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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透视强化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新趋势——评最高院新能源汽车技术秘密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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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2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就其所审理的(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案件,发布了《新能源汽车技术秘密第一大案终审落槌判赔数额创新高停止侵害出新招》的相关讯息,在业界引发了广泛关注。

最高法院发布的上述案件判决书,内容丰富且亮点颇多,涵盖了诸如审理侵犯技术秘密的举证规则、确定损害金额的规则以及停止侵害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等方面。作为长期关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趋势及实践的专业人士,现结合本案重点聚焦于技术秘密的举证规则及损害赔偿的确定规则,分享对强化商业秘密保护新趋势的相关见解,以期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实践提供助力。

一、案情关键要素梳理

时间线:2018年,权利人察觉存在侵权相关事实,进而提起诉讼;2022年9月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2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本案的二审判决。

诉讼请求与判决:权利人索赔金额达21亿元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支出13275298元;一审判决支持权利人经济损失500万元,并酌情支持合理维权费用200万元;二审判决则赔偿权利人6.3亿余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500万元,总计约6.4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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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院判决关键要点

从判决书的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本案二审判决的关键要点可简要归结为以下几点:

  1. 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因大量员工跳槽而引发的有组织、有计划地以不正当手段挖取人才和技术资源的案件。

  2. 举证责任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在举证层面,注重整体分析与综合判断,减轻了权利人的证明负担,直接推定侵权行为,认为无必要就涉案技术秘密点逐一进行比对。

  3. 赔偿金额创历史新高: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最高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为2021年2月26日公开宣判的“香兰素”技术秘密案件,赔偿金额为1.59亿元。

  4. 积极探索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增强停止侵害判项的可执行性、有效性与威慑力。

  5. 对判决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及计付标准一并予以明确:例如以100万元/日,计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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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聚焦:侵犯技术秘密案件的举证责任

2017年11月4日,《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完成。2019年4月,仅一年左右的时间,该法再度进行了修订。在2019年的修法中,极为关键的内容是新增了第三十二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 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2. 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3. 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依此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范畴仅限于拥有商业秘密、已采取保护措施、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权和接触。

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在法律成效上极大地减轻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使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由“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近乎转变为举证责任倒置,即将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举证责任实质上分配给了侵权人。有数据表明,依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数据,在2013年至2017年间,司法机关审结的相关案件中,权利人的败诉率高达63.19%,部分胜诉占27.54%,全部胜诉的仅占9.27%。而在笔者看来,2019年之后,显然,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权利人胜诉率有了显著提升,这与上述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无关联。

将该条内容与此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比后能够发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此前法律规定采用的是“拥有商业秘密+已采取保密措施+实质相同+接触-合法来源”标准,修法之后,第三十二条采用的则是“拥有商业秘密+已采取保护措施+合理证据表明侵权+接触-合法来源/不实质相同”标准。

上述两种标准中,权利人需要证明的内容包括拥有商业秘密、已采取保护措、实质相同(修订之前)/合理证据表明侵权(修订之后)、接触,侵权人需要证明的内容则是合法来源,也就是被控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相同或不实质相同、独立开发、合法受让、反向工程。

修法前后证明标准的变化之处,主要体现在商业秘密权利人需要证明到实质相同还是合理证据表明侵权即可。作为主张商业秘密信息的持有者,权利人证明自身持有商业秘密和已采取保密措施并非举证难点,困难主要在于获取侵权人相应信息,以证明二者之间相同或实质相同。

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商业性的经营信息,还是技术性的技术信息,相关信息既然被权利人视作秘密,自然也是侵权人的重要资源,是为其带来市场竞争优势的保障,仅因自证清白的需求就向权利人展示,于侵权人而言实难接受。因此,侵权人即便知晓不提供相关证据会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仍然拒绝提供相应证据,究其原因,一方面部分由于当前判赔额度相对较低,拒不提供证据也不会承担败诉之外的其他不利后果;同时,侵权人不愿因案件纠纷影响到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或是泄露商业秘密,也是应当考量的重要因素。

