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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好刑事裁判文书必须要经历这3个阶段,否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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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惜墨如金

  我所经历的第一个阶段——委婉点称之为惜墨如金。这其中分为两类,一类是简易案件简单化,我们所办理的案件中,尤其是一审案件,很大部分案情简单,这类案件在制作文书时考虑没有争议,以诉讼效率考虑,将文书简化,正是符合当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裁判文书改革要求的,在我看来,我们办理的相当大一部分简单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一页就足够,两面都有些多了。这样便于节约出时间,节约时间干什么呢?应当把好钢用在刀刃上,花费时间去琢磨、雕琢那些复杂案件的裁判文书。

  我有翻阅裁判文书网上裁判文书的习惯,发现不仅是我们西部地区法院,甚至很多沿海发达城市的法院也存在这样的情况,我把它称为“八行式”文书,即本院认为部分不超过八行文字,甚至很多疑难复杂的案件也都是使用这种八行式文书。

  八行中还包括两行的法律适用,意味着说理部分只有不足6行的内容,按照每行24字的标准,6行仅仅100余字,这100余字只够罪状的描述、起诉意见的采纳、犯罪情节的罗列。

  之所以产生这类文书,我想还是保守思想作怪,很多年轻法官在初写判决时,被传授类似的经验,判决书能少说就少说,言多必失。任你辩护人辩个天花乱坠,我仍自说自话,不做回应。

  这是我想说的另一类裁判文书,这样是可以少犯错误,但也太中规中矩,我曾见过比较刻薄的言语,说中国的裁判文书像产品说明书,细细品味盖因为我们的裁判文书如上的特点,只谈自己观点,没有说理,有些干巴巴不够饱满,才会被如此评价。

二、尝试说理

  当然不会有哪个法官会满足于这种现状,熟练工们会跃跃欲试变得积极而开放起来,进入第二个阶段——尝试说理。我有那么几方面建议。

  会有法官觉得审理报告是累赘,常常是判决书写完后稍加修改成审理报告,但我的启蒙导师却训练我从审理报告开始写起,可以在审理报告中尽情的表达自己的观点,把所思所想全部写进去,毕竟审理报告作为副卷内容是不公开处理的。写好后将审理报告作为合议庭评议、提交审委会讨论内容,最后结合评议结果以审理报告为基础去修改出判决书。

  此时大量的工作就是删减,你可以斟酌把握将不便公开以及说理不充分的部分减去,这个过程就像摘苹果,摘满一篮子,再从中挑出生虫的不好看的,最后如果判决书是五六页,那审理报告应当在十页以上。这样做的好处一是练笔,二是挑坏苹果的过程做了二次筛选,进一步保证了文书的质量。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各类文书的格式,被视为不可逾越的雷池,在这方面我也是保守的,毕竟刑事判决书的格式看上去比较合理。我只想提一点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并未要求本院认为部分必须为一个自然段,可我却见到过很多份一段到底的文书,甚至有的两页三页的说理也是一个自然段。之前我在给一些同事核稿时看到这样的行文风格,只有挖苦他们小学语文是体育老师教的。

  其实把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合理划分几个部分是有必要的。我的做法是定罪一部分、量刑一部分,编序号给这部分一个统领的标题,这也是符合最高院量刑规范化改革要求的。还可以进一步往下编二级标题,定罪部分再分成罪状的叙述、共同犯罪等等这些二级标题。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部分一个大标题、附带民事诉讼一个大标题,附带民事诉讼大标题下,还可以分为损失的计算、责任的承担等等。这样写出来的判决,让人一目了然。

  关于法律适用,我建议关注法学理论的运用。判决书毕竟不同于文学作品,可以天马行空的意识流,判决书的说理还是要回归法律本身。当然有人会说还有逻辑还有经验,其实法律方法本身同样是我这里所要谈的法律理论,而关于经验是我下面所要谈的。

  有句法谚叫做“刑法不是嘲笑的对象”,背后所蕴含的理念是,刑法的生命力在于解释刑法。当前国内外刑法理论界教义学的盛行也是对这个观点的认同。刑事法官正是充当刑法解释者这一角色,如何解释好刑法是我们的必备功课。

  我办理的一件危险驾驶罪案件,被告人醉驾肇事,一对父女受伤,事故发生时父亲为了保护女儿将女儿推开,父亲身受重伤,女儿被推开后摔成轻微伤,多么伟大的父爱!被告人在对于赔偿责任辩称女儿并非是其肇事致伤,对于这个意见,我用客观归责理论来解决。本案中父亲的行为是否提升了女儿的危险?答案是否定的,父亲的行为降低了女儿可能身受重伤的危险,按照客观规则理论降低危险等于没有制造危险,女儿伤仍应当归责于肇事司机的行为。

