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 11

    X
  • 12

    X
  • 易轶

    X
  • 尹正友

    X
  • 于琦

    X
重复内容

牟驰:律师承办民事执行案件操作及法律规范指引

免费 牟驰 时长/课时:65分钟/1.45课时 1个月之前
已学:17,827人 点赞 分享 推荐 收藏 设置

分享到微信

声音

  • 普通女声
  • 普通男声
  • 特别男声
  • 性感男声
  • 情感男声

语速

  • 0.7X
  • 1.0X
  • 1.5X
  • 2.0X
  • 3.0X
  • 4.0X

字号

  • 标准
  • 特大
确定 取消

  笔者注:本指引系本人所著、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执行案件法律规范指引》一书的组成部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进行了相应修改,供同行们参考,欢迎同行们就相关问题交流、探讨】

  本指引中涉及的法律规范简称注释(按照正文中出现的顺序排列如下图示):

附图一.jpg

附图二.jpg

附图三.jpg

  1.总则

  1.1本指引适用于按照《民诉法》执行程序的规定办理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申请执行的案件,依据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申请执行的案件,以及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案件(以下统称执行案件)。行政执行案件的相关事项在《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指引的相关内容。

  1.2接受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的委托承办执行案件时,应当在接受委托之前、办理案件过程中,严格按照本指引检索相关法律规定,准确、全面、及时、适当地履行执行案件代理人职责。

  1.3本指引中的具体指引事项未注明适用于代理哪一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为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

  1.4执行案件中承办律师代理权限的内容

  1.4.1根据《执行规定》第20条第2款关于“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的规定,委托人赋予律师特别代理权限的,应当根据委托人授权的具体意思表示,全部或者部分引用上述规定的内容。

  1.4.2委托人赋予律师一般代理权限的,应当表述为:“代为申请执行、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并处理执行过程中的全部程序性事项。”

  1.4.3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委托人在执行案件中的地位的不同,选择性适用上述代理权限的内容。

  1.4.4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律师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

  2.律师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代理的事项

  2.1启动执行程序(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

  2.1.1对于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2.1.2对于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2.1.3对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可以向保全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解释》第四条】

  2.2执行程序开始后的程序事项

  2.2.1(适用于代理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执行解释》第三条】

  2.2.2(适用于代理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解释》第五条】

  2.2.3(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2.2.4向执行法院申请暂缓执行。【《暂缓执行规定》第三条】

  2.2.5(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执行案件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执行解释》第十条】

  2.2.6(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申请受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将受托法院未能在6个月内执结的受托案件,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委托执行规定》第十一条】

  2.2.7(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就执行法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或者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终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十六条第四款】

  2.2.8(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执行法院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终本规定》第十条】;可以申请执行法院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终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2.2.9依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的相关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案件的当事人。

  2.2.10(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期间,向执行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2.2.11对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可以申请执行法院组织听证【《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二条】。

  2.2.12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决定,向受移送进行破产审查的法院提出异议【《执转破意见》第7条】。

  2.2.13就网络司法拍卖行为违法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提出执行异议【《网络拍卖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2.2.14(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仲裁执行规定》第五条】,但无权就执行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复议【《仲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2.2.15(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由于执行中止而停止处分性措施时,可以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要求继续执行【《仲裁执行规定》第七条】。

  2.3执行程序开始后的实体事项

  2.3.1(适用于代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2.3.2(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对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非法人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

  2.3.3(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向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执行规定》第45条】。

  2.3.4(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执行法院制作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财产分配方案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解释》第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

  2.3.5到场参加执行法院对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委托评估规定》第九条】。

  2.3.6到场参加评估机构进行的现场勘验,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委托评估规定》第十二条、《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十八条】。

  2.3.7(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转移隐匿处分财产、投资开设分支机构、入股其他企业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申请执行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意见》第4条、《财产调查规定》第十七条】。

  2.3.8(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高规定》第四条】。

  2.3.9(适用于代理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限高规定》第八条】。

  2.3.10(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之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2.3.11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执行监督规定》第五条】。

