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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前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兼议婚前财产协议公证的审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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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婚前财产约定是拟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就双方各自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的财产的归属所作的约定,约定的内容可以是婚前财产及婚后可能取得的财产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也可以约定为共同所有。婚前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应当充分考虑婚姻家庭领域的特殊性而适用《婚姻法》。目前婚前财产约定的法律规定并不明确,这对公证机构的介入婚前财产约定造成了困扰。公证机构在办理婚前财产约定的公证时应当慎重审查。

  关键词:婚前财产约定;赠与;公证;审查

一、婚前财产约定的概述

  (一)婚前财产约定的概念

  婚前财产约定的概念并未出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司法实践中对婚前财产约定的概念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婚前财产约定是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就双方各自婚前财产及婚后可能取得的财产的归属所作的约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前财产约定是男女双方对各自婚前所有财产做出不作为婚后共有财产的约定。婚前财产约定要解决的不仅仅是双方婚前财产的归属,更重要的是即将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婚前为婚后甚至是离婚时如何处理财产做出一个原则性的约定,观点一更能符合这一目的。

  (二)婚前财产约定的特征

  1、婚前财产约定的主体有身份上的特殊性。婚前财产约定的主体应当是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一般而言,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的男女双方还有以下特征:其一,以再婚者居多,再婚者中又以老年人再婚者居多;其二,男女双方经济基础相差较大者居多;其三,男女双方均为独生子女者居多。[1]

  2、婚前财产约定的客体上具有特殊性。婚前财产约定的客体可以是男女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也可以是男女双方结婚后预期的婚后财产。婚前财产约定的财产既包括有形的动产、不动产也应当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的能够创造经济价值的财产。男女双方还可以在婚前财产约定中明确婚前的债务和婚后可能产生的债务的归属问题。

  3、婚前财产约定内容和生效时间上具有特殊性。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婚前财产约定的生效时间是在完成结婚登记之时。

二、婚前财产约定的法律规定现状及性质分析

  (一)婚前财产约定的法律规定现状

  婚前财产约定的法律规定并不见著于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对夫妻财产约定做了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第十七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是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为已经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从这点上分析,婚前财产约定不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2]规定似乎在承认婚前财产约定合法性的前提下,将婚前财产约定定义为普通的赠与合同。

  (二)婚前财产约定的法律性质分析

  拟结婚的男女之间签署婚前财产约定,对婚前的财产进行转移,特别是无偿的财产转移,除了身份关系外,表面上和普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没有区别,司法实践中为了便于行使撤销权,也往往将上述行为认定为赠与。事实上,婚前财产约定和赠与合同有以下区别[3]:其一,婚前财产约定的主体是拟结婚的男女双方;赠与合同的主体则无此限制。其二,婚前财产约定必须以男女双方缔结婚姻为前提,否则不发生效力;除附条件或者期限之外,赠与合同自签订或者交付赠与物时生效。

  虽然《合同法》中并未规定赠与双方的主体,只要符合赠与的有效要件,准夫妻间也能发生赠与。婚前财产约定和赠与合同仍然应当区分开来,不能为了便于使用“任意撤销权”而否定意思表示真实的婚前财产约定的效力,从而架空婚前财产约定制度[4],理由如下:其一,在婚姻家庭领域《婚姻法》是特殊法,《合同法》是普通法,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婚前财产约定应当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其二,《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5]也规定的很明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将“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的行为定义为“赠与”显然是有待商榷的。

  婚前财产约定有赠与的性质,但是应当充分考虑婚姻家庭领域的伦理和情感的特殊性,而不能完全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一般规定。

三、婚前财产约定的法律规定的不足和改进

  (一)婚前财产约定的主体规定不明确[6]

  我国《婚姻法》认可夫妻之间可以采用约定财产制。随着社会的发展,婚恋观念的变化,婚姻关系尤其是拟再婚的男女双方越来越倾向于将情感和财产分开考虑。为了在离婚时及时止损,拟结婚的男女双方更倾向于在婚前签订财产约定,保护自己的利益。通说认为,《婚姻法》并未认可婚前财产约定的“合法性”,实践中也往往机械的适用法条而忽略实际生活中存在的新问题。

