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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2004年就中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是印证模式,以及印证模式的形成缘由、意义和局限性突破,作了一定的论证。印证模式理论在学界和实务界引起了较大反响,并引发了后续研究,但这些研究 多属于拓展性、深化型研究,未对印证模式理论作整体性批判。而近期周洪波的《中国刑事印证理论批判》一文,对印证模式理论进行了全面批判,其认为,“印证”一词在刑事司法实务中不断流行,并有 “泛滥之势”。而且有关研究存在着不少问题,主要包括:“印证”之理解不合常识且较为混乱,无法清晰标识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模式特征;对证明方法模式的归因未得要领;未能澄清证明方法的应有规 范立场,因而无力促成现实的合理化变革。
笔者不认为周洪波的论证能够从根本上撼动印证证明作为中国刑事证明基本方法的地位,但该文确实提示了一些在印证证明研究上需要注意的问题。另一方面,笔者也认为印证模式存在弊端,应予以“ 谨慎的突破”。十余年的实践证明弊端的确存在,印证证明简单化甚至庸俗化的情况未能有效克服,甚至在某些方面有“泛滥之势”。近期的司法改革为谨慎突破印证模式创造了一定的条件,但如何突破固 有模式的局限,仍然需要探索。为此,本文对印证证明问题作进一步梳理,希望能以一种理论自觉,推动我国刑事证明方式适度变革。
一、印证模式研究成果梳理
印证模式理论提出后,随着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对印证方法的肯定和强调,以及刑事司法实践对印证证明的重视,学界和实务界对印证证明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此类研究主要在以下几方面展开:
一是论证印证证明方法的原理、价值及合理性。由于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对印证证明方法的合理性及应用价值普遍持肯定态度(即使指出其适用弊端者亦同),所以,相当一部分研究是探讨其方法原理, 论证其意义及合理性。如李建明认为,证据相互印证原理是司法理性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印证模式内含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项基本价值;证据相互印证反映了事物本身的规律,符合诉讼认识规律, 是经过司法实践检验的经验理性;印证模式与自由心证相兼容,其应用的重点与难点在于把握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限度。相对于学者,实务工作者对印证模式更持肯定态度和积极评价。
二是探讨印证证明的规则和方法。如陈瑞华认为,印证证明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主要作用于三个领域,即确定自相矛盾的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审查案件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以及判断被告人供述是 否得到补强。在此基础上,他区分了作为证明方法的印证和作为证明标准的印证,指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强调根据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信息源的证据进行认定,注重证据信息的相互验证,避免仅凭孤证定案。 他进一步指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虽有其合理性与适用必要性,但在目前以案卷为中心的裁判方式下,法院很少关注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该规则的适用也会产生一些负面效果。
三是分析印证证明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既包括对实践应用中普遍性问题的分析,也包括对印证证明在某类案件、某类证据的审查中或某个诉讼阶段的适用分析。