  最近和同事探讨的一个案件,诈骗工亡赔偿,辩护人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先行启动行政前置程序。第六十条怎么规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很多人都会赞成没有辩护人所谓这类的行政前置程序,至少我所知道的行政前置只见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司法解释里有类似的规定,而且那种情况类似与行政机关干预前置或者取证前置。但具体该如何说理,我是这样建议的:

  该条并未创设行政前置程序,因为该条属于附属刑法,即规定在行政法中的有关犯罪的附属刑法规范,附属刑法的作用是什么?这个法条的意义在于对刑法分则条文罪状作出解释,即条文中所述诈骗工伤保险的行为构成实体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而非创设一种行政前置的刑事诉讼程序。

  于是不采纳辩护人观点。

  在一例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案件中,公诉人提出的买卖伪造公司印章行为应当构成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的观点,我的反驳意见是:

  类型的行为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对向犯,对向犯不应当直接适用总则25条定罪。理由是,总则中对于对向犯的双方是否构罪都有单独的法条规定。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刑修九颁布之前,刑法只处罚伪造身份证的行为,修正案九才将购买后使用伪造身份证的行为入罪。足以证明,对向犯不能用共同犯罪理论解决,而需要看刑法中有没有明确的条文。

  另外我对于犯罪构成理论的一点不成熟意见是,现有的四要件构成理论存在严重的理论缺陷,四要件理论不利于刑事判决书的说理。

  举个例子,被告人心里想什么没人知道,我们在说理时往往是客观客观构成要件印证了主观构成要件,因此主客观相统一,这种论证方法是混淆的。当前理论界用该当、违法、有责的三阶层理论取代四要件的呼声很高,也很有道理,刑事判决书中引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是可以尝试的途径,时间有限,没法详细论证。

  对法律的解释完全没有捷径可寻,唯一的途径只有阅读,知识的积累,在这里是必备的,不敢多言自己看了几本书,这个问题我就点到为止了。年轻法官在法理运用时可以更大胆些,学理方面的争议远比网络的嘈杂环境来的冷静。

  谈到量刑规范化,量刑经过是刑事判决最被忽视的部分,却又是最重要的一部分,很多被告人其实并不关注自己获得了什么罪。一件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200毫克以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的案件,交警部门有可能做出同等责任认定,意味着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会怎么做?他托关系找交警部门希望能认定自己为主要责任,这样定罪将由危险驾驶罪改变为交通肇事罪(新疆高院文件110毫克/100毫升的危险驾驶案件不适用缓刑),可见对于被告人而言量刑比定罪更重要。

  但我关注到有些年轻法官没有把规范化使怎么回事搞清楚,不管是法定情节还是酌定情节,只要指导意见上写的情节,一律考虑,尤其是减轻、从轻情节,在适用时一律按照所规定的最高幅度从轻。这样做还挺有市场,判了轻了啊,判的轻了被告人满意上诉的少,上诉的少二审法院也喜欢啊,办案量少了吗?公诉人这边反正你按照规定的幅度去减,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就过去了,你判有罪就行。

  如果像这样,还需要法官量刑干什么,电脑完全就可以代劳了,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不是为了把复杂问题简单化,让电脑代替人脑么?

  我想答案是否定的。

  我们必须明白,量刑规范化不是量刑统一化,没有哪个人办过两件绝对一模一样的案子。之所以规定法定的可以情节、应当情节,规定酌定情节,规定从轻幅度就是让我们法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具体把握,两个犯罪事实、量刑事实相似的案件,被告人在主观恶性、悔罪程度、一贯表现等等很多情节上都不会是完全相同的;同样的自首情节,还有打电话后到案和主动投案的区别;同样的未遂,还有犯罪行为实施完毕的未遂和犯罪行为未实施完毕的未遂;作为减少基准刑40%的自首和减少基准刑50%的未遂,虽然只有10%的差距,但两种情节也是有本质区别的,毕竟作为自首的被告人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且期待的犯罪结果已经实现了。

  量刑规范化蕴含着量刑个别化的原理,需要刑事法官在判决中能够关注到个案上每一个细致入微的情节,这样才能保证罪刑相适应,只有用正确的量刑理念指导的刑事法官,才能在刑事判决中作出准确的量刑判决。

