关系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或诉的利益为标准确定原告资格。决议通常仅具有内部效力,股东、董事、监事对决议就有固有的利害关系,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则需要以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限定。对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因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系形成之诉,公司决议在撤销判决确定之前为有效,在赋予撤销权人提起该项诉讼权利的同时限制提诉人的范围,可以减少对公司正常运营的不当干扰和影响,实现维护公司内部治理的合法有效与公司法律关系稳定的统一。
2、立法例借鉴。有关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资格的立法。美国法上,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股东通过派生诉讼提起,直接影响到股东个人利益的,股东应当通过直接诉讼提起。此外,当公司决议侵害债权人利益时,由于债权人是公司外部人员,涉及债权人事项多数与公司资本制度和股息分配有关。在美国的一些州,法院允许在特定情形下,享有投票权的债券持有人可作为起诉主体。另外,如果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对期权所获得的股票进行了不合理的限制,作为期权人的员工可以作为起诉主体。德国法上,任何股东、公司高管都可以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9条提起无效之诉,或者,其他任何与该决议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可以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同时,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50条的规定,选举监事会成员的股东会决议的无效之诉中的企业顾问委员会或者职工代表也具有提诉权。韩国法上,决议无效之诉的提诉权人不仅限于股东、董事、监事,只要持有诉的利益者,均可以提出。英国法上,对不同类型公司的决议、不同内容的公司决议的撤销之诉原告资格作了区分,并依据特点情形,对股东的持股比例作出了限制。在特定情形下,公司的债权人也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日本法上,公司决议撤销诉讼的原告原则上限于股东、董事、清算人、监事。
3、司法解释适用要点
(1)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资格以及受理条件,司法解释将其与决议不成立之诉一并作了规范,故在法律适用上参照上文提起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司法解释适用要点。
(2)原告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时应当具有股东资格,那么是否在决议作出时是否也具有股东资格,司法解释明确了不以决议时具备股东资格为要件。故在起诉时,股东已经转让了全部股权而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3)司法解释针对实务当中争议较大的表决权有无、会议出席情况、表决情况、持股数量差异等具体情境,作了统一回应,即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不受其持有的股权是否具备表决功能的影响,不受是否出席股东会和投票情况的影响,不受持股比例限制的影响。
(4)诉讼中原告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9条有关当事人恒定及诉讼承继原则的规定处理。具体而言,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后,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的,不影响其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股权受让人具有拘束力。股权受让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5)原告股东资格存在争议时的处理。享有股东资格不以股东已经实际缴纳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瑕疵出资者虽然出资不足或未按照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并不意味着不具备股东资格。虽未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在先判决已经确认股东资格的,应予以认定。在代持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不具备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三是明确了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法律效力。关于公司内部规定或者决议的对外效力问题,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五条基本确立了内外有别、保护善意相对人合法利益的原则。据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明确规定相对人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1、理论基础。从公司法作为团体法角度而言,发生争议可能会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外部法律关系及兼具内部和外部法律关系的情况。如果公司决议无效以及公司决议撤销单纯涉及内部法律关系,相应的裁判对内部关系有溯及力;如果涉及外部法律关系,与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公司以外的他人建立的法律关系分别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相应的裁判对公司以外的善意相对人发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没有溯及效力。
2、立法例借鉴。《韩国商法典》第376条、第190条规定,法院关于取消决议的判决对第三者也发生效力,但是,判决之前,以决议的有效为前提在公司和股东与第三人之间所形成的一切行为不受判决的影响。《韩国商法典》还特别对几种后续法律关系的溯及力作出规定,如第431条规定,新股发行无效判决被确定时,对新股的将来失去其效力。德国公司法与韩国公司法相同,也有类似的规定。
3、司法解释适用要点
(1)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判决涉及单纯公司内部关系,因公司内部事项属于公司法调整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受公司法的约束。故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的判决对公司内部有直接的约束力,对已经发生的事件或行为有效果,对将来的行为或事件也有效果。具体而言,对将来有效果,即公司或者相关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能再依照决议采取行为;对过去有效果,即已经发生给付的,相关民事主体应予返还,其他内部行为应当恢复到未执行决议时的状态。如果因返还给付内容发生争议,当事人在诉讼中一并提出的,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与给付之诉可以合并审理。
(2)公司决议涉及内部、外部关系或者单纯涉及外部关系的,取消决议的判决对公司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没有溯及力。因涉及外部关系发生争议的,该争议的解决应当依据其间建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适用相关法律予以调整。在审理中,如果认定相对人为非善意,对决议涉及的其他法律关系的性质及非善意人民事责任的分担等均有可能发生影响。因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与他人建立的其他法律关系分别是两个独立法律关系,如果发生争议构成两个独立的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负责程度及涉及当事人的情况,既可以决定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也可以决定分开审理。
(3)公司担保问题涉及公司决议与外部担保法律关系的关系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系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对公司法调整的主体,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对公司以外的他人没有约束力。但如果公司以外的他人与公司内部的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明知公司提供的担保手续及签订担保合同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三、代结语:公司决议规则的价值
(一)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统一裁判标准的功能。一部司法解释的制订应当秉持从审判实务中来,到审判实务中去的理念。《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公司决议制度一共有六个条文,包含着极大的信息量。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决议撤销之诉如何协调,公司决议纠纷中的主体资格如何认定、诉讼地位如何确立,公司决议诉讼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的影响等,均是公司纠纷审判实务中争议很大的问题。司法解释制订过程中,始终坚持问题导向,重点解决法律适用难题。充分考虑到公司诉讼程序的独特性和公司组织团体人格的复杂性,综合运用民法原理和公司法原理,科学借鉴和吸收国外立法例经验,以点带面,进一步丰富了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理论。
(二)加强股东权保护,完善集体决策机制司法规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强调对中小股东权利的司法保护,通过完善公司决议可撤销、公司决议不成立等法律适用规则,促使公司严格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的规定,以避免决议效力受到影响。同时对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甚至剥夺中小股东的表决权等行为依法予以必要遏制,引导公司更加公平地对待中小股东,使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真正成为股东实现其团体成员的权利,自由表达其真实意思的场所。
(三)健全公司治理基础,贯彻利益平衡原则。公司决议规则关注公司内部活动的程序和形式,在公司治理中既有其独立的价值,也对保障公司治理的公平性具有重要意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既规定了决议可撤销制度,同时又规定了裁量驳回制度,防止股东滥用可撤销之诉,干扰公司正常经营;既依法保障股东的诉讼权利,又明确、合理地界定了相关诉讼的原告范围,正确掌握诉的利益原则在公司诉讼领域中的识别方法和判断标准,尽可能减少对公司治理的干预。
(文章转自最高院法官公众号“法语峰言”)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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