  2.3.12(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信息规定》第三条】。

  2.3.13(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失信信息予以删除【《失信信息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2.3.14(适用于代理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对存在错误的失信信息予以纠正【《失信信息规定》第十一条】。

  2.3.15(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查询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财产调查规定》第八条】。

  2.3.16(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发布悬赏公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财产调查规定》第二十一条】。

  3.代理事项操作的法律规范指引

  3.1对执行案件受理要件和生效法律文书的审查(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

  3.1.1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要件包括【《执行规定》第16条】: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法院管辖。

  3.1.2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

  (1)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

  (2)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3.1.3申请执行的时效

  3.1.3.1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3.1.3.2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执行解释》第十九条】。

  3.1.3.3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执行解释》第二十八条】。

  3.1.3.4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执行解释》第二十一条】。

  3.2执行案件的管辖

  3.2.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3.2.2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

  3.2.3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公证执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3.2.4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九条】。

  3.2.5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仲裁执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3.2.6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法院批准,中级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法院管辖:(1)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2)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法院辖区内【《仲裁执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3.2.7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裁定并执行。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在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法院裁定并执行【《执行规定》第9、10条】。

  3.2.8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法院执行。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执行【《执行规定》第11、12条】。

  3.3申请执行需要提交的材料(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

  3.3.1一般情况【《执行规定》第18、19条】

  3.3.1.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3.3.1.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3.1.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非法人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3.3.1.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3.3.1.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3.3.1.6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3.3.2特殊情况

  3.3.2.1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执行解释》第一条】。

  3.3.2.2 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公证执行规定》第三条】。

  3.4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特别注意事项

  3.4.1(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包括公证证词、被证明的债权文书等内容。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当在公证证词中列明【《公证执行规定》第四条】。

  3.4.2(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执行申请【《公证执行规定》第五条】:(1)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2)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3)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4)未提交执行证书。

  【操作提示】在接受委托或者向法院申请执行之前,代理律师应当逐项审查委托人提供的公证债权文书及相关材料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缺少的材料应当及时提示委托人补齐;确实不能补齐的,应当拒绝委托或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告知存在可能不予受理或者执行申请被驳回的风险。

  3.4.3(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可以申请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不能对担保债务申请执行;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不能对主债务申请执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证执行规定》第六条】。

  【操作提示】在制作《申请执行书》时,代理律师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合理确定请求事项,避免出现部分请求事项不予受理的情况。

  3.4.4(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公证执行规定》第七条】。

  3.4.4.1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执行规定》第七条】。

  3.4.4.2当事人不能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3.4.5 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执行规定》第八条】。

  【操作提示】上述情形发生时,代理律师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提示当事人及时行使诉权。

  3.4.6(适用于代理被执行人)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文书中载明的利率未超过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被执行人主张实际超过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执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操作提示】上述情形发生时,代理律师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提示当事人及时行使诉权。

  3.4.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四条】:(1)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2)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操作提示】上述情形发生时,代理律师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提示当事人及时行使诉权。

  3.5申请执行的特殊情形(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

  3.5.1下列情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3.5.1.1法定的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的【《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3.5.1.2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六条】;

  3.5.1.3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六条】;

  3.5.1.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六条】;

  3.5.1.5委托执行结案后,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六条】;

  3.5.1.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终结执行后,又具备申请执行条件的【《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六条】。

  3.5.1.7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可以申请执行法院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终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3.5.1.8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

  【操作提示】上述情形出现时,代理律师应当向委托人对这一规定进行解释、说明,结合被执行人的偿还能力、是否存在担保、是否采取了保全措施、是否查封了相关财产、被保全或者查封的财产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为委托人作出选择从法律角度提出意见或建议。

  3.5.1.9担保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担保规定》第九条】。

  3.5.1.10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3.5.1.11被执行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或者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的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仲裁执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操作提示】执行法院未能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职权恢复执行的,代理律师应当及时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提示,可以同时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

  3.5.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分期履行,各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的,可以分期申请执行,也可以对几期或全部到期债权一并申请执行【《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六条第一项】。

  3.5.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各自单独承担明确的债务的,可以对每个债务人分别申请执行,也可以对几个或全部债务人一并申请执行【《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六条第二项】。