四是研究印证模式的局限性及改革完善。如谢小剑较早提出印证模式以被告人口供为印证机制的中心,忽视对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可能不利于发现真相。因此,要重新认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建立 对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方法和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保障机制和激励机制;诉讼证明应当转为由证到供的相互印证。谢澍则借助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方法评价刑事证明模式,认为以印证为中心的整体主义证 明模式,与现行刑事诉讼模式存在共振关系;将来的模式转型应以建构“以证据裁判为主、自由心证为辅”的中国模式为目标。左卫民基于对一系列刑事错案原因的分析,指出印证模式“实际上是一种适应 权力垄断的司法体制(诉讼体系)和侦查中心主义(及与之相配套的书面审理模式)的自我相对理性化的技术机制,是一种缺乏正当程序支撑的、非精细化的证明模式”;应将程序规则与证明机制融为一体 ,构建“有着正当程序支撑的印证模式”。
梳理对印证模式和方法的研究,可以总结出几点基本共识。第一,证明模式是一个值得关注的、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的问题。提出“证明模式”概念和论题的意义是,在程序法和证据制度背景下探 讨证明的路径和方法,关注证明方法的实践样态与效用,对诉讼证明进行政策指导和方法指引,实现证明制度及相关制度的改革完善。第二,中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是印证模式,这已经为学术研究、司法 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刑事证明实践所证实。除了印证方法在证明技术上的价值外,这也与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通常实行非直接、非言辞的审理方式、审理与裁判相脱离的审决结构,以及主导的哲学真实( 真理)观等因素相关。第三,印证证明虽有其合理性与价值,但对其过度强调或运用不当,也会产生负面效应。因此,应注意合理的运用方式及限度,提供相应的制度保障。
迄今为止的研究也存在一些不足。第一,对印证证明的涵义解读仍然不太精确,这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印证证明应用的准确性与合理性。第二,对印证证明发挥证明作用的机理,仍然在方法论上缺乏有 说服力的论证,这导致一方面对印证证明的效用缺乏有效解释,另一方面也使得在运用印证方法时,难以从方法原理上判断其运用的合理限度和适当方式。第三,对印证证明的适用范围及适用的技术性要求 还缺乏精确指导。比如,对于证据的相关性、客观性、合法性判断是否都适用印证证明,合理、有效的印证证明需要考虑哪些要素、达到何种标准等等,或者缺乏分析,或者相关分析缺乏系统性、全面性和 准确性。第四,需要进一步研究对印证模式及相关制度、程序的改革。尤其是就印证模式及方法的改革,还需要更为系统、深入,同时符合司法现状及防止错案现实需要的研究。
二、印证证明的内涵、适用对象及比较研究
(一)印证证明的内涵
如何准确界定印证证明的内涵,是反思印证证明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辞海》解释“印”为“彼此符合。如:印证、心心相印。”《新华字典》解释“印证”为“相互证明”。笔者认为,两种解释结 合起来,似能更完整地表达“印证”的字词规定性及语用涵义:印证,即(证明材料)相互证明、彼此符合。刘畅指出,“与现代汉语中的大多数论理词不同,‘印证’是一个土生土长的中文词,并不与某 个特定的西语词对应”;“一个印证要成其为印证,总在于此印证之外、之后还有彼印证。印证的效力着落在印证的广度、厚度上。”他还分析了印证与证明的几点区别,尤其指出证明是与事实相符,因此 具有保真性和结论的唯一性;而印证是证据资料之间具有符合性,因此不能保证结论必然为真,也不能保证结论的唯一性。如“专家的分析印证了我对未来走势的判断”,而这不能证明我的判断为真。这些 在哲学方法论上对印证概念的分析,对我们的研究很有启发。
笔者在《印证与自由心证》一文中未特别界定“印证”一词,但指出了印证的一个基本特性: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以此为据定义证据学意义上的印证,是指利用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来证 明待证事实,同时亦指采用此种方法而形成的证明关系与证明状态。对这一概念的理解,应注意两个基本点:其一,证据量呈复数而非单一。印证是指证据之间的关系,印证的前提是存在两个以上的不同证 据,且这些证据的信息源独立,从而产生“证据间性”,构成比较的基础,因此“孤证不立”——单一证据不成立印证。在日常用语中,外部证据与认识主体内心判断的一致,有时也被称为“印证”。但在 证据学中,不能将此类判断界定为印证。因为外部证据与内心判断的一致,其前提是证据的单一性,其方法是一种具有“心证”特征的方法,即判断者通过经验法则认识该项证据,从而建立对特定事实的认 识。这也就是印证的外部性与心证的内省性的区别。其二,印证发生效力的关键是同一性,即不同证据所含信息的同一性。首先,印证方法的关注点是证据内含的信息,即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在此基础上, 运用印证方法的关键是通过对照比较发现信息的同一性。