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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遗赠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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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继承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30余年了。它的施行对于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妥善处理财产继承关系和争议,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作用。但随着社会 的发展和法治进步,人们思想的开化和观念的更新,当前的整个社会环境与三十年前相比较,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对于我国继承法来说,也已有相当部分的法条不再适用或适合于处理当前继承存在的 具体情况和问题。今天,笔者就“接受遗赠”谈一谈我们粗浅的看法,望大家指正。

  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遗赠,遗赠是遗嘱继承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法律含义是:遗赠人采用遗嘱 的方式,把自己的财产一部或全部(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即特留份除外)无偿地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遗赠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根据该规定及我国继承法的其它相关规定,受遗赠人 接受遗赠,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即遗赠人死亡后且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该“两个月内”相关法条没有规定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的情形;到期没做任何表示的, 推定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受遗赠权消灭,即使此后受遗赠人再提出接受遗赠的要求,也归于无效。为什么会做出上述放弃遗赠的时间规定呢?查询继承法立法当时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 )>的说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继承法(草案)”几个问题的说明》等三个相关立法文件,均未对此进 行说明。其立法动机是什么,通过查询相关资料,也没有答案。而这也是我们作为公证从业人员,在工作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困惑所在。

一、接受遗赠的表示应在“两个月内”作出的规定不够严谨,且期限较短,显得仓促。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章附则第一百五十四条「期间的计算」第二款规定: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第一百 五十五条「与期间计算有关的术语」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但那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继承法的期限是否可以适用此类 推,一个月为三十日,笔者认为理由并不充分。实际生活中,月份分大月和小月,还有二月的平月和闰月问题;因此,“两个月内”,从59天到62天均有可能,若径直按自然月计算,利害关系人也会就此提 出异议,实践中不好把握,计算期间时应以“日”为单位直接规定60天数为宜。而且此“两个月内”的规定显得期限较短,可以说太短,给受遗赠人应对的时间较为仓促。

二、受遗赠人“知道”的问题

  表示接受遗赠的期限是从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时起(比如接到相关通知之日)开始计算。如果受遗赠人不知道自己有受遗赠的权利,则这“两个月内”的期限就不能开始计算。即使相关继承人、遗嘱执 行人等没有告知受遗赠人有受遗赠的权利,而且已将遗产分割完毕的,受遗赠人在得到自己有受遗赠的权利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的,受遗赠人仍可以向相关继承人等主张,要求取得自己应当 接受的遗赠份额。因此“知道受遗赠”的法律含义在我国的遗赠制度中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直接关系到接受遗赠“两个月内”表示期限的起算,进而影响着受遗赠人权利的行使。

  法条中的“知道”是仅指受遗赠人“知道”还是受遗赠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因为遗赠在公民订立遗嘱后、死亡前,一般是保密的;甚至在遗产继承开始前都是保密的,或故意被法定继承人所隐瞒, 受遗赠人是否知晓遗嘱内容不好确认;因此笔者认为,法条中的“知道”是指受遗赠人“知道(如被通知)或应当知道(如相关继承人就遗嘱进行了公告,并超出了公告期的)”。实践中以“知道”的时间 来确认“两个月内”的表示期限也不好把握,如果仅以立遗嘱人死亡之日即视为受遗赠人知道遗嘱内容之日,以此作为计算受遗赠人“两个月内”的表示期限,并在立遗嘱人死亡后两个月即排除受遗赠人接 受遗产的权利,前面已谈到,显得时间仓促,执行较为严格,也不一定合法和合理;在此应将法条理解为受遗赠人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若在其超过期限后未 表示是否接受的,可以排除受遗赠人接受立遗嘱人遗产的权利。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受遗赠人虽然知道遗赠的存在,但并不一定知道“两个月内”表示期限的法律规定,如公民在订立遗嘱时,涉及遗赠的, 公证员一般会告知在其死亡后,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但这也只能确认立遗嘱人知晓,不能当然推定受遗赠人知晓。如果受遗赠人在“两个月内”未表示 是否接受的又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就此即排除受遗赠人接受立遗嘱人遗产的权利较为草率和笼统,也是不负责任的。在此应将法条理解为受遗赠人既“知道或应当知道”遗嘱存在,又“知道或应当知道”“ 两个月内”的表示期限后,若在其超过期限后未表示是否接受的,可以排除受遗赠人接受立遗嘱人遗产的权利。

三、作出是否接受的表示,对象是谁?什么方式?

  接受的表示对象和方式大概有以下几类:(1)向人民法院表示,看似可行,但并没有相关程序规定如何办理,是按确认之诉申请吗?为表示接受遗赠,提出确认之诉有无必要?人民法院是否受理?(2 )向所有继承人表示,应该不可行,因为本来遗赠就排除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人是否接受或认可遗赠都不确定,更不能指望继承人作证证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的事实。(3)向部分继承人表示,有 可行性,但是会因为各种原因,是否能够得到至少其他法定继承人的认可呢?(4)向任意第三人表示,又存在是否有公信力的问题?(5)向自己的配偶和亲属表示呢?可信度更低。(6)向公证处表示, 发表是否接受的声明书,应当是可行的。对于“表示”应当是书面的?或者口头表示即可?笔者认为形式不重要,能被确认“表示接受”就可行。

  公证实践中,涉及继承类公证事项的,一般继承人会被告知,被继承人死亡两个月后方能申办,这是不成文的规定,如此就是为了避免遗漏接受遗赠。但笔者看来,通过上述阐述,此项“规定”似无必 要。且实践中,继承或接受遗赠,当事人有争议的,一般会被指引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同样是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此处的“继承”就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大 家可看出,继承和接受遗赠在关于“放弃”这个节点上,规定是颠覆性的。

