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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篇: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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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行政复议与诉讼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拆迁行政复议

  1. 一般规定

  拆迁行政复议并不是每个拆迁项目的必经阶段,但拆迁行政复议与拆迁各阶段交织在一起,律师可以对此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在拆迁人申请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文件,拆迁管理部门作出与拆迁相关的行政决定等过程中,只要当事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均有权依法向管辖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除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已有规定外,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对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不服的,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2. 律师在行政复议阶段的法律业务:

  2.1审查拆迁许可以及前置程序的合法性,律师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2.1.1审查立项文件的合法性,对所列文件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

  2.1.2审查规划许可的合法性,对所列文件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2.1.3审查用地许可的合法性,对所列文件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2.1.4审查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合法性,对所列文件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2.1.5审查拆迁人申请拆迁许可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方案是否合法,有无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2.1.6审查拆迁补偿资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是否被挪用等情形。

  2.2审查相关拆迁实施行为,律师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2.2.1审查被拆迁房屋评估的合法性。包括评估机构的确定、评估程序、评估报告和专家鉴定等内容(内容详见本指引第二章第二.三节部分)。

  2.2.2审查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包括补偿对象、利益相关人、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方法以及安置房源等内容。

  2.2.3审查补偿安置实施过程的合法性。包括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协商、谈话、协议,以及补偿安置的执行等事实情况。

  2.3审查作出行政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包括具体行政机关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违章建筑处理、婚姻状况证明、共有产权情况、户籍人口证明、伤残证明、住改非以及经营许可等内容。

  2.4审查行政强制拆迁的合法性:

  包括行政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原因、行政强制拆迁的实施等内容。

  2.5对相关事实调查取证,发表律师意见。

  2.6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

  2.7对具体事项进行专项法律研究。

  2.8代理协商、调解、申请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申诉。

  2.9参与对被拆迁人被行政处罚、裁决或强制拆迁后的法律疏导、矛盾化解工作。

  2.10其他相关法律服务。

  第二节 拆迁诉讼

  1. 一般规定

  律师代理房屋拆迁行政案件,除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全国律协关于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群体性案件的一般规定外,还要重视拆迁案件的特殊性。

  1.1拆迁行政诉讼:房屋拆迁行政案件涵盖多种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许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法律关系繁杂,又是社会的热点,容易引发群体矛盾。除了本章第一节行政复议后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诉讼权利与期间的,其诉讼时效为两年)。

  1.2拆迁民事诉讼:是拆迁当事人因房屋拆迁法律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诉讼,以及拆迁当事人与非拆迁当事人之间的与拆迁相关的诉讼。

  2. 律师代理拆迁诉讼应注意以下案件受理管辖的特别规定:

  2.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行政决定或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行政案件受理。

  2.2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2.3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拆迁主管机关裁决。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将按行政案件受理。

  第三节 律师在拆迁诉讼中的举证

  根据不同的案情及诉讼请求,律师应当分别按照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提交如下(但不限于)证据:

  1.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当事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即: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或户口本;为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应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或社团法人登记证等。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在讼争法律事实发生后有变更的,还应当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2.证明房屋发生拆迁法律事实的证据

  2.1拆迁人应提交的证据:

  2.1.1房屋拆迁许可证;

  2.1.2拆迁公告;

  2.1.3新建建筑物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2.1.4房屋被拆除前所作的面积测量报告;

  2.1.5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提交该协议;

  2.1.6已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过渡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费用的,提交支付凭证;

  2.1.7给被拆迁人提供过渡期临时用房的证据;

  2.1.8用以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平面图、建筑面积竣工测量报告等。

  2.2被拆迁人应提交的证据:

  2.2.1能证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的凭据;

  2.2.2能证明被拆除房屋的结构、房屋的性质(住宅、办公或商铺)、房屋的建筑面积等的证据;

  2.2.3在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凭据上记载的所有人不是主张权利的被拆迁人时,还须要提交能够证明被拆迁人有权主张补偿安置的证据,例如:继承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原权利人放弃权利的证明等;

  2.2.4能证明房屋何时被拆除的证据;

  2.2.5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提交该协议;

  2.2.6经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还应提交裁决书。

第八章 附则

  1.本操作指引是根据现行国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其它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当前律师办理城市房屋拆迁的实务操作制订,若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发生变化,应以新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调整。

  2.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组织起草并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3.本指引经六届全国律协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微信公众号(绍兴民商专业律师马阳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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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编辑:点小读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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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是经1985年7月25日中央书记处第221次会议决定:同意成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在司法部指导下进行工作。1986年7月5日,第一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在北京举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是全国性的律师自律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宗旨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每四年举行一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理事会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在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的职权,执行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秘书处,负责实施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协会日常工作。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下设:办公室、会员部、业务部、培训部、国际部(中国国际律师交流中心)、调研部、联络部、宣传部,主办会刊《中国律师》杂志和网站“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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