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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印证模式的实践反思与改革契机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印证”一词已成为流行话语,证据间的印证已被视为完成证明的主要模式,甚至诸多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也经常将印证作为证据审查的基本方法和标准。周洪波就认为,刑 事印证理论已经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影响,这种理论影响实践的巨大效果在我国并不多见。从实践效果看,印证模式的实践推演对保证刑事案件质量确实发挥了重要的基础性作用。但也要 看到,近年来的实践中存在过度强调印证以及印证运用简单化的倾向,对刑事证明产生了负面影响。
一是在印证模式的压力下违法取证,强求印证,甚至人为制造印证证据。如前所述,印证证明的关键是参与印证的证据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未被人为扭曲。但多年以来,在我国的刑事证明实践中,办案人 员对这一基本要求注意不够、保障不足。办案人员为求印证,有时不惜以非法方式取证,扭曲证据信息。已揭露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均反映了运用印证方法时的这一最大错误。
结合近期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职务犯罪案件证明活动中的印证证据扭曲问题。调研发现,在部分职务犯罪案件中,确实存在以变相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以及指供等非法方 法获取口供的情况,确实存在为求印证对证人进行威胁或者采取关押等强制措施逼取印证证言的情况,甚至出现直接制造假证的情况。职务犯罪案件中印证方法运用失当,与此类案件的侦查难以获取客观性 证据,口供和证言的相互印证经常起决定性作用有关。而人证的客观性、稳定性不足,最容易出现证据扭曲问题。从制度上看,出现这一问题也是因为职务犯罪的取证机制为证据的人为扭曲提供了较大空间 。我国目前的职务犯罪查处机制是,重大案件通常是纪检程序前置,而对于此过程中的取证(包括强制措施的运用)却缺乏必要的正当程序保障,司法机关无权也无力对其实施司法监督和审查。为克服此类 案件侦查中的取证困难,立法上特别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由职务犯罪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此类强制措施固然有利于侦查取证,但也容易为不当取证提供契机。
二是在印证模式的影响下过分看重印证事实,忽略对案件的综观式验证。由于证明活动中的“印证依赖”,实践中存在一种倾向:重视相互印证尤其是主要证据的相互印证,却忽略印证事实与其他证据 的协调、与确凿事实的协调,以及与经验法则的协调。从近年来揭露的一系列冤假错案看,这些案件有一个共同特点:指控事实均有一定的印证证据支持,尤其是口供与现场情况的印证、口供与重要证言的 印证,这使得办案人员认为定案条件已经具备,从而忽略了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与验证。如浙江张氏叔侄案,由于获得了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且相互之间基本印证、与现场情况基本印证,加上“狱侦”证 人的指控证言,办案单位即认为已经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但案件中存在的矛盾与不合情理之处,如与被害人尸检发现的体内物证不能形成同一认定,从被认定为作案现场的车内空间未发现任何具有指 控意义的痕迹物证,以及嫌疑人反常的作案方式、叔侄协作强奸的反伦常行为等,均有悖经验法则,且不能得到合理解释。这种以主要证据的印证性为中心,忽略全案综观式验证的证据运用,最终酿成错案 。
三是忽略心证功能,违背证明规律。印证模式具有注重“外部性”、轻视“内省性”的形式化倾向,法官、检察官在诉讼实践中不敢也不善于作心证分析。如薄熙来案的法庭审判,公诉人以印证方式进 行事实证据论证,但某些印证说服力不足。如薄熙来在纪委“双规”期间的自述材料被作为支持印证的被告人供述来使用,这在法律上缺乏依据;在被告人否认并进行说明的情况下,此种印证论证也缺乏说 服力。而案件中本来可以利用经验法则以及已有事实进行推论和心证分析,则未能有效利用,由此导致部分民众对案件控诉证据体系的充分性产生疑问。
忽略心证功能在实践中带来两方面的负面效应。一方面,使某些依证据体系外观具备定案条件但存在内在合理怀疑的案件被不当定案。可以说,部分冤假错案即有此特征。这些冤假错案均系有印证证据 的案件,但就作案原因、作案条件、作案行为及后果等,总存在一些重大矛盾,并可能妨碍心证的确定。但在印证模式之下,此类案件仍被定案。另一方面,对某些足以建立心证但全案证据印证性程度不高 ,或某些重要情节的印证略有欠缺的案件,不敢起诉或不敢作有罪判决。这种情况虽属个别现象,但仍值得重视。因为在强调司法责任制,强调案件质量,同时加强司法人权保障的背景下,这方面的情况将 日益突出。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弊端并非印证证明固有的问题,而是我国刑事证明采行印证模式,对印证方法过度强调和不当应用的结果。印证模式有其深刻的制度及思想根源,故仍需坚持,但对其进行改革也是 必要的。近些年来,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观念已有变化、相关司法制度和程序制度也有所调整,应当说改革印证模式已有一定的条件支持。