  3.5.4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权人各自享有明确的债权的(包括按份共有),每个债权人可以分别申请执行【《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六条第三项】。

  3.5.5申请执行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案件,涉及金钱给付内容的,应当以申请执行时已发生的债权数额作为申请执行的金额,执行过程中新发生的债权应当另行申请执行;涉及人身权内容的,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时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事实进行申请,执行过程中义务人延续消极行为的,可以申请一并执行【《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六条第三项】。

  3.5.6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

  【操作提示】上述情形发生时,代理律师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提示当事人及时行使诉权。

  3.6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

  3.6.1可以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情形(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法律依据均为《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条款序号分别列明):

  3.6.1.1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可以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为申请执行人【第二条第一款】。

  3.6.1.2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的,可以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申请执行人【第二条第二款】。

  3.6.1.3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的,可以变更、追加该配偶为申请执行人【第三条】。

  3.6.1.4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的,可以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五条】。

  3.6.1.5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的,可以变更、追加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申请执行人【第六条】。

  3.6.1.6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清算或破产时,可以变更、追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依法分配权利的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第七条】。

  3.6.1.7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可以变更、追加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为申请执行人,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的,可以变更、追加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为申请执行人【第八条】。

  3.6.1.8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的,可以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第九条】。

  3.6.2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法律依据均为《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条款序号分别列明)

  3.6.2.1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可以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嘱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第十条第一款】。

  3.6.2.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的,可以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二条】。

  3.6.2.3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可以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第十三条第一款】。

  3.6.2.4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可以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第十四条第一款】。

  3.6.2.5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可以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十四条第二款】。

  3.6.2.6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可以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第十五条第一款】。

  3.6.2.7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非法人组织,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可以变更、追加依法对该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第十六条】。

  3.6.2.8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可以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第十七条】。

  3.6.2.9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可以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十八条】。

  3.6.2.10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可以变更、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十九条】。

  3.6.2.11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可以变更、追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条】。

  3.6.2.12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可以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十一条】。

  3.6.2.1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

  3.6.2.14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可以变更、追加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第二十三条】。

  3.6.2.15执行过程中,可以变更、追加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

  3.6.2.16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可以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

  3.6.3仅可以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

  3.6.3.1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可以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3.6.3.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的,可以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十一条】。

  3.6.3.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称变更的,可以变更名称变更后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

  3.6.4无须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即可直接执行相关主体的财产的情形(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

  3.6.4.1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3.6.4.2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3.6.4.3由于法人的一个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将该法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后,其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3.6.4.4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3.6.4.5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一条】。

  【操作提示】代理律师应当注意,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可以同时请求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但不应申请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3.6.5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过程中可以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法院审查其提出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期间或者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可以参照《民诉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九条】。

  【操作提示】代理律师应当注意,在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之后,可以结合被申请人的具体情况,适时向委托人提出向执行法院申请保全的建议,但同时应当提示委托人,需要就保全申请提供相应担保。

  3.7被执行财产权属不清情况的处理(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法律依据均为《查封规定》,条款序号分别列明)

  3.7.1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统称查封)。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协议有效。查封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共有人可以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但诉讼期间对该财产的执行中止【第十二条】。

  【操作提示】代理律师应当根据查封财产的情况,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适时向委托人提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建议。

  3.7.2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查封;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查封,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第三人无偿借用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查封或者执行【第十三条】。

  3.7.3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可以查封;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执行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解除查封【第十四条】。

  3.7.4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可以查封;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不得查封【第十五条】。

  3.7.5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可以查封。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第十六条】。

  3.7.6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可以查封【第十七条】。

  3.8评估和财产处置价的确定

  3.8.1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时,代理律师应当到场【《委托评估规定》第九条】。

  3.8.2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代理律师应当到场;委托人有相应授权的,代理律师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委托评估规定》第十二条】。评估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现场勘验需要当事人配合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十八条】。

  3.8.3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条】。

  3.8.3.1采取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除一方当事人拒绝议价或者下落不明外,当事人应当在执行法院指定期限内通过协商方式提交议价结果。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议价结果为参考价【《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四条】。

