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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为何越来越“任性”

免费 魏巍 时长/课时:6分钟/0.13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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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过毒品犯罪案件的律师都知道,这类犯罪的被告人往往有很多的辩解,案件本身也有很多的辩点,很多时候律师提出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被判决书采纳的概率却很小。甚至,有些毒品案件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基础事实的情况下,仅仅依靠推定就完成了定罪量刑。

  我们不禁要问:是什么让毒品案件的定罪量刑如此任性?细细品来,似乎有迹可循。

  刑事政策严厉

  我们发现,从《南宁会议纪要》到《武汉会议纪要》,每一个会议纪要的开头,都强调了当时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及法院需坚持的“严打”方针。也就是说,每一次会议纪要的发布,都是在要求从重打击毒品犯罪的理念基础上,出台具体的操作规范。在这种政策环境下,司法部门怎么可能从轻从宽处理?从定罪的角度来说,证据标准必然被降低。从量刑的角度来说,量刑必然从重。

  但需要反思的是,从2000年到现在,十五年过去了,虽然打击毒品犯罪的力度一直在加强,但是毒品犯罪的情势却越来越严峻。由此引发出了一个疑问:从严打击真的有效吗?

  也许,我们应该认真思考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的有关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多少之间关系的论述。刑罚的威慑不在于它的严酷性,而在于其必然性。对毒品犯罪分子来说,毒品犯罪的暴利与刑法打击的疏漏才是驱使他们犯罪的主要因素。至于被抓住后,可能涉及到的无期、死刑等重罚,对他们来说真的有那么大的威慑力吗?

  证明标准降低

  《南宁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问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于仅有被告人的口供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因能相互印证而作为定案依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相比《南宁会议纪要》而言,《大连会议纪要》删除了三句话(文中黑体字部分),显得更为简洁。但是其表达的意思是一致的,在没有实物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的口供能相互印证,就可以定罪。

  两个会议纪要与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比较而言,是有所突破的。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相比较而言,《刑诉法》更强调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而会议纪要只强调口供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犯罪。显然,纪要忽略了《刑诉法》中