一是证据事实观的转变。印证模式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持客观主义的认识立场,排斥证明过程的主观心证要素,其理论基础系客观真实论。但通过这些年的学术研讨,学界及实务界已经普遍认识到以回溯 证明方式实现的事实认定,虽然要努力追求客观真实,但受证明的性质、特点、条件及法律程序限制,只能实现法律程序内的相对真实;而且认识到,证明过程是一种主观思维过程,以心证的确立为实现证 明要求的标志,因此,诉讼证明所实现的真实实际上只是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的真实,是裁判者内心确认的真实。可见,对证明活动中主观要素的确认,为诉讼证明突破印证模式,使用心证方法提供了观念 基础。
二是证明标准的调整。随着证据事实观的逐步转变,刑事诉讼证明的主观标准也受到重视。2012年刑事诉讼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将其作为具体解释和评价“证据确实、充分”的一项标准。此举有 两点意义:1.提供多元视角,在注意外部印证性的同时,也注意“内省性”,审视证据或证据体系给判断者留下了何种印象,这种印象的性质是什么,由此能更有利于把握证据和证据体系的意义。2.提供一 种思维方法,解决“证据确实、充分”难以成为证明方法、可操作性不足的问题,而这种方法就是发现、验证和排除疑点从而建立心证的方法。
三是司法责任制的推进。“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为发挥“心证”的作用创造了制度条件。形成印证模式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审理与裁判的分离。对于未参加案件庭审、未直接感受证据 的裁判者而言,在论证事实时其唯一的说服方法就是证据印证。只有实现了审理与裁判的统一,法官才能依据心证作出裁判,从而有效发挥心证的作用。新一轮司法改革以建立司法责任制为核心任务,增强 审理与裁判的统一,这为心证功能的发挥创造了一定的条件。此外,在裁判文书中展开心证形成过程——对主观确信予以论证并将其作为判断事实认定合理有据的一种重要方法——的改革也已初现端倪。
四是推动“以审判为中心”与庭审实质化改革,改善法官形成心证的条件,提升心证证明的有效性。非言辞、非直接的审理方式是导致产生印证模式的重要原因,而只有庭审实质化,尤其是对直接人证 的法庭审查,才能改善心证形成条件,打破印证“一统天下”的局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发挥庭审功能、实现实质化审理为重点,为此必须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对有争议的原 始人证进行直接质证。如能有效推进此项改革,将为法庭提供鲜活生动的证据信息,为法官合理、有效地形成心证创造必要条件。
六、印证、心证、追证与验证——证明方式变革之道
印证模式的改革完善势在必行,且具有可行性,但仍需思考改革的路径和方法。左卫民近期提出将程序规则与证明机制融为一体的改革思路,重点以对抗性诉讼程序机制来保证证明活动的正当性与合理 性,同时发挥法官心证的作用,建立“对抗/自由”的证明模式。应当说,这种改革思路是有益且可能有效的。但笔者认为,程序规则的融入不能代替基于证据学本身的改革,而就证明方法与模式本身进行 反思,并由此引致此种方法与模式的改革完善,是克服印证模式弊端,提高刑事证明质量的根本。为此,本文提出以下改革路径与方法。
(一)坚持印证主导
按照不同的逻辑标准,刑事证明可以区分为不同类型的多种方法,但最具基础性也最具普遍适用价值的一种分类是:刑事证明是依靠单一证据自身的证明价值,还是依赖多个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功能。 前者追求的是单一证据自身的合情理性、合逻辑性,力求实现经验上合理的可接受性。比较而言,这种证明方法虽然有价值,但无论是就证据本身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还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力 都相对单薄,蕴含着较大的证明风险。而印证证明因为复数的证据量且证据间相互支撑,能形成较为稳定的证据构造,因此,在证据来源的可靠性等给定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印证性证据审查相较于单一证据 审查,无疑具有更重要的方法论地位。而且,从长期的司法实践看,印证证明在我国的刑事证明中一直发挥着无可争议的主导作用。再者,考虑到我国司法实务人员在业务素质与司法品性上还难以得到充分 信赖,而且这种情况还将持续相当长的时间,因此,未来仍将非常依赖印证证明这种趋于证明客观性的方法。
