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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内容如下(部分内容有删减):
(2015)长刑初字第00216号
一、公诉机关及被告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明生,原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主任。
被告人高明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7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由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紫蓬山派出所执行;同年1月21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制大队执行;同年2月6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二、指控信息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明生在担任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主任期间,为获取案源和办案需要,共向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警张开锋、王某(均另案处理)行贿71.4万元。
(一)向张开锋行贿现金人民币64万元的事实
1、2012年10月,经张开锋介绍,被告人高明生担任了张开锋办理的章奕贩卖毒品案嫌疑人章奕的辩护人,为表示感谢,高明生送给张开锋现金人民币5万元。
2、2013年5月,经张开锋介绍,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张开锋参与办理的``````为表示感谢和得到照顾,被告人高明生先后两次送给张开锋现金人民币50万元。
3、2014年1月,经张开锋介绍,被告人高明生办理了侯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侯丽的辩护业务,为表示感谢,高明生送给张开锋现金人民币4万元。
4、2014年5月,经张开锋介绍,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受理了汤倩倩涉嫌组织卖淫一案的辩护业务,为了表示感谢及将嫌疑人汤倩倩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领回,被告人高明生送给张开锋现金人民币5万元。
(二)向王某行贿现金人民币7.4万元的事实
1、2012年11月,经王某介绍,被告人高明生担任了王某参与办理的龚思敏家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嫌疑人龚思敏的辩护人,为表示感谢,高明生送给王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2、2013年7月,经王某介绍,被告人高明生受理了王某参与办理的``````为表示感谢和得到照顾,高明生送给王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3、2013年7月,经王某介绍,被告人高明生担任了王某参与办理``````为表示感谢和得到照顾,高明生送给王某现金人民币1.4万元。
三、辩护意见
被告人高明生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其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向张开锋行贿的第2起,其送给张开锋的50万元系代为转交的,不是其向张开锋行贿;第4起其和张开锋说不想办这个案子了,并把5万元退还给了当事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王某行贿的第2起,5万元是王某到其办公室向其索要的;其揭发阙某送给张开锋100万元,起诉书没有认定。
辩护人戴正有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高明生犯行贿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分两次送给张开锋的50万元不应认定为行贿,因被告人只是代为传递财物,且被告人在传递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被告人构成自首,因被告人在办案机关对被告人立案追诉前,已经打电话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并要求通过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打电话给本案的办案机关来投案,后本案的办案机关在未对被告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或未进行任何询问前打电话给被告人问被告人在什么地方时,被告人主动告知办案机关自己所在位置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带办案机关到自己单位的办公室进行搜查,应视为主动投案;被告人归案后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有检举行为;王丽娟案中被告人送给王某的5万元应为王某索贿;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被告人系初犯;本案中的行贿均以回扣的形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李军的辩护意见是,汤倩倩案中的5万元被告人已经全部退还,被告人积极终止了本起犯罪行为;被告人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四、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明生于2008年下旬创办了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并一直任该所主任。为了感谢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警张开锋、王某(均另案处理)为其提供案源,以及在取回被代理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共送给张开锋、王某现金人民币71.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数额71.4万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高明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明生归案后揭发王某收受他人贿赂,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即使被告人高明生属主动投案,其在归案当日的第一次讯问和自书材料中均未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后虽陆续供述犯罪事实,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即向张开锋行贿的第1、2、3起,共计59万元,张开锋已于2014年12月8日在讯问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高明生不构成自首。对被告人高明生及其辩护人关于高明生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证人阙某证实30万元是高明生索要的,35万元是张开锋让其交给高明生的。被告人高明生在张开锋接受他人贿赂过程中是明知的,且起到了帮助作用,并从中扣除15万元作为预收律师费,其构成行贿罪,但其在该起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高明生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向张开锋行贿的第2起,送给张开锋的50万元系其代为转交,不是其向张开锋行贿;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分两次送给张开锋的50万元不应认定为行贿,因被告人只是代为传递财物,且被告人在传递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明生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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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第六届重庆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
获得荣誉: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市十佳律师、重庆市最佳刑事辩护律师、重庆市优秀律师、优秀刑事辩护律师。其承办的案件,连续两届获得重庆十大刑事经典案例。
学术兼职:重庆法学会常务理事、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员、西南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兼职导师、重庆工商大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兼职导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常任授课讲师。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合规,其领衔的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目前也是重庆唯一一家专注刑事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
专业经验:专注刑事辩护。擅长: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辩护及代理。
著作成果:
1.《被害人过错与罪刑关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10月;
2.《论律师实现“有效辩论”的进路》,第七届西部律师发展论坛论文集,2015年10月;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及规范问题研究》,“构建新型检律关系,共同维护司法公正”论坛论文集,2016年11月;
4.《从“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革新与完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委会年会论文集,2017年1月;
5.《辨析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中的疑罪从无与实践中的疑罪从轻》,第九届西部律师发展论坛论文集,2017年8月;
6.《公司类电信网络诈骗的治理检视与完善》,新型犯罪治理论坛论文集,2020年9月。
典型案例:国家监察委001号(原西南地区某省委常委副省长王某光案),重庆不雅视频赵某某敲诈勒索案,厦大教授某某某艳照门一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案,数十件各类厅处级干部、国企人员职务犯罪案等,其中两件刑事案例被编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刑事审判参考》。
主讲课程:律师刑事辩护实务技能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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