  建议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婚姻法》第十九条进行解释,为婚前财产约定提供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二)没有对婚前财产约定设定更为严格的形式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采用书面的方式进行约定。相比较夫妻财产约定而言,还未结合为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订立的婚前财产约定情况更为复杂,需要更为正式的书面方式设立[7],且我国法律也未对婚前财产协议是否需要公示做出明确的规定。就此而言,《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婚前财产约定的规定相对笼统。

  建议法律对婚前财产约定设定更为严格的生效和公示方式。例如,可以由公证机构对婚前财产约定进行形式和实质上的审查。拟结婚的男女双方向公证机构申请对婚前财产协议办理公证,公证机构对该约定留存备案,并出具公证书。拟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持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在婚姻登记部门对该约定进行备案。

  (三)未对婚前财产的可变更和可撤销作处规定

  抛开主体的特殊性,婚前财产约定仍是一个约定准夫妻财产归属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8]对合同的可撤销作出了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七条[9]对合同的变更作出了规定。《婚姻法》回避了关于婚前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问题,没有直接的作出规定。婚前财产协议既然已经约定,那么变更也要和订立一样,具备一定的有效要件,经过合法的程序,双方达成一致,才能对之前订立的协议进行变更和撤销。这样做既保障了法律的权威性,又没有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经过公证的婚前财产约定,若要变更和撤销需同样需要经过公证程序,在公证机构的审查下,确实符合可变更和可撤销的程序的前提下,公证机构可以为其出具变更后的公证书,也可以直接对之前的公证书予以撤销。

四、公证机构办理婚前财产约定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审查婚前财产约定是否违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通常情况下,拟结婚的男女双方对婚前财产或者婚后的预期的财产做出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约定,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若以某种交易作为结婚的条件,实则和婚姻法的原则相违背[10],公证机构应当对这种情况重点审查。

  (二)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婚前财产约定的主体资格和是否存在规避法律、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婚前财产约定公证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申请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份有效的婚前财产约定必须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三个条件。当事人在申请婚前财产公证时,应当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明、财产证明,公证机构对主体、财产状况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约定内容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审查。公证机构在办理婚前财产约定公证时,应当注意询问当事人的办证目的,若发现当事人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有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目的时,应当拒绝办理。

  (三)公证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婚前财产约定的生效条件

  婚前财产约定是附随于婚姻关系的从属行为[11],其效力的产生时间也取决于婚姻关系的生效时间。尽管婚前财产协议签订于双方缔结为合法夫妻之前,且在婚前成立,但是协议的生效却在男女双方结合为合法夫妻之时。婚前财产协议的生效,以及协议对双方产生的拘束力,还有对第三人产生的对外效力,都随着夫妻关系的确定而形成。公证机构在办理婚前财产约定时,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生效时间,并告知婚前财产约定仅仅在约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只有在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才会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结语

  婚前财产约定不仅为夫妻双方日后的财产权属的确认提供了很好的证明,同时也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有效手段。在我国婚前财产约定处于尚未普及的阶段,拟结婚的男女双方,尤其是再婚的男女双方不妨以婚前财产约定作为维护自己利益的有效手段。公证机构为婚前财产约定办理公证在一定意义上更是为此种约定上了一道“安全锁”。

  [1] 徐敏,《婚前财产公证的意义及完善》,载《中国公证》2011年第8期,第52页。

  [2]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3] 童付章,《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归对方所有之约定的法律探讨—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12期,第118页-119页。

  [4] 许秋莉,《论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兼谈夫妻财产约定的赠与之区别》,载《法制与社会》2015.9(下)第58页-65页。

  [5] 《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6] 刘东芝,《婚前财产协议的效力及完善建议》,载《商》2013年第23期,第282页。

  [7] 徐意,《论夫妻婚前财产协议的困境与出路》,载《知识经济》,2014年第14期,第40页。

  [8] 《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是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9] 《合同法》第77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10] 于梅,《婚前财产约定公证之我见》,载《中国司法》,2001年第11期,第52页。

  [11]徐意,《论夫妻婚前财产协议的困境与出路》,载《知识经济》,2014年第14期,第40页。

来源:微信公众号|公证文选(ID:gzwx2010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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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李晓艳编辑:点小读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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