这里的同一性既指所含信息的内容同一,也包括信息的指向同一、协调一致,即证据间虽有证据信息形式、信息量以及直接证明对象和内容的区别, 但彼此协调、信息指向一致,相互支撑和加强,从而有助于证明待证事实。前者,即信息内容同一,如杀人案嫌疑人所供作案过程与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经过的描述相同。后者,即信息指向同一, 如被害人伤痕鉴定意见是被害人为特定锐器所伤,现场发现与伤痕形成相符的刀具,则该物证与鉴定意见形成印证关系。这种指向同一既包括就案件基本事实指向同一,也包括就作案对象、时空要素、作案 方法、工具以及作案人等案件事实具体构成要素指向同一。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就依靠间接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条件规定:“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 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这里所指印证是指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间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间接证据的特征是不能单独直接说明案件主要事实,而必须结合其他证据,通过推论证明案件主要事 实。在推论的情况下,通常不是不同证据信息内容的同一,而是信息指向的同一。如被告人有作案动机、有作案时间和条件,还在现场留下了作案痕迹、物证等等,均从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指向被告人作 案这一基本事实。这些证据之间的印证即属信息指向同一的印证。因此,信息内容同一的印证可以对信息内容进行直接比较,这属于直接印证;信息指向同一的印证则需要借助信息筛选、语言概括以及证据 推论等方法,才能进行信息比较,发现印证关系,这属于间接印证。除上述分类,还可以对印证证明作其他分类:其一,根据印证的证明效力,分为“强印证”与“弱印证”;其二,根据印证证据的来源和 数量,分为“二元印证”与“多元印证”;其三,根据印证的性质与印证分析的难度,分为“简单印证”与“复杂印证”。两个证据直接印证,即信息同一的印证,为简单印证;多个证据相互印证,其间可 能既有信息内容同一也有信息指向同一,而且同一性之中又有差异,这可以看做是“复杂印证”。
(二)印证证明的适用对象
印证证明作为诉讼证明的基本方法,其适用的对象和范围实与证明的对象和范围一致。也就是说,除了自由证明中个别可依单一证据证明的事实,其余自由证明的证明对象以及全部需要采用严格证明方 法证明的待证事实,均适用印证证明方法。因此,其证明范围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及证据事实。案件事实的综合判断也以证据印证为基本方法,因为单一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过,就某 些特别类型的证据,能否依单一证据确定基本事实或关键事实,亦需讨论。如嫌疑人实施有作案现场的犯罪,如抢劫、杀人、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有清晰、完整、内容全面的录像证据,能否据此确 认案件基本事实?笔者认为,清晰、完整、内容全面的录像证据作为具有客观性和充分的案件事实再现力的直接证据,是回溯事实的最佳方式,确实有很强的证明力。但是,只要属于严格证明,就要达到证 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就仍需其他证据对其可靠性进行佐证。如果发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还需进一步搜集证据,排除矛盾或对其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孤证不立”这一证据法原则仍适用于视听资料 证据。
不过,印证证明虽有普遍适用价值,但对其的制度性强调和实践重视,主要是在证明发生困难、遇到疑难的情况下。考察国外刑事诉讼,对印证性证明方法(corroborate)的强调,突出体现在传闻证 据的使用以及证言可靠性的判断上。以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为例。欧洲人权法院在1996年针对“道尔森诉荷兰案”的裁决中,确立了使用传闻证言的一个底线性规则,即“唯一或决定性规则”。根据这一规 则,如果传闻证言是定罪的唯一或决定性根据,那么,对传闻证言的准用必然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对公正审判权的规定,以及第6条第3款(d)对对质询问权的规定。本案中,在判断不到庭证 人R的证言是否属于唯一或决定性的定罪根据时,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其判断标准是该证言是否被其他证据印证。欧洲人权法院在2011年“阿尔·赫瓦贾与塔赫尔诉英国案”的大法庭裁决中,提到苏格兰地区 关于传闻证言准用的立法实践,指出:“无论多么可信,除了根据特定的明文规定的例外,在苏格兰的刑事诉讼中,对任何人的定罪都不能建立在无印证的证人证言之上。”欧洲人权法院在2015年“夏茨夏 西维利诉德国案”的大法庭裁决中,就该案的定罪理由提及:“在检验证人证言的精确性时,地方法院还有大量的印证性证据,包括传闻证言和通过针对声请人的监控手段而获取的可靠物证。”由此可见, 印证性证据的意义首先是使传闻证言不是唯一的定罪根据,同时也用于检验证言的客观性,从而增强定罪证据体系的可靠性及定罪的正当性。