  3.8.3.2当事人议价不能或者不成,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直接进行定向询价,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五条】。接受定向询价的机构在指定期限内出具的询价结果为参考价【《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3.8.3.3定向询价不能或者不成,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同意直接进行网络询价的,法院应当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七条】。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均在期限内出具询价结果或者补正结果的,以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部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期限内出具询价结果或者补正结果的,以该部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3.8.3.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十四条】。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的,由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从名单分库中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协商不成或者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采取摇号方式在名单分库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一致要求在同一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十六条】。

  3.8.4当事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1)财产基本信息错误;(2)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3)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4)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二条】。

  3.8.4.1当事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可以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3.8.5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之前提出异议:(1)议价中存在欺诈、胁迫情形;(2)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3)有关机构出具虚假定向询价结果;(4)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出的处理结果确有错误【《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五条】。

  3.8.6网络询价、定向询价、委托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当事人议价的,可以自行协商确定议价结果的有效期,但最长也不得超过一年【《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3.8.7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3.8.8执行法院决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后,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议价确定参考价或者协商不再对财产进行变价处理【《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3.8.9财产变价程序应当在参考价确定后十日内启动。拍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直接变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变卖价【《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三十条】。

  3.9拍卖、变卖环节重点注意事项

  3.9.1拍卖时,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执行拍卖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网拍规定》第十条】。

  3.9.2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执行拍卖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3.9.3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网拍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3.9.4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网拍规定》第三十条】。

  3.9.5拍卖时,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可参加竞买;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执行拍卖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

  3.9.6涉及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须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委托评估规定》第六条】。

  3.9.7《证券法》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须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委托评估规定》第七条】。

  3.9.8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网拍规定》第七条】。

  4.执行程序当事人的救济措施

  4.1管辖异议(适用于代理被执行人)

  当事人对执行法院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执行解释》第三条】。

  4.2执行行为异议

  4.2.1(适用于代理被执行人、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4.2.2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一条】。

  4.2.3(适用于代理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

  4.2.4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如果是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可以在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的情况下,向执行法院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此情况下,可以在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后,请求继续执行【《执行解释》第九条】。

  4.2.5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4.2.6(适用于代理被执行人)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九条】。

  4.2.7(适用于代理被执行人)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条】。

  4.2.8(适用于代理被执行人)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1)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2)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3)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失信信息规定》第十一条】。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失信信息规定》第十二条】。

  4.2.9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变卖可以提出异议要求撤销:(1)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2)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3)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4)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5)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

  4.2.10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依法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除外)【《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三十条】。

  4.2.11执行和解达成后,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二条】。

  4.2.12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七条】。

  4.2.13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

  4.3执行标的异议(适用于代理案外人)

  执行过程中,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操作提示】接受案外人的委托之前,律师应当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等相关事项,以评估委托事项的可行性以及取得满意结果的可能性。判断标准应当依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的规定。

  4.4执行异议之诉

  4.4.1除《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以外,《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第四款、《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均可作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

  4.4.2以《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为依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被申请人提起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4.5另行起诉

  4.5.1(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

  4.5.2(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五条】

  4.5.3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六条】

  4.5.4(适用于代理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起诉被执行人进行追偿。【《执行担保规定》第十四条】

  4.5.5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基于被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原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仲裁执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操作提示】从该司法解释的条文内容来看,受理起诉的法院应当根据仲裁裁决涉及的纠纷具体情况确定,并非一定是执行法院。

  4.5.6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仲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操作提示】从该司法解释的条文内容来看,受理起诉的法院应当根据仲裁裁决涉及的纠纷具体情况确定,并非一定是执行法院。

  4.5.7(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执行规定》第41条】

  4.5.8(适用于代理申请执行人)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执行规定》第66条】

  4.5.9网络司法拍卖被法院撤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法院以外的其他主体的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网拍规定》第三十二条】

  4.5.10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网拍规定》第三十三条】

  4.6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适用于被执行人、案外人)

  4.6.1被执行人可以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但应当在签收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八条】。

  4.6.2案外人可以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4.6.2.1案外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1)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2)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3)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仲裁执行规定》第九条】。