  笔者对当今世界上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遗赠放弃的立法进行了查询,以下对几个国家和地区关于遗赠放弃的立法进行简要介绍:

  法国民法典对于遗赠的放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放弃方式,仅在法国民法典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第二编「生前赠与及遗嘱」第五章「遗嘱处分」第八节「遗嘱的撤销与时效」第1043条规定: 如指定的继承人或遗赠受领人拒绝受领遗赠或者无受领遗赠的能力,遗赠处分失去效力。不过法国民法典收录的法国最高法院诉状审理庭在1900年12月3日的判决中称“这种放弃可以由受遗赠人的行为意味 着其「有不主张此种遗赠之意图」”而产生;又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在1984年10月17日的判决中称“部分概括遗赠受领人长时间不请求提交受遗赠物,并不足以说明其默示放弃受领遗赠”。……

  德国民法典第五编「继承法」第三章「遗嘱」第四节「遗赠」第2180条「接受和拒绝」第(2)规定:“遗赠的接受以及拒绝,以对被加重负担者(即遗赠义务人,作者注)的表示为之。该表示只能在 继承开始后做出;该表示系附条件或期限而做出的,不生效力”。

  日本民法典第五编「继承」第七章「遗嘱」第三节「遗嘱的效力」第九百八十七条「受遗赠人对遗赠的接受、放弃的催告」规定:“遗赠义务人(称为负有履行遗赠义务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 约定一定的期间,催告受遗赠人在期间内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表示。如果受遗赠人在该期间没有对遗赠义务人做出意思表示的,视为接受遗赠”。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五编「继承」第三章「遗嘱」第三节「效力」第一千二百零七条「承认遗赠之催告及拟制」规定:“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受遗赠人于期限内,为承认遗赠 与否之表示。期限届满,尚无表示者,视为承认遗赠”。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如在美国,放弃遗赠的受益人也必须在向相关机构提出书面的放弃声明上签字,放弃声明的副本须送达给遗嘱执行人后,放弃遗赠才得以成立,且不可撤回。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对接受遗赠都鲜有像我国继承法那样规定表示接受期限的,即使规定了表示接受期限的,也是以年为计算单位,类似的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就规定:在可以行使受遗 赠权的3年期限内,如果受遗赠人没有行使请求权,则丧失受遗赠的权利。联系到我国的具体国情和传统的继承习惯,继承法这样规定的目的可能是为了尽量维持财产的法定继承,维持财产的家族传承,即 财产“不出姓””,也就是俗话说的 “肥水不流外人田”,因而严格控制接受遗赠的发生,才出现了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两个月内表示接受”的相关规定。

  但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现在看来,继承法关于接受遗赠的相关规定应该确实已经过时了。近年来我国学者进行的“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的问卷涉及了解我国民众对遗赠的接受与 放弃的态度,其第18题第二项问:“老李因心脏病发作死亡,其生前立有遗嘱,将遗产的三分之一遗赠给一个与她无亲属关系的孤儿,其余部分由两个女儿平分。如果孤儿要接受李某遗赠的财产,你认为: A.必须在知道此事后尽快作出明确表示,否则视为放弃。B.不需要作出明确表示,只要没有表示放弃就行了”。从选择答案B占全体被调查者的比例看:北京市占44.6%,重庆市占43.2%,武汉市占47.0%, 山东地区占40.8%。这说明有四成以上的民众认为遗赠的接受不需要作出明确表示,只要没有表示放弃就行了。因此,我们《继承法》的规定是否恰当,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我们认为,从保护受遗赠人的 利益角度出发,应对未明示表示放弃遗赠的,即应该推定为接受遗赠。随着我国立法理念的更新,可以预测,不久的将来,继承法中接受遗赠的相关规定必将进行相应的修改。

  现在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已经对接受遗赠作出了与继承法相冲突的规定,按后法优于先法的推定,继承法关于接受遗赠的相关规定可以不再遵守和执行。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 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而“受遗赠开始时”就是遗嘱(赠)人死亡时。物权法已变更了接受遗赠的成立要件。现在受遗赠人应该不需要在知道受遗赠后二个月内明确表示接受 遗赠,遗赠就已被承认,遗赠就已经成立。我们认为,此法条仅仅规定通过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其效力追溯到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与如何通过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无关。

  实际上,讨论接受遗赠问题,首先需要强调的是如何看待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问题。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私法自治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它意味着在继承法律关系中,被继承人有权依 法自主决定自己遗产处理的相关事项:一是被继承人有权以遗嘱方式处分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及处理与继承财产相关的事项;二是被继承人可自主决定遗嘱的方式;三是被继承人清楚,遗嘱继承优先于无遗嘱 继承(如法定继承)是法律的规定。同时,对被继承人意思自治的认可或认同,也体现了对被继承人意愿的尊重。这种尊重不但应该体现在人对法律和人对人的尊重之上,而且更多的还应该体现在法律对人 的尊重之上。

  欣闻近几年,全国人大正在为继承法的修改做大量的调研工作,希望他们已经注意到了我国现行继承法存在的诸多问题,包括“接受遗赠”存在的问题,出台一部更加合理、完备的继承法。

  参考资料

  《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2011年3月第1版),主编:陈苇,国家哲学社会科学成果文库,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释义及实用指南》(2015年1月第1版),主编:吴高盛,副主编: 刘淑强、周劲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及实用指南丛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法国民法典》(2005年3月第1版),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出版。

  《德国民法典》(第4版),(2015年1月第1版),陈卫佐译注,法典译丛,法律出版社出版。

  《日本民法典》(2014年11月第1版),沈阳师范大学法律文化协同创新中心组织编写,王爱群译,法律出版社出版。

       来源:微信公众号(公证文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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