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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简介:
原告成都*公司,申请注册了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为:糖果、面包、饼干、蛋糕、甜食、燕麦食品、汉堡包、糕点、面粉制品、搅稠奶油制剂等商品。商品销售范围:四川省及周边省份 。原告接到举报称,发现假冒注册商标的糕点、月饼、面包等商品,生产者为山东##公司,在山东销售网点多达几十家。于是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定:
诉争商标虽然在构成要素上具有近似性,但综合考量其他相关因素,仍不能认定其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不认定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从相关市场看,双方诉争标识已经长期形成共存和使用的市场格局,两者在各自市场内已拥有各自的相关公众,在市场上均已形成客观的划分,已成为可区别的标识。
从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及获得的荣誉综合分析,被告山东##公司的产品在山东省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拥有了相对固定的消费群体。而原告成都*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集中在四川省及周边省份 ,并未进入山东省市场。双方在相关市场内已形成相互独立的市场格局,亦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以致产生误认误购的结果。商标的实际价值在于区分商品来源,在能够实际区分商品来源 的情况下,即便被诉标识或其主要构成要素与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程度的近似性,亦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焦点:
商标近似,是否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以致产生误认误购的结果。
其中,如何理解“相关公众”是该案的核心问题。
三、问题讨论:
一般而言,“相关公众”主要是指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但是对本案而言,“相关公众”是指“四川省及周边省份”,还是“山东省各地区”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
依据法院的判定,可以理解为:被告山东##公司的产品在山东省拥有相对固定的消费群体,其“相关公众”为“山东省各地区”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原告成都*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集中在 四川省及周边省份,并未进入山东省市场。“相关公众”是指“四川省及周边省份”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
如果被告山东##公司、原告成都*公司的商标均没有注册,这样的理解还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原告成都*公司的商标是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那么,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对“相关 公众”的差异在哪里?
本案中,原告成都*公司拥有注册商标,那么“相关公众”是指我国商标法覆盖的区域,即国大陆地区所有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
因此,本案应该是将两个商标,分别对与该产品相关的中国大陆地区所有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进行调查,调查的重点是“山东省各地区”、“四川省及周边省份”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 费者。其结果是否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以致产生误认误购的结果。商标侵权认定中,强调的是否存在有混淆的可能。而不是单指是否产生了混淆。
本案中,涉案的文字商标易记易传播,将两个商标(在隔离的状态下)分别在中国大陆地区,重点是“山东省各地区”、“四川省及周边省份”进行调查,是否有混淆的可能?答案是显而易见的。这才 是本案需要理清的难点问题。
来源:微信公众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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