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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药罪”,在实务中争议非常大,如何认定销售?如何认定假药?行刑如何衔接?有一连串的问题值得讨论。
一、“使用”与“销售”的界限?
医疗机构采购药品,提供给患者,一般不被认定为“销售”行为,而是认定为使用行为。法律依据是《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3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由此可见,医疗机构给患者提供药品,认定为使用是有法律依据的。
但是,有人提出质疑,医疗机构采购药品以后,并非原价提供给患者,医疗机构的收入有很大一部分是来源于药品差价,这种情况下,为什么不认定为药品销售呢?另外,患者拿着处方,到药房购药,为销售;到医院购药,为使用,两者行为一致,为何性质不同?跨境医疗中介公司为患者从国外带回药品,应该认定为销售还是使用呢?
因此,有必要明确销售和使用到底有什么区别?
按照新华字典的解释,“使用”为“使人或器物等为某种目的服务”;而 “销售”为“卖出(货物)”。因此,可以理解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是有其治疗目的,而药品销售企业是为卖出药品而销售,两者的主要差别在于其行为的目的。实务中,如何认定销售还是使用,可以参考这种理解。
二、无差价“代购”药品是否属于销售行为?
“代购”,顾名思义,代为购买。如果赚取其中差价,认定为销售没有太大争议,实践中也有很多以此认定为“销售假药罪”的判例。但是,如果是无差价代购呢?
有些跨境医疗旅游企业,完全是为了给自己的客户提供更加周到的服务,从而无差价代购,这种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销售假药,并受到刑法的规制?
我认为,认定为销售假药,与“销售”的本意不符,因为销售的本意是通过销售行为赚取利润,而无差价代购并不通过代购而获取利润,按照刑法的抑谦性,该种行为认定为销售假药罪不太妥当。而且,根据上述“使用”与“销售”的区别,无差价代购不符合销售(为了卖出药品)的目的。
当然,药品流通属于行政许可范畴,受到高度的行政监管,其用意在于通过药品流通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管,从而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用药安全。因而,代购,即便是无差价代购,也属于违反药品流通管理制度,违反药品管理法第39条:“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所以,无差价代购并不合法,应当受到禁止。
因此,跨境医疗旅游企业,不应该进行代购,包括无差价代购。
三、假药的认定
假药的认定,历来是个难题。药品管理法第48条对假药认定的几种情形,一直以来受到很多争议。比如“以非药品冒充药品”。
2009年,国家药监局有过《关于开展非药品冒充药品整治行动的公告》,其中规定“凡是在标签、说明书中宣称具有功能主治、适应症或者明示预防疾病、治疗功能或药用疗效等,以及产品名称与药品名称相同或类似的食品、保健用品、保健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未标示产品批准文号产品,均为非药品冒充药品,属于此次整治的范围。”如果按照这个公告,大量宣称可以治病的保健品、消毒产品都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但是,药品管理法第77条同时规定,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如果没有任何批准文号的产品,如何进行质量检验呢?
不难看出,这个公告与药品管理法有关假药的规定存在矛盾,按照依法治国的理念,这个公告是不合法的,不应该作为执法的依据。
但是,那些老百姓都一眼看得出来“以药品冒充药品”的假药,却在执法中由于无法出具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而无法给予行政处罚,似乎不合情理。
因此看来,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3款可以加上一个兜底条款,把《关于开展非药品冒充药品整治行动的公告》中拟打击的对象列入其中,从而对现实中出现的形形色色的有严重社会危害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行为,给予必要的法律制裁,以切实保护公众的生命健康及用药安全。
(文章来源:上海律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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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兼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委会侵权论坛副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医药健康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上海市法学会生命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上海市人体器官捐献专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卢律师擅长医疗、药品、医疗器械领域的法律服务、争议解决。长期在医药健康行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能够处理涉医涉药复杂、疑难法律问题。执业以来,由于其严谨的工作作风以及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受到业界的广泛认可。并且长期受邀为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人民调解机构、医药企业等讲解《医事法律与医疗安全》、《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医疗机构法律风险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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