  我注意到,有些年轻法官在写判决的过程中很喜欢问问题,而且不止问一个人。一个问题问很多人,仔细观察后才明白,原来他早已经有了结论,只是需要有人认同他的观点,问一个说的和他想的不一样,再换下一个,直到有同一阵营的为止。

  我要说这种方法要不得,我们在写判决时,遇到自己对观点没有把握的时候,一定要虚心的向别人请教,尤其是向老法官请教。我们身边有很多理论功底深厚、经验丰富的前辈,认真想想他们的建议,甚至自己尝试为他们的观点找找理由,最后你会发现你没有把握的那个观点也许真的不对。

  我曾经办理过一个挪用资金罪的案件,关于保险代理人能否认定为公司职工的问题,和本院乃至博州中院刑庭的几位法官都进行了深入的交流。这个问题我固执地坚持了很久,因为那个案子如果我的观点成立,可以判决无罪,这是我一直追求的目标。遗憾的是到现在为止我的这个目标仍然没有实现,因为最后审委会逼迫我放弃了自己的观点,后来我从罪刑法定原则、预测可能性、法秩序统一三个方面论证了多数人的观点,后来我用这个判决改写的案例被收录至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一书中。(限于篇幅,作者略去了事实认定以及证据采信方面的内容。)

三、张弛有度

  如果你做到上面几点,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磨砺,是不是就可以跻身于高手之林了?我还有一点重要建议,从第一阶段到第二阶段是保守走向开放的过程,但不可以过于激进,下面我讲第三个阶段——张弛有度——在强化说理的基础上,把握好分寸。

  有很多教训值得我们去反思,法官如果把握不好分寸,或者说理不透彻、不准确,是会付出代价的,这恐怕就是导致法官们不愿说理的症结,也是大量八行式文书存在的理由。由于时间有限,我并没能找到合适的刑事判决案例,我以一例民事案件作为参考,二者有异曲同工的效果。

  南京鼓楼区法院法官王浩,这个名字并不是多么响亮,我要说彭宇案,恐怕大家都知道。不知道有多少人读过彭宇案判决原文,在这之前我细读了这份5000余字的判决原文,王浩法官用了一半以上的篇幅说理,可以感受到他在这篇判决书上是下了功夫的,王浩法官也是有一定的文书写作功底的,甚至可以说是有一定水平的。

  但恰恰就是这份判决让鼓楼区法院身陷重围,其中最受诟病的一段论述是这样的:

  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在这里我不想与网络上大部分的聒噪之声论辩,但有些法学家的评论是需要关注,北大傅郁林教授这样说:

  在彭宇案中,根据本案证据,适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明标准,已经基本可以认定不利于彭宇的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官却可能担心理由不够充分,画蛇添足地运用所谓“经验法则”、以“人性恶”的个人经验判断作为社会一般经验判断、作出了既冒犯道德信仰、又违背证据原理的事实推定。

  这一番话是多么直击要害!王浩法官是试图把法律、把事实分析清楚,如果他选择八行式的写法,恐怕不会触怒如此多的人,想把案子办好,却办坏了,说明裁判文书说理的分寸是多么重要。

  最后一点,法官的经验积累经验尤为重要,不仅仅是指办案经验,还包括生活经验。实践中经常出现,没有结婚的法官办理离婚案件,不知麦苗和韭菜有什么区别的法官去解决田间的纠纷,连车都没开过的法官办理交通肇事案件,等等这些情况。

  我并不是说这样就一定把案子办不好,而且这些情况我们案多人少压力下法官年轻化有关系,但我们同样要看到司法现状中过度依赖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的问题和法官经验的缺乏多少是有关系的,因生活经验的缺乏而导致裁判文书说理不清的问题多少是存在的。当然这种经验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经年累月的积累,尽管如此,我们至少知道问题在何处,进而补齐短板。

  对于新疆的法官而言,有着这么一个磨炼的平台,就是“访民情惠民生聚民心”驻村工作,目前我已就任某个村的工作队队长。临行前有同事惋惜说,这样几年你的业务荒废了。我倒不那么认为,驻村工作为年轻法官们提供了更广阔的视野,感受农村的治理规则,了解亿万农村群众生活状况,体验民间纠纷解决的基层习惯,倾听群众的意见建议,而这些都是年轻法官所缺乏的。通过这样的修行,我们会少一分浮躁,多一分成熟,少一分轻浮,多一分厚重,少一分高高在上,多接一分地气,再回到审判台,也许才会更像个法官。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律读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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