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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2年2月10日,税务局稽查局对房产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调查分众公司以企业资金为股东卞春兰、程征购买房产情况。此外,通过调取分众公司账簿资料,发现分众公司还存在股东卞春兰、程征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未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
对于上述调查结果,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1月12日对分众公司分别作出《税务处理事先告知书》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经听证,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书》。分众公司不服复议维持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分众公司是否存在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违法事实。
一、企业资金代股东支付经营无关的财产性支出。
2010年7月28日,分众公司股东卞春兰与房产公司签订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该公司购买房产,房屋权属登记产权人为卞春兰,分众公司2010年7月31日所付购房款即用于为股东卞春兰支付以上八套房产,同时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程征亦确认分众公司以企业资金为其支付购房款,足见分众公司存在以企业资金为股东卞春兰、程征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依据财税〔2003〕158号文、财税〔2008〕83号文的规定,企业资金代股东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故分众公司代股东支付经营无关的财产性支出,存在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违法事实。
二、企业资金出借股东,未用于企业经营且未在纳税年度内归还。
分众公司分别对于股东卞春、程征出借资金的事实得到客观证据作证,且股东予以确认,并无异议。股东主张用于经营而无证据证明,其次,虽有还款证明,但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还款证明体现的时间均在借款年度终了之后,亦在税务部门立案检查之后。故分众公司将企业资金出借股东,股东未用于企业经营且未在纳税年度内归还,存在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违法事实。
法律评述
关于“企业资金代股东支付经营无关的财产性支出”,尤其是涉案的房产购置问题。依据财税〔2008〕83号文第一款第(一)的规定,“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其中措辞是“所有权登记”,这也是本案股东抗辩的理由之一,即涉案房屋系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现已失效,故涉案不属于所有权登记在股东名下的情形,不应计征个人所得税,而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在于:1、财税〔2003〕158号文、财税〔2008〕83号文的规定,旨在限制企业为投资者个人出资购房。分众公司的前述理由有悖两文的精神,亦不符征缴税收的时效性(即此情形下,征税起点以涉案房屋完成所有权登记之后);2、涉案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及预告登记均已办理在卞春兰名下,至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时仍未改变。
故本案法院是在“房款支付”“房产合同”“预告登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下作出的认定(分众公司的意思是依法还需有“所有权登记”这个条件),对此,为风险控制考虑,建议按照从严标准判断,而“房产支付”无疑是法院认定的最为有利的条件。
关于“企业资金出借股东,未用于企业经营且未在纳税年度内归还。”。需关注两个条件:一是“企业经营用”;二是“纳税年度内归还”。笔者认为后者其实内涵两点内容,即:或纳税年度内归还;或纳税年度内用于企业经营。如纳税年度内既未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经营,换句话说,超过纳税年度归还、超过纳税年度再用于企业经营,均涉及到个税缴纳的问题。
相关法律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
第3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财税〔2008〕83号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财税〔2003〕158号文
一、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案例: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行终351号
首发:微信公众号“民法商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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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工作语言:中文、日文、英文(读解)
王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人力资源、知识产权、公司治理、建筑工程与房地产、网络信息安全、金融、并购重组、争议解决等。涉及的行业包括医药、食品、房地产、钢铁、物流运输、服装、高新电子、金融类企业等。从事过教学、跨国公司法务并执业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处理了众多诉讼与非诉讼案件。曾经并现担任多家国内外知名企业的法律顾问。
社会活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会 员
马鞍市侨界青年委员会 会 员 (2018 - 2020年度)
上海财经大学 法律实务讲师(2018 - 2020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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