观察分析我国刑事诉讼证明制度和实践可以发现,印证证明的必要性存在于一切需要证据证明的法律空间中,由此形成了一条保证事实认定可靠性的一般性证据规则: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不能凭借单一 证据证明,而要有其他证据印证。同时,与国外的情况相似,证明制度与实践对印证规则的特别强调,主要是在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出现疑难的情况下。实践中常见的首先是人证可靠性的判断,但因我国刑 事诉讼法尚未建立传闻证言规则,也就未如国外般建立使用传闻证言的印证规则。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庭前供证尤其是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言,可以笔录形式在诉讼中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在被告翻供、 证人翻证的情况下,庭审供证与庭前供证的取舍是证据判断中一个重要的疑难问题。由此,建立了被告翻供、证人翻证情况下的证据采信规则,即以印证为中心,参酌其他证明因素的采证规则。
“刑事诉讼法解释”还就某些特殊证言提出印证要求。其第109条规定:“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 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 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其第105条、第106条对没有直接证据、仅凭间接证据定案时的印证要求,以及根据口供发现可印证的隐蔽性证据时的定案问题,都作了特别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可以概括出对印证 证明的另一项要求:在出现证据之间矛盾以及其他判断困难的情况下,尤其在人证真实性的判断上,应当注意运用印证方法。
研究印证证明的适用对象,还涉及证据要素的判断是否均适用印证方法的问题。首先,证据真实性的判断尤其是人证真实性的判断,需要采用印证证明。而且“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4条第1款规定,“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其次,证据的合法性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亦需印证证明。不过,合法性的证明系程序性证明,与要件事实证明的标准可以有区别,如能就程序合法性排除合 理怀疑,并非一律要求印证。不过,为限制办案机关自我证明的效力,“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1条第2款作了特别的印证要求: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 根据”。最后,证据相关性的确认是否需要采用印证方法,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相关性判断是一种经验判断,“法官们在裁定大多数相关性问题时大概都根据:①关于所提证据的‘感觉’;②已确立的 司法判例或法典化规则,如果有的话。法官有时对证据有一种感觉、一种直觉的反应,其基础是他们的经验、常识,以及有关世界变化方式的知识。”因此,某一证据的相关性首先依靠“心证”,即根据经 验法则(特殊情况下根据法律和判例)进行判断。但证据相关性的有无及大小的确证,仍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印证方法也适用于相关性判断。
(三)印证模式的比较研究
