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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24条”背后:考验的是法官、律师责任心和能力,律师更要警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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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似无新意的“24条补充规定”背后,《配套通知》指明了今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指引规则!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法庭上考验的是法官和代理律师的责任心和细节能力!律师更要注意可能的风险!

  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引发的一些人尤其是女性,被配偶单方所欠的巨额债务甚至是虚假债务所牵连的现象,之前要求修改或废除该条款的呼声很高。

  但最高院的态度一直很明确:“24条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大原则没有问题。但因该条款也并不完善,实践中裁判尺度可能并不统一,待时机成熟可出台新的司法解释。”(见2016年3月17日最高院《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

  2017年2月28日最高法院发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针对司法解释第24条增加了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看了补充内容很多人大为失望,甚至表示气愤和不解,认为该补充规定根本没有解决之前因24条所引发的争议和矛盾,这两条也全无新意。

  杨文战律师也认为,单从补充的条款的内容来看,确实不太有新意。串通、虚构的债务本来就不受法律保护,这一点此前不缺少法律依据,一直缺少的是统一、合理、规范的认定规则和方法!

  此类案件,实践中最容易发生争议的是“如何认定某项债务是否串通、虚构?如何认定某项债务是否与夫妻生活有关,应该由夫妻来共担?”一句“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是没有解决问题的。

  最高法院这个“没有新意”的补充规定,对此类案件并无太多指导和规范意义。但是,与之同时发布的给各法院的一份“配套通知”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则透露了更多有效内容,值得研读和重视。

  根据该《通知》的内容及最高院对此类问题的答复等公开意见,杨文战律师对有关夫妻债务承担等问题,做如下解读:

一、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生产经营等其它用途的单方举债,是否应由夫妻共担?

  虚假债务本来就不该支持,但在债务为真实的情况下,仅为夫妻一方举证,不能证实另一方知情,不知情的一方应否承担债务呢?

  1、如果单方举债用于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的用途,属于“家事代理”的范畴,应由夫妻共担。

  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中,就夫妻共同债务分列了7类,其中前5项应当属于因行使家事代理权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具体为:

  (1)一方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

  (2)一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3)一方为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4)一方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其中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5)一方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等。

  单方举债,如果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现实中总是有迹可循的,举证和质证,并不是特别困难,引起的争议应该不大。

  容易引发争议的其实主要是非家事用途,如生产经营负债,由于配偶一方不参与、不了解生产经营活动,对于因此产生的债务的真实性不容易判断和举证,而这类债务往往可能数额巨大,才是真正该关注的问题。

  2、如果单方举债用于生产经营等非直接家庭生活用途,是否应由夫妻共担?

  很多人认为,本着“家事代理”的原则,既然单方举债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则配偶不应共同承担。对此,最高法院持不同观点。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时,有这样一段内容:“既然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自是应有之义。因此,对夫妻一方因投资经营所负债务,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与婚姻法相关规定精神是一致的。”

  从以上答复内容来看,最高院的观点是“既然婚姻期间生产经营收益是共同财产,那么因此产生的负债认定为共同债务也是合理的。”

  杨律师认为,以上述观点来分析的话,法院认定中的“家事代理原则”并不限于家庭生活范围,而是以是否给家庭带来“贡献和收益”作为判断是否夫妻共担的标准的。

  如果单方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用于生产经营等能给家庭带来收益的用途,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如果用于个人担保等不会给家庭带来收益的用途,则不应由不知情的另一方共同承担了。

二、今后的审判中,从程序上要重点保障未具名一方的诉讼权利。

  《配套通知》中有大量内容是专门要求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要保证未具名一方诉讼权利的:

  1、 一方具名的债务,审理时应要求夫妻双方本人和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

  以前审理此类案件,很多债权人只列具名一方为被告,法院往往也不主动追加未具名一方为被告,就作出判决或调解书了。甚至有的法院,直接在执行时追加未具名一方为被执行人或者直接执行了夫妻共同财产。这就给虚构和串通形成的债务带来的便利,也让未具名的一方丧失了质疑和举证的机会。

  按《通知》要求,这类案件今后在审理时就会通知未具名一方,如有异议,当时即可审查。

  请特别注意这里还有一个要特别重视的词――本人。此类案件,要求各方当事人“本人”亲自出庭!