坚持印证主导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坚持将印证方法作为个别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的主要方法。尤其是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应将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作为证据审查的主要方法和判定标准。二是坚持将印 证方法作为案件事实认定,即事实综合判断的主要方法。在证据的综合判断上,只有符合印证规则,才能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坚持印证主导的同时,对印证方法作更为深入的理解以促使其精准化,亦十分必要。首先,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掌握印证证明的机理,认识其证明价值、适用的条件及局限。其次,应当研究印证方法与 心证方法等其他证明方法的关系,研究证据印证与证据差异的关系,保证印证方法的合理应用,避免其过度及不当适用。在此基础上,应当区别不同证明任务和证明对象,确定不同的印证适用方法与标准。 如对于速裁案件、简易程序案件、普通程序案件以及死刑案件,证据的印证度可以有所区别;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如侦查启动、强制措施适用、审查起诉和有罪判决等,印证度亦可有所区别;对于客观要件 事实与主观要件事实以及程序法事实,在印证度上亦允许存在差别。
(二)加强心证功能
“心证”即实现“内心确信”,同时亦须“排除合理怀疑”。心证既为证明方法,亦为证据标准,其特点是主观的“内省性”——事实判断者基于自身经验进行证据感知和思维,从而建立内心确信。在 建立心证的过程中,经验法则发挥着关键作用,推论、联想、直觉等逻辑与非逻辑方法也势必介入证据思维,尤其是基于经验的直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单一证据(孤证)亦可能初步建立心证。如有 经验的预审员,通常从嫌疑人的供述(包括供述内容与情态证据)即可判断其真实可靠与否。当然,这种心证通常不至“确信无疑”。
主张加强心证功能,首先是因为证据思维的性质本身具有主观性。历史事实不可逆的性质使证据思维必然是一种回溯思维,并以经验上合理的可接受性作为事实判断的标准。这种标准即为心证,即内心 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性标准。即使是证据间的印证,也必须接受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并以证据间的印证作用于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从而形成心证。其次是因为司法条件的限制导致证据资源有限, 需要通过强化心证功能来减轻印证模式对司法证明活动的压力。印证证明以证据的充分性为基础,故印证模式对证据资源有较高要求。而随着刑事程序中人权保障制度的发展,法律程序对证据搜集的约束愈 发严格,若继续严格贯彻印证模式,将使证据资源不足的问题更为突出。在此种背景下,为了节约证据资源,同时为了在底线正义之上实现打击犯罪的任务,就需要强化心证功能,弥补印证模式的不足。同 时,这也是为了避免有印证无心证,从而违背经验法则导致冤错案件。
加强心证功能,首先,需要确立刑事证明中的主观标准,即以“排除合理怀疑”来解释和充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犯罪要件事实的认定既要求证据间的客观印证,也要求司法人员 的主观心证。客观印证只是必要条件,只有加上主观心证,才构成定罪的充分条件。因此,即使证据间存在某种印证关系,但只要司法人员对要件事实的成立存在合理怀疑,就不能定罪处罚。
其次,需要强调间接证据与间接事实对案件主要事实的推论,加强经验法则的应用。间接证据和间接事实是关于案件部分事实情节的证据和事实,以及案件背景因素、关联因素等可以影响主要事实判断 的证据和事实。例如,证明运输毒品案件中嫌疑人的“明知”,最好的方法是嫌疑人运输毒品的事实与嫌疑人知情的供述以及证人(如“上线”、“下线”涉案人员)证言相互印证。但实践中此类案件获得 主观状态的直接印证证据难度较大,故可根据运输毒品的路线、方式,嫌疑人作案次数,嫌疑人主观认知能力等因素进行推论,由此排除合理怀疑,建立心证。而依靠间接证据和间接事实进行推论,经验法 则是基础。因此,在证明实践中,应当加强对经验法则的运用,同时注意检验运用经验法则的合理性,保证心证的合理性。
最后,可调整部分案件的印证要求乃至证明标准,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其一,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可以适当降低客观印证的证明要求,采用形成裁判者内心确信的心证标准认定事实、 适用法律,以降低司法资源消耗,提高诉讼效率。其二,对于因被告人认罪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及适用速裁程序处理的案件,也可以降低客观印证的证明要求,采用心证标准定案。
(三)注重追证作用
印证证明发挥功效的前提和关键,是参与印证的证据本身的质量。而多年来的司法实践教训表明,已形成印证体系的案件出现冤错主要是因为参与印证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加强对印证证据 群,尤其是其中主要证据的来源的追寻,保证其真实可靠性,是运用印证方法的关键环节。
