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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起诉至法院,最先关注的是在何地的法院进行诉讼,当事人通常会选择在自己属地的法院,占据“主场优势”。但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合同中双方协商选定的争议解决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而原告却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了诉讼,即原告放弃了自己的“主场”而选择了被告的“主场”,此时,被告住所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呢?
二、案情
原告北京市某咨询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2012年08月,双方签订《房地产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就某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告向被告提供前期投标、后期运营的咨询协助服务,被告应分期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用总计180万元”“发生争议可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房地产项目持续至2016年结束,被告认为原告部分合同义务履行不到位,仅支付原告120万元,并致函原告表示合同余额60万元不再支付,原告遂向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是争议应提交东城区人民法院解决,朝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那么朝阳区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呢。
三、争议
对于该案,是否可由被告所在地即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有明确的管辖约定,应当遵循该约定,由原告所在地即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朝阳区法院无管辖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管辖协议有利于原告,属于原告的诉讼程序权利,而原告放弃该利益向朝阳区地法院即被告所在地起诉,属自由处分其权利,故朝阳区法院有管辖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朝阳区法院可受理此案,如在法院行使释明权后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则朝阳区法院有管辖权。
四、评析
对于协议管辖,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该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原被告约定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情况下,此管辖可视为原告纯获利益的管辖条款,原告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而非东城区人民法院,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不损害被告利益,而是放弃了自己的利益,是有权处分,因此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默示协议管辖,也叫应诉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没有达成书面的管辖协议,一方当事人在某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对该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不提出异议,无条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承认受诉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但是我国目前没有关于默示管辖的明确规定,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起诉前选定了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如被告所在地法院朝阳区法院受理此案,法院也无须行使释明权,即使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也不能被支持。
所以第一、第三种观点都不妥当。同时笔者进一步想到,部分当事人为拖延时间或达到其它目的,无正当理由,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侵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无谓增加司法负担,本身也不符合民事法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从这个角度来看,本案中的第一和第三种观点也不应被支持,最后法庭也确实选择了第二种观点。
适用法律:《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来源:微信公众号(海坛特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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