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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审理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解释的解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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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10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解读:对于构成专利法、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保护范围你内的信息,能否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实践中存在争议。该司法解释规定,这些技术信息均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但是应当遵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的规定,如果已经申请专利公开技术信息的,则不能再以商业秘密获得保护。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解读:这些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仍然需要遵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的要求。当然,对于信息是否具备“具有商业价值”,再具体举证时不应当苛责权利人举证,只要存在潜在性即可,本解释第七条作了规定。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解读:作为客户名单,最高人民法院一直认为,必须具备特殊的条件,泛泛而谈的客户名单,或者容易从公开信息获取的,不属于商业秘密。

《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年度报告(2019)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再审申请人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王成刚、张红星、刘芳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除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所构成外,还应当属于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第二条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依据《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长期稳定交易关系是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除了具备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还需具备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解读:《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新的司法解释删除了“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强调商业秘密保护不得侵害职工的择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年度报告(2009)“海带配额”案件中【(2009)民申字第1065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年度报告(2019)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再审申请人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王成刚、张红星、刘芳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

如果单位希望员工离职后不得与客户进行交易的,我们建议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以支付一定经济补偿金的方式换取员工不与单位客户交易。员工违反约定的,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追究员工的违约责任,同时要求员工继续遵守竞业限制协议。

第三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解读:《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本次解释将时间点界定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更加科学,避免在诉讼时已经成为公众知悉的信息导致无法获得保护。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解读:《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本司法解释从“为公众所知悉”进行了明确,两者相比差不多,但是删除了“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的表述。我们也认为,是否需要支付对价不是是否为公众知悉的充分条件,例如保管商业秘密载体的人员,就无需支付对价可以获得信息。

本次解释增加获取的公众信息加工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条件的,可以构成新的商业秘密,该条有利于后续研发。

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解读:《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本次解释与原解释基本一样,但是将“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删除,如同取消“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作为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解读:《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本次解释,将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单方面告知方式,作为保密措施,是一大进步。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不能构成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条件的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年度报告》(2011)中的富日公司与黄子瑜、萨菲亚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2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如果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本解释实施后,该案例能否继续具有参考价值值得观察。

来源:微信公众号“公司与知产”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徐健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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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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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处理公司、知识产权、建设工程法律事务。江苏省百名民法典专家宣讲团成团,江苏省法学会民法研究会理事,江苏省律师协会金融保险证券专业入库律师,江苏省律师协会师资库成员,江苏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无锡市律师协会教育培训和学术交流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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