西方证据学关于证明方式历来有“原子模式”(或“原子主义”)与“整体模式”(或“整体主义”)之说。这两种模式均以个别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审查为前提,其主要区别是:在对一个“证据 群”的证明力进行评估时,原子模式是将其分解成单独的“项”,赋予每一项一个独立的证明价值,通过证据的链接、补强、聚合,建构“推论链条”,并结合概率进行判断,即在一系列“离散式推论”的 基础上,将各个证据项的证明力以某种方式叠加,以实现事实认定;而整体模式的证据评价是轮廓性的或者整体性的,不赞成分解证据群,而是“将证据群作为一个整体、一个完成形态或布局来加以考察, 并用一种与分析方法背道而驰的方式来对其整体证明力或可信性加以评估”。英美证据学的主流是原子主义的证据分析,典型方法如图示法证据分析方法。不过据学者考察,英美的司法实践尤其是陪审团审 判实践,也常常采用整体主义的证据分析方法。因为原子主义的图示法等分析方法过于繁琐,难以被普通民众组成的陪审团掌握,而且在图示分析中有较多假设也易受质疑。达马斯卡也认为,英美法庭的事 实认定更具有原子主义的特点,而大陆法系更倾向于整体主义:“按照原子主义证据提出方式,英美陪审团给出的是无须说明事实认定结果及其理由的神秘莫测的裁决。在对证据做出更为整体主义的处理之 后,大陆法系法官作出了一个指明事实认定结果并作出解释的判决。”
我国的印证模式与上述两种模式既有区别也有相同之处。不能否认的是,印证模式着眼于证据群内证据间的关系,更趋向于整体主义的证据分析,但实际上二者并无明确的对应关系,因为二者划分及界 定制度模式的逻辑标准不同。原子模式与整体模式解决的是证明路径问题,而印证模式回答的是证明方法问题。原子模式与整体模式是由证明路径的不同而划分出不同的证据分析方式:由分到总的证据分析 ,还是直接采取整体分析。并且,两种模式都要求大证据群或者被分解后的小证据群内部各证据间圆融贯通,以及证据群之间(就原子模式而言)信息协调一致。也就是说,这两种模式都有印证的要求。即 无论原子模式还是整体模式,“在对某一理论或故事之可信性或似真性上都接受了类似的标准:它必须与无争议的或确定的特定事实相协调;它必须是内部一致的;它必须是融贯的,而且它必须与一个特定 社会中那些被分别称为‘一般经验’、‘事情的一般发展过程’、‘常识性概括’或‘知识库’的东西相符合。”
从证据判断的根据即判准原则而言,印证模式与原子模式似乎更为接近。一般认为,现代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在证据判断上采“自由心证”原则,该原则内含证据证明力判断的“自由判断原则”及证明 标准上的“内心确信”原则。达马斯卡指出,“整体主义的证明制度求助于内心信念或类似的精神状态,原子主义的证明制度则往往参考外在的标准,如面对相同的信息,一个理性的人所作的判断。”“理 性人”假设可以说是英美法哲学设定的法律评判的基本标准。而印证模式是相对于典型的自由心证模式而言的,强调外部的、客观的可印证性,而非内部的、主观的心证状态(“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 疑”)。因此,就判定标准而言,印证模式更接近于原子主义的外在标准,而有别于整体主义“求
助于内心信念或类似的精神状态”。当然,即使是原子主义的“一般理性人”标准,也因“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标准设定而不可避免地带有某种“心证”特征,但这与印证模式强调证据间的外部“印 证”、回避事实判断者的“心证”仍有区别。
三、印证证明的作用机理
印证证明的构成及证明力的发挥在于证据数量,更在于非同源证据信息的一致性。为什么两个以上的证据所证一致就有如此强大的证明力,甚至形成了印证模式?这就需要探索印证证明的作用机理。只 有探明其作用机理,才能从根本上说明印证证明的力量所在,也才能发现其局限性,并奠定应用印证方法的理论基础。
(一)真理(真实)融贯论
印证证明需以单个证据为基础,但其方法运用不是将证据视为“原子式的存在”,而是关注证据间的关系及其性质,即以比较的方式发现证据信息的同一性或非同一性。而探讨不同证据相互关系的性质 ,正是真理融贯论所采用的基本方法。融贯论的基本观点是,真理是某个系统中各个命题之间的融贯性即协调一致性的体现。融贯论者认为:“一个陈述(或命题)的真理性在于它和它所在的那个陈述系统 (或体系)的无矛盾性;亦即认为只有内部协调融洽、融会贯通的知识系统,或者和这个系统没有矛盾的命题,才是真理。”而印证的事实之所以被认定为案件事实真相,正是因为某一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 实,在其他证据中也得到一致性的反映;即使反映的具体形式有区别,但这些证据联合起来形成了一个逻辑上一致的系统,因而使特定的事实命题得以证立。
融贯论在证据学上的意义尤为明显。证据学探索已经发生的事实即历史事实,而历史事实不能以实验手段再现并由此获得经验感知,而只能通过历史事实所留下的痕迹(主观印象痕迹和客观物质痕迹) 进行回溯,这些痕迹就是证据。证据裁判除了对原子式的证据作个别判断,更强调证据间的融贯性即信息一致性,并以这种一致性确立事实认定的基础。而且,从论证方式看,事实证明中的印证要求体现出 对综观性证立方式的追求,这一点也是融贯论的方法特征,即“以整体信念的‘真’或‘有效’来证立单个信念的‘真’或‘有效’。”由此可见,真理融贯论是印证证明最直接、也最有说服力的哲学理据 。