在证据的审查判断中,追证首先意味着向前追查证据来源,防止证据被人为扭曲,其主要方法包括对证据来源作合法性审查及客观性审查。合法性审查主要是程序审查,即审查证据的形成是否涉嫌采用 非法手段。此项审查的重点是人证,因为人证作为主观性证据,若取证程序不合法,如采取刑讯逼供以及威胁、引诱、欺骗等不合法的方式取证,就极易形成虚假证据,从而在根本上破坏印证证明的证据基 础。有效的合法性审查须以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保障,即一旦出现对非法获取人证的合理怀疑,就应当排除与非法取证手段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包括所谓“重复自白”。审查物证类证据时,客观性审查 是最重要的追证方式。如审查人证笔录,要看其是否记录了陈述者的真实意思(例如采用全程录音录像进行对比等),是否存在指名问供、指事问供等情况;审查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要注意是否存在删改 、变造等妨碍客观性的情况,等等。
追证的另一方面内容是所谓“后追”,即对形成刑事裁判的证据基础进行审查和检验。刑事裁判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需接受上诉审控辩双方以及上诉审法官的审查检验,并接受社会的监督。为了 使相关各方能够有效追踪刑事裁判的心证形成过程,裁判文书应展开法官形成心证的根据和管道。当然,这一要求仅针对在证据事实上有争议的案件。这是防止刑事裁判独断,加强刑事裁判的正当性基础以 及强化防错机制的有效措施。
(四)发挥验证功效
针对现实弊端改善印证证明,要求印证的事实应能得到验证,使其合理嵌入整体的证据构造,具体包括以下两项要求:
其一,由人证即主观证据形成的印证事实,能够被客观证据或客观事实验证。这一点对于以人证作为定案主要证据的案件尤为重要。如在强奸、抢劫、杀人等犯罪案件中,由口供与证言印证而形成的案 件事实,应当接受现场勘验与痕迹物证的客观验证,尤其是具有明确指向性的痕迹物证,如被告人指纹、血迹、毛发、体液以及被害人尸体及死因、体伤状况等,都具有较强的验证作用。在贿赂犯罪案件中 ,查明赃款的来源、受贿后赃款的去向等,也是重要的验证手段。此外,客观验证也包括已确认的客观事实的验证。如被告人的作案时间和时机等已被现有证据证明无误的事实,也可作为对印证事实进行客 观验证的重要工具。
应当承认,在证明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并非每一案件印证证明的事实都具有客观验证的条件,但为了保证案件质量,在操作中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有条件验证的案件缺乏客观验证或者验证后出现证据 矛盾的,不能认定有罪,这是防止冤假错案的客观要求。二是重罪案件若缺乏客观验证,仅凭口供及证言等主观证据确定关键事实的,原则上不能判处极刑,以防案件出错又丧失纠错机会。这一要求已在一 些司法机关的办案实践中成为证据规则,对此应予以普遍确认并推行。
其二,局部印证事实应与案件整体事实证据相协调,使印证证据合理嵌入整体的证据构造。证据判断包括单个证据判断及证据的综合判断,而综合判断又可分为关于局部要件事实的证据群判断(第一步 综合判断)以及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第二步综合判断)。证据印证首先是局部要件事实的印证,其次才是案件整体事实的印证与协调。在运用印证方法时应当注意,局部要件事实的证据印证,尤其是关键 性要件事实(如杀人案中的杀人行为、受贿案中的收受贿赂行为)的证据印证固然重要,但不能对其进行孤立判断,而应当在第二步综合判断中,纳入整体的证据构造,以其他证据、事实验证某一局部要件 事实的客观性。而整体性的证据分析,一是要看印证事实有无反证挑战。如嫌疑人的现场作案事实有证据印证,但其他证据反映嫌疑人缺乏作案时间。二是要看印证事实与已证明的案内其他事实是否协调, 不存在不能合理解释、不能有效解决的矛盾。如有证据印证嫌疑人实施了故意犯罪行为,但其缺乏犯罪动机,作案原因不能得到合理解释。可见,对于局部印证事实,即使是关键性要件事实有证据印证,但 其若与整体的证据及事实构造不相协调,即不符合证据判断的综观式协调要求,就不能简单地以要件事实获得印证为由认定案件已达到有罪证明标准。
转自:微信公众号(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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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宗智,男,曾任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法学博士,现任四川大学985工程法学创新平台首席科学家,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研究所所长。兼任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导,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多年从事法律工作,曾任大军区检察院大校副检察长,1998年末到四川大学工作。1978年考入西南政法学院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后又返该校先后攻读硕士、博士研究生。2002年至2006年任西南政 法大学校长。任职一届后辞去行政职务专事法学研究。系教育部法学教育指导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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