如前所述,修法前,举证责任主要由权利人承担,若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则权利人的诉讼主张便难以获得支持;而在修法标准中,权利人只需提供合理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受侵犯,证明侵权人有侵权的可能性时,证明商业秘密不存在、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举证责任即转移给侵权人,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前后对比不难发现,通过举证责任的再次分配,此前处于不利地位的权利人获得了显著的法律优势,仅需承担相对较为容易的举证责任即可获取优势诉讼地位,足见我国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利保护的力度增强。

这一法律修订,从本文所涉的最高院案件来看,彰显了极大的实务价值。我们留意到,在该案件中,侵权人放弃了“合法来源”的抗辩,在此情形下,权利人举证了“拥有商业秘密、已采取保护措施、合理证据表明侵权、接触”,在此情况下,最高法院“从整体分析和综合判断角度,减轻了权利人对于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证明负担,直接推定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

四、聚焦:侵犯技术秘密案件的损害赔偿

(一)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损害赔偿立法的历史沿革

1993年9月2日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规则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据此,侵犯商业秘密损害赔偿的确定公式可以归纳为“赔偿额=权利人的损失,或,在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赔偿额=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调查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017年11月4日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则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侵犯商业秘密损害赔偿的确定公式可以归纳为“赔偿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在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赔偿额=侵权获利+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或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的,损害额=酌定赔偿(300万元以下)。

2019年4月23日,进一步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则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现行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确定公式可以归纳为““赔偿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在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赔偿额=侵权获利+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赔偿额=侵权获利*(1~5倍)+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或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的,损害额=酌定赔偿(500万元以下)。

2020年9月12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则对确定侵害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考量因素进行了进一步规定,要点如下:

第十九条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

人民法院认定前款所称的商业价值,应当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

第二十条权利人请求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许可的性质、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

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2021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则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故意、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倍数的确定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要点包括: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

从上述一系列对于侵犯秘密的损害赔偿额的立法变化来看,无疑可见强化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趋势。

(二)新能源汽车领域侵犯技术秘密第一案下,损害赔偿的认定规则

基于该案件判决书,我们可以归纳如下认定损害赔偿的几个规则:

  1. 不宜直接权利人提供的案涉技术秘密的研发成本或者专有技术评估价值损害赔偿数额;

  2. 侵权人销售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产品所获得可的利益,可视为侵权所获得利益,具体可以依据招股说明书记载的销售数据作为计算依据;

  3. 权利人主张以侵权方的毛利率计算利润,法院认为基于招股说明书记载,侵权人实际为亏损状态,因此不宜直接以毛利润计算侵权获利,同时,侵权人实际亏损并不意味着未因侵害技术秘密获得利益,侵害技术秘密所获利的利益,也可以表现为侵权人因节省研发费用而导致成本的降低或者亏损的减少。以同行业代表性企业的同期毛利率作为参考,计算侵权人获益。并且考虑到故意侵权行为发生在新能源汽车产业处于显著增长期和盈利能力上升期,因此,以同类代表企业的毛利率为基础并适当取高计算。

  4.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原则:权利人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侵权人具有明显侵权故意,侵权情节恶劣,侵权后果严重。并且惩罚性赔偿基于2019年4月23日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而分阶段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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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上述案例,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举证责任规定的生动体现。强化商业秘密保护,对于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维护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稳定、助力新质生产力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在国家推动强化商业秘密立体保护,即自我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一体化的大背景下,提升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能力,丰富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的实践,值得企业重点关注。

首发:微信公众号“律商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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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仇少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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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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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铜陵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

  仇律师执业近20年,长期为众多世界知名跨国公司、国企以及众多民营企业提供商业法律服务,执业领域涵盖事务处理战略咨询、民商事争议解决(诉讼、仲裁)、危机管理、企业法律顾问、海外直接投资(ODI)与合规、经济犯罪控告与辩护等,处理过大量的案件,尤其擅长疑难复杂商事争议解决(诉讼证据挖掘、战略规划、策略制定与战术实施),具有高超的商业谈判与问题解决技能,深受企业的欢迎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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