在证据学领域,麦考密克对融贯论与证据分析的关系发表了有影响力的观点。他将法律论证中的融贯论分为两个方面:描述性(或“叙述性”)融贯和规范性融贯。描述性融贯属于证据分析问题。在司 法裁判过程中,描述性融贯的检验可以分两个层次进行:首先是观察各证据间是否融贯。如实物证据和鉴定文书,如果它们都能够真实反映过去的事实,那么,它们应该可以连接起来,彼此之间并无矛盾与 冲突,看起来像一个融贯的整体。不过,为了进行法律推理,需要将间接证据的内容转化为法律陈述,才能满足逻辑三段论的形式要求。在此基础上,应对这些关于过去事实的陈述进行另一层次的融贯性检 验,即该法律陈述与我们关于人类行为因果关系和动机的普遍信念相融贯,并且与一系列其他具有内在融贯性的特定事实命题相融贯,其中某些命题是建立在当下的感知基础上的。在上述两个层次的检验中 ,第一层次是检验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关系,以获得具有融贯性的证据体系;第二层次是要求对证据的法律陈述需符合经验法则,与已经查明的事实相协调。应当说,第二个层次已经不是单纯的融贯论了,而 是已经具有真理符合论的因素。
(二)真理(真实)符合论
应当看到,融贯论真理观有其局限性。如果对“形式真理”进行证明,融贯论应当是有效的,因为在这种知识体系中的分析命题,就其本质而言不过是命题之间的形式变换。如果一个分析命题存在明显 的自相矛盾和逻辑上的不连贯,那它自然不能作为一种形式真理出现。但就事实认定这种“经验真理”的思维过程而言,融贯论的解释效力会受到质疑。“经验真理是以综合命题为依据的,它不仅要合乎命 题的语言条件和逻辑条件,而且还必须对实在有所描述,即必须以命题描述的事实为最终的基础和根据。离开了使命题为真的事实条件,即使所有命题都是彼此融贯的,也不能说明它们就一定是真的。其次 ,命题之间的融贯性与不矛盾性只是构成真理的一种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如果融贯论者坚持要以命题的自我融贯作为真理的标准,放弃一切经验观察的要素和条件,可以想见的一个后果就是,神话同样 能够被视之为一种实际的真理体系。因为只要有相应的假设条件,要使神话在一个命题系统中做到自我融贯,并非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最后,退一步说,任何一个融贯系统的基础部分也不是自己的融贯性 所能够保证的,正相反,这种融贯性必须借助于该系统的基础部分才能得到合理的说明。无论从哪一个方面来看,都必须承认,归根到底是一个事件的实际发生这个事实才使得描述这一事件的命题能够为真 ;否则,命题可能确实是彼此融贯的,但却可能都是假的。”
上述对融贯论真理观局限性的分析,恰好能说明印证证明的局限性。印证证明是以证据之间的信息一致性为事实命题的立论根据,但这一方法本身不包含对事实进行必要和可能的经验观察。而有效的印 证证明不应脱离必要的经验观察,包括事实判定者对原始证据的直接审查(直接言辞原则)以及尽可能通过证据再现事实情节,如通过人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使事实认定具有一定的经验观察要素。同 时,证明中还应当注意任一融贯系统的基础是证据本身的可靠性,即证据作为案件客观事实的产物,它所携带的关于案件事实的信息未被扭曲,而这种可靠性也不是融贯论本身能够处理的。也就是说,若片 面、过度强调融贯论,就有可能损害证明的客观基础及证据事实的客观性。因此,将真理符合论作为印证证明的另一理论基础,以弥补融贯论之不足,保证事实认定的客观性,是十分必要的。奎因对符合论 作了一个简单的解说:“融贯论说,真理之所以是真理,只是因为它们联合起来形成了一个逻辑上一致的系统。符合论说,真理之所以是真理,是因为它们符合实在。”他强调二者的互补性:“融贯论和符 合论,如果正确地加以对待的话,并不是互相对立的真理理论,而是真理理论的两个互相补充的方面。如何最明智地利用我们的线索来达到真理,这是真理理论的融贯方面所关心的;而真理和它们所论及的 东西的关系是什么样的,则是真理理论的符合方面所关心的。”
真理符合论承认人的认识应当反映客观实在,因此,其将客观真实作为认识的终极目的,一方面注意对具有逻辑一致性的证据进行客观验证;另一方面充分注意融贯体系的证据基础,要求每一证据来源 于事实,具有可靠性,未被扭曲。因此,在符合论中,因果关系发挥着重要作用,即证据应当来源于事实。在证据学中,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证据是因案件发生而留下的主观印象痕迹(人 证)和客观物质痕迹(物证、书证)。证明过程应当保证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且不被扭曲,因此对每一个证据都应关注其“溯因逻辑”。如果证据与事实间均存在客观的因果关系且未被扭曲,那么,这些证 据就能协调一致地反映特定的事实面相,就能保证其为事实真相。这也是保证印证证明具有强大证明能力的关键。例如,嫌疑人所供作案事实与现场勘查反映的情况相印证,与现场物证相印证,如果能够排 除嫌疑人是由其他渠道获知信息,那么,根据这些证据足以认定嫌疑人所供事实为真。倘若嫌疑人所供系不为他人(包括侦查人员)知悉的隐蔽性证据信息,且其供述与物证相印证,则其供述更具有很高的 事实可靠性。
真理(真实)是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因此经验方法是符合论真理观的基本方法。就证据学而言,直接与间接的经验观察(包括技术手段的运用)以及运用经验法则进行证据和事实判断,就是经验方法 的实现路径。真理符合论可以看做是证据学中“客观真实论”的哲学基础,而证据真实是一种“法律真实”,即协调一致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其主要根据是真理融贯论。但是,证据判断者应当在法律框架 内不懈追求客观真实,因为客观真实是实现公正裁判的基础,其本身就是司法公正最重要的体现。因此,运用融贯论即印证方法,不能脱离符合论的要求。
