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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信用卡管理罪相关法律法规汇编(201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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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

  1997年《刑法》(2015年修正版)

二、相关解释和规定

  2004年12月2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2009年12月16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5月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三、配套附属规定和部门批复意见

  法发【2016】 3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正文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订版)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 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 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相关解释和规定

  1、2004年12月2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现予公告。

  2、2009年12月16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正文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二) 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 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四)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 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二) 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 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四)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 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 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 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 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 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 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 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 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单位犯本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各该条的规定执行。

  2010年05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该规定明确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追诉标准,与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致。

  [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 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三、配套附属规定

  法发【2016】 3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12月19日签发,2016年12月20日新闻发布)

  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符合刑法学177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微信公众号|刑匠,作者授权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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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张王宏编辑:点小读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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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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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广州市警察协会第一届、第二届特邀研究员、广东省兼广州市社会组织评估专家。毕业于中山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学位。张律师从事刑事犯罪研习、实践19年。

  主攻金融、知识产权、污染环境犯罪等领域辩护,在多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故意伤害等案件的辩护中成绩卓著,有多起成功的无罪案例,擅长合同诈骗犯罪、非法拘禁等重大刑事案件刑事控告、撤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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