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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件起源
请以法律之名,对那位家长定罪量刑。
这就是我在得知27日晚上,在我每天工作的地方附近发生的那幕惨剧后,我所想要说的。
在网上流传的视频中,我看到两位痛哭流涕的家长和他们身边未曾哭泣就永远地离开的孩子。作为一个常去事发地点的市民、一个普通的网民,我叹息痛恨,叹息两个幼小的生命离开了我们,痛恨家长的疏忽大意!
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作为一个法律人,我深知叹息痛恨已于事无补,我所希望的,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那位家长进行调查、提起公诉、进行审判。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目前所了解到的情况分析,两位孩子的死亡已是事实;而导致这一结果的直接原因就是家长彼时的疏忽、大意,因此那位家长的行为足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然而,有人会觉得这只是意外,谁也不想看到这样的事情发生,但在法律上,意外事件和过失(文中应指“疏忽大意的过失”——小编注)的区别则在于行为人当时是否应该预见危害结果。作为两位孩子最依赖的家长,是否应预见孩子可能遭受的危害并使其远离危害呢?答案是肯定的,谁也不会觉得从那么高的地方摔下来会发生严重后果属于刑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的“不能预见的原因”。
分析至此,那位家长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的理由是确实、充分的,然而到这一步,法律依然是一台冷冰冰的机器,这样的事情不是第一次发生了,我们却鲜见有当事人真正进入司法程序。因为在这类事件中,行为人同时也是被害人的家属、至亲!道德和良心让我们无法将他们等同于“犯罪嫌疑人”亦或是“被告人”,因此不予立案侦查。
但在我看来,道德和良心同样应认为那位家长应当被立案侦查,进入司法程序。
我这样想,并不是因为那位家长的行为恶贯满盈、死有余辜,甚至根本不配为人父母,只有将其置之死地才能敲响警钟。
根据刑法第五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便那位家长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情节难言恶劣、其危害性亦难称严重,故应受的刑罚也不会很重。但这毕竟是一种犯罪行为,不能因其本人痛心疾首而网开一面,即便相信这次事件只是那位家长的无心之失,又岂能用同样的善意和同情去揣测和谅解每位伤害孩子的家长?因此进入司法程序对于每个人而言都是公平公正的。
法律的规范作用在于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强制作用和教育作用。在这起特殊的事件中,法律或许还有救赎的作用。
三、作者评析
可想而知,无论那位家长在平时的工作和生活中是一个怎样的人,面对因为自己的原因而造成的孩子死亡的结果,恐怕一时也无法原谅自己,深深地陷入悔恨,无法自拔。人死不能复生,那位家长终有一天会抬起头来,不得不去面对,或许会变得敏感、神经质,或许会将其埋在心底重新开始,无论选择哪种方式去面对,这都是一个打不开的结、一块放不下的石头,因为他永远没有机会去弥补自己的过错,没有机会去给自己和逝去的孩子一个交代。
没有人能原谅他,因为两个无辜的生命已经远走;也没有人能责难他,因为他同样是受害者。别人越是安慰,那位家长越会痛苦;别人越是责难,那位家长越会恐惧。既然如此,不如让他去接受法律的审判,通过刑罚去真真正正地接受应得的惩戒,用判决将自己从所谓“意外”的说辞中唤醒,诚实地直面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在或许有限的时间里认真反省、努力赎罪,当刑罚执行完毕后,对他而言又何尝不是一种解脱?
来源:法律读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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