(三)归纳逻辑与溯因推理
如果说融贯论与符合论是印证证明的认识论,则归纳逻辑与溯因推理可列入其方法论,作为印证证明的主要逻辑方法。
归纳逻辑是证据综合判断所使用的一种基本逻辑方法,也是印证证明的主要逻辑管道。特文宁称:“所主张事实之概率判断的形成和证成所适用的典型推理模式是归纳。”归纳论证就许多个别的事例或 分论点,归纳出它们共有的特性,得出一个一般性的结论。这是一种由个别性知识引出一般性知识的推理。印证证明寻求证据间的融贯性,需要运用归纳论证方法。归纳法在印证证明中的运用主要经过三个 步骤:一是基于特定的认识目的,选择确定包含相关信息的代表性例证;二是比较例证信息并发现其一致性与矛盾性;三是在信息比较的基础上归纳、概括得出一般性结论。这种选择—比较—归纳概括的逻 辑方法,正是印证证明所采用的方法。
然而,印证方法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归纳法。印证方法运用归纳逻辑的特点主要在于其复杂的辩证思维,而不是简单地以相同性得出结论。一是印证证明寻求的信息一致性不是简单的相同性,也包括信息 内容的相互协调,如人证与物证的表象不同、内容不同,但其所含信息却可能相互协调。二是印证证明不仅需要一致性,也承认适度的区别。如前所述,印证间有差别是证明的常态,其间依赖的是一种辩证 思维而非或是或非的形式逻辑思维。而从证明效力及力度看,归纳法的效力取决于例证的广度与厚度,例证数量越大、越接近穷尽,结论越可靠。印证证明的效力虽然也受证据数量的影响,但主要不取决于 证明资料的广度和厚度以及相关例证的穷尽性,而主要在于印证证据的质量。根据归纳推理凭借两个证据的相同性就得出一般性结论,显然属于论据不足,但如果通过溯因推理解决了证明基础的问题,足以 保证参与印证的证据来源于案件事实本身且未被扭曲,那么,两个证据印证得出的事实命题的确定性即可能达到合理的可接受程度。例如,在贿赂犯罪的场合,如果证据信息未被扭曲,行贿人所称行贿数额 、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具体情节,与受贿人所供一致或基本一致,那么,在一般情况下就足以支持对贿赂犯罪事实的认定。因为,如果是自然陈述,那么在概率上,这些事实要素因猜测等偶然原因而出现 信息重合的可能性就极低。再如,根据口供发现某些隐蔽性证据,如发现了侦查人员经长期搜索都没有找到的被罪犯藏匿的凶器,这种口供与物证信息契合,其证明作用已大大超过证据量单纯相加的证明力 。因为,在这种场合,基本可以证明有罪供述来源于事实本身——口供信息产生的原因在于供述主体就是作案人,除非存在供述人从其他渠道获知该信息的可能性。
出现上述效力区别的原因就是印证证明中以查明证据来源可靠性为目的的溯因推理发挥了基础性作用,而这是归纳法所不具备的。溯因推理着眼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正是为实现真理符 合论的要求而需要借助的逻辑方法。而经验方法,除了直接感知并作出判断外,也是通过溯因推理来实现的。由此可见,归纳推理可以看做是融贯论的主要逻辑方法,而符合论的认识要求则需借助溯因推理 来实现。
四、印证证明有效性的主要约束条件及考量因素
通过以上对证明机理的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印证证明的有效性受一定的条件制约。如果相应的条件不具备,印证证明不仅难以发挥证明效力,甚至可能误导事实判定者,导致冤假错案。
影响印证证明效力最重要的因素,是参与印证的证据的品质,其中的关键是印证证据来源的自然性即非扭曲性。一旦证据信息在其源头被扭曲、被污染,证据并非基于案件事实的自然因果关系而形成, 印证就丧失了意义,而且会导致误判。为了保障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这种自然因果关系,需要建立一系列证据规则,如禁止以非法方法获取证据、排除传闻以防止传闻(包括书面证言)扭曲证据信息且 导致不能有效质证检验,以及使用书证原件(最佳证据规则)等等。其中,排除以非法、不正当方式获取的人证,以及防止传闻证据(包括书面证言)的不当使用,尤其重要。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由于对 公权力仍缺乏有效制约,禁止以非法方法获取证据以及禁止使用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还在相当程度上流于形式,这是影响我国刑事案件证明质量的重大因素之一。同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还没有贯彻直 接言辞原则,不能有效排除庭前不可靠的书面证言等传闻证据,保证印证证据品质的证据制度仍亟待完善。