  4.6.2.2案外人对于执行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4.6.3被执行人无权就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5.执行担保(法律依据均为《执行担保规定》,条款序号分别列明)

  5.1执行担保的范围可以是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也可以是部分义务【第一条】。

  【操作提示】须结合《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的规定一并考虑。

  5.2执行担保的方式包括两种:一种是由被执行人自己提供的财产担保,另一种是由他人(即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财产担保或者保证【第二条】。同时,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第七条第一款】。

  5.3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第三条、第四条】。

  【操作提示】承办律师在制作或者审查担保书时,应当根据上述内容规范操作。

  5.4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时应当提交的法律文件包括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五条】。

  【操作提示】代理申请执行人的承办律师,应当认真审查此类文件,以确保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力的保护。

  6.执行和解(法律依据均为《执行和解规定》,条款序号分别列明)

  6.1执行案件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第一条】;已经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可以再次变更【第五条】。

  【操作提示】由于涉及到委托人的实体权利,即使在拥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承办律师也应当慎重处理相关事项,以免不当或者不慎行使权利给委托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6.2因执行和解而中止执行的,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并不当然解除【第三条】。

  【操作提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作为被执行人的代理人,应当提醒委托人,可以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来源:微信公号“律林笨鸟”)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牟驰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还可以输入280个字 查看 《留言评论奖励规则》 发表评论

精选评论

(0)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声音
  • 情感童声
  • 性感男声
  • 特别男声
  • 普通男声
  • 普通女声
语速
  • 0.7X
  • 1.0X
  • 1.5X
  • 2X
  • 3X
  • 4X
字号
  • 特大
  • 标准

作者

牟驰
  • 文章5
  • 读者7w
  • 关注5
  • 点赞56

  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担任过中国中小企业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黑龙江省第二届省直属律师协会副会长、黑龙江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黑龙江省律师协会涉外业务委员会副主任、黑龙江省直属律师协会业务指导委员会主任、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律专家、政协委员企业(龙江)联盟智库专家、黑龙江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黑龙江省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等社会职务。先后被黑龙江省司法厅授予“全国合伙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年活动优秀律师”、黑龙江省律师协会授予“黑龙江省优秀律师”等荣誉称号等。

  牟驰律师拥有十多年的律师从业经历,在商事投资、资本运营与资产重组、公司治理、企业并购、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风险管理、高端商事诉讼方面拥有丰富的经验。


我也要当作者

思想共享 知识变现

常见问题

  • 1、“点读”是什么?

    点读是点睛网APP中的一款全民学法的人工智能(AI)新产品。它能“识字”和“朗读”,它使“读屏”变“听书”,解放读者的眼睛和颈椎。它使“讲课”变“写作”,解放讲师的时间和身心。

  • 2、“点读”的作者?

    在点睛网PC或APP端注册,登录点睛网PC端个人后台,点击“我的文章”,填写作者信息并上传文章。当第一篇文章通过编辑审核后,即成为点睛网的正式作者。

  • 3、“点读”的文章?

    作者在点睛网个人中心发布文章,编辑审核合格的才能呈现给读者。作者只能发布自己写的文章,不能发布或转发他人的文章。更不能发布有违法律法规、政府规定,或公序良俗、文明风尚、社会和谐等文章。

  • 4、“点读”的审核?

    作者文章上传后,编辑将在工作日最晚不超过24个小时、非工作日最晚不超过48个小时内完成审核。审核未通过的,说明理由。文章评论的审核,参照以上周期。

记课时

牟驰:律师承办民事执行案件操作及法律规范指引

消费:216点币 现有:0点币 课时:1.45课时/65分钟
确定

您好,以下是重要提示: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 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

支付成功

恭喜您记录课时成功!

继续听课 选择文章
记课时

牟驰:律师承办民事执行案件操作及法律规范指引

消费:216点币 现有:0点币(点币余额不足,还需支付533点币) 课时:1.45课时/65分钟
充值

您好,以下是重要提示: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 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

文章查重申诉
0 /1000
提交申诉
提交成功

我们会尽快处理您的申诉意见,
请注意查看处理结果。

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