  在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中,有要求当事人本人出庭的要求,其它案件通常并没有这个要求。之所以这里要求“本人”,其目的正是为了“当场辨真假”!

  以往的很多串通、虚构债务的案件,很多当事人本人不到庭,委托代理人出庭。如果让这些人亲自到法庭来,其中会有部分人退缩,不敢亲自到法庭来说谎。即使敢来,如果法官或对方当事人有一定技巧的当场查问细节,在法庭这个气场下,一些谎言也更容易暴露。

  2、不得在执行中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通知》中强调“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堵住了在执行中追加未参与诉讼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途径,要求必须经过审判程序。

  也就是说,对个人负债,如果债权人想让债务人配偶承担债务,应该直接在诉讼中将未具名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或在审理中追加为共同被告。

三、对债务是否真实的判断考验的是法官和代理律师的责任和能力。

  《通知》指出,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

  杨律师认为,这些地方就要见到“细节”的真功夫了,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主张存在债务的一方,怎么通过细节来举证债务的真实性、合理性?否定债务的一方怎么去找出对方陈述中的问题?审理的法官如何判断双方的举证和质证?

  法官不能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简单认定债务的存在,必须综合考察其它案情细节。

  一句话,今后此类案件,法庭上应该是“细节决定成败”!这极为考验代理律师和审理法官的责任和能力!

四、加大法官依职权调查的力度,以求最大限度查证相关债务的真实性!

  《通知》中最有新意的一部分规定,应该就是针对法官依职权调查的相关规定。

  “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

  “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要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

  目前的审判实践,对于案件事实法官更侧重“谁主张谁举证”,依职权主动调查得并不多。即使是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没有足够的理由,法官也未必同意去调查。

  对这一点,很多没有诉讼经验的当事人很不适应,即使是专业律师代理的案件,由于虚构和串通债务的案件涉及的证据及线索,需要向银行或相关不太配合的证人及单位调查,导致未具名一方举证非常困难。为打击串通和虚假诉讼、准确查明事实,按《通知》的精神,今后此类案件,当事人能提供线索的,法院应依申请调查,而且视案情,法官也要注意依职权查明相关事实的真实性。

五、对非法债务的不保护范围更明确。

  赌债等非法债务不予保护,这个规定并无新意。但是,在这个认定在实践中也不是那么简单的。

  比如在赌桌上直接欠的赌债,当然不合法,根本就不受保护,这个没有争议。那么,如果是借债用于赌博呢?债权人并不是赌博的参与者,这笔债权要不要保护?再进一步讲,如果债权人主观上是善意的,被债务人骗了,债权人根本不知道债务人借债用于赌博,这种债务,债权人要求夫妻共担的,要不要保护就容易有争议了。

  对此,《通知》作出了明确规定,都不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这个内容,应该是补充规定后第三款的真正内涵。

六、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

  另外,从《通知》内容来看,今后法院会加大对串通、伪造债务的打击力度。这个打击范围,包括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

  “除了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以外,对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的,应依法将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还有一点,应该是专门送给律师的:“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除依法制裁外,还应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也提醒广大律师同行注意,除了不要主动参与虚假诉讼外,接受委托和从事代理活动,也要谨慎注意,避免被人利用!

                                                                       (文章来源:《实用法律知识》微信号 lawyerywz)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杨文战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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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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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文战,中盾律所合伙人,媒体专家律师,是中央电视台、贵州电视台等媒体法律讲座专家律师和特邀嘉宾。1999年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执业以来,长期从事民事、经济诉讼及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成功代理过众多案件,经验丰富、能力全面、思维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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