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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天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的詹肇成律师因为在辩护的案件中向控方证人取证,并且形成笔录提交法院,证言内容与公安侦查部门取证的内容不同,此后,侦查部门再找这些证人,证人再次改变证言,并称是律师和家属引诱他们改变证言,詹律师被以《刑法》306条的妨害作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起诉至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开庭。
今天提这件事并不是想控诉306条对于我们刑辩律师执业的严重歧视和伤害,而是想掰开揉碎了分析分析詹律师取证的这个控方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法》里是什么属性的证据?辩护人去收集控方证人证言有没有价值,可以推翻侦查机关依据侦查权收集的证人证言吗?
我们先看看《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78条规定: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解释内容看:解释第78条已经给律师指明了如何推翻控方证人庭前证言矛盾的出路,也就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因此,辩护人收集的控方证人证言根本推翻不了侦查机关依据侦查权调取的证人证言,想要推翻控方证人证言只有一条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如果控方证人不敢出庭,这样的证言不能调取,太风险也毫无意义,稳定性极差,随时可能因为畏惧公权力而反咬辩护人一口。
如果辩护人为了体现尽职尽责的职业精神,一定要亲自收集控方言词证据,也请把把所有可能授之于柄的情节给予防范好,不给控方任何把柄机会追究你的责任:包括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邀请当地村委会居委会作为见证人在场见证,两人共同收集制作笔录,收集的时间地点,制作笔录的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询问证人是否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是否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这些防范措施你都穷尽了,再坐下来制作笔录,否则根据《刑法》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控方固定了有关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情节,就可以构罪,而不论情节的严重程度与否。
然而即使辩护人穷尽了这些防范措施收集到了证人证言,仍然不能推翻庭前侦查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辩护人收集的控方证人证言在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上都无法抗衡侦查机关依据侦查权调取的证人证言,要想推翻庭前控方证人证言只有一条路:申请控方证人出庭作证。
理解了《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关于刑事证据运用的规定,辩护人应该很清醒地明白一个事实:当你冒着以自由为代价的危险去收集的控方证人证言,仅仅只是一份不被法院采信不能成为定案根据的证据;那么这样的代价付出的有意义吗?
结论:辩护人收集的控方证人证言既不会被法院采信,更不可能成为定案根据的证据。
(文章来源:微信公号“朱纪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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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福州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研究中心执行副主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刑委会理事、副秘书长,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中国区刑事主任联席会议对外宣传联络部主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刑委会刑事宣讲团讲师等;
专业方向:刑事辩护/控告、企业刑事风险防控、刑事专项法律服务、刑民交叉疑点难点问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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