参与印证的证据数量对印证效力也有一定影响。具有印证关系的证据数量大,即印证具备必要的“广度”与“厚度”,可形成多重印证,这当然可以提高事实认定的可靠性。影响证据印证效力的证据数 量主要是指不同信息源的证据数量,这些证据从不同角度指向同一事实。如果信息源相同或类似,则印证效力有限。如非法集资案中被害人陈述的事实仅能证明集资原因等有限事实,此时只需要一些具有代 表性的被害人作证即可,而不必每一名被害人均提供证言。因为印证证明达到一定程度即已满足证明标准,具备合理的可接受性,再增加证据量已无必要。而且考虑到诉讼经济原则,也不宜过度使用取证资 源。
印证信息的清晰度也是印证效力的一个考量因素。这种清晰度主要取决于:其一,证据信息内容是否含糊不清、不确定。如有的证人称“好像是”、“可能是”;有的人证不稳定,导致信息不够确定; 有的痕迹模糊,对其他证据的印证缺乏足够的力量;有的证据缺乏明确的指向,可以作多重解释,等等。其二,是否有包括案件事实细节在内的具体情节的印证。在排除人为因素的情况下,不仅有基本事实 框架的印证,而且有具体情节乃至案件事实细节的印证,就能大大增强印证的说服力。
是否有客观性证据尤其是隐蔽性证据参与印证,亦需注意。如被告人杀人作案,不仅有口供或证言,还有被告人在现场留下的血迹、带指印的凶器等客观证据印证。反之,只有证言、口供等主观证据印 证,缺乏客观证据支持,印证效力就可能有疑问。而不为非作案人所知的某些隐蔽性证据,一旦和口供相印证,其证明效力更是高于其他印证。因为隐蔽性物证通常系作案者以外之人不知晓的证据,通常也 不为侦查人员知晓,提供隐蔽性证据信息的口供很难被取证活动污染,口供真实的可能性很高,因此“刑事诉讼法解释”就此种印证的效力作了特别规定。
印证证据反映的事实是否符合经验法则,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既包括由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归纳所得的常识,也 包括某些专门性知识,如科学、技术、艺术、商业等领域的知识等。经验法则虽由个体经验所得,但又超越个体经验,通过无数个体的反复体验,最终上升为超越个体的对事物的规律性普遍认识,因此,将 其作为证据判断的依据、检验证据客观性的标准,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
印证事实是否与案件的其他证据、事实相矛盾,是否合理嵌入整体的事实构造,也是检验印证事实客观性的重要方法。证据相互印证所反映的要件事实,尤其是其中的关键事实(通常是指向嫌疑人及其 犯罪行为的事实),应当与全案事实证据相协调。例如,从相关大量事实可以证明,某大型国企领导是一名行事十分谨慎的官员,其即使通过职务行为牟利,也宁愿违纪而不愿违法。而印证性人证所反映的 指控事实却称其伙同两名关系并不亲近的企业家合谋贪污巨额公款,而且行为实施后其个人获利甚少,此种共同贪污情形完全不符合其作为“理性人”一贯行事谨慎的行为逻辑。因此,这种指控事实虽有人 证相印证,但对其印证信息的可靠性却不免会产生合理怀疑。
在进行印证证明时还应注意相互印证之中是否存在合理差异,是否存在“印证过度”。运用印证证明,既要防止印证不足而导致事实真伪不明,也要警惕“印证过度”——不同证据间的信息印证度过高 ,缺乏合理差异,违背经验法则。不同证据虽然因同样来自于案件事实而使其信息具有同一性,但不同证据的信息生成条件、保存状况、再现方式以及其他影响因素均有不同,因此在常态下,不同证据的证 据信息彼此间应存在某种差异,否则就有可能系受人为因素影响而形成。例如,对几年前甚至更长久时间前发生的事情,嫌疑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高度一致,甚至在一系列细节上也没有差异。这种不正常的 情况,通常与取证时指供、诱供有关。
转自:微信公众号(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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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宗智,男,曾任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法学博士,现任四川大学985工程法学创新平台首席科学家,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研究所所长。兼任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导,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多年从事法律工作,曾任大军区检察院大校副检察长,1998年末到四川大学工作。1978年考入西南政法学院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后又返该校先后攻读硕士、博士研究生。2002年至2006年任西南政 法大学校长。任职一届后辞去行政职务专事法学研究。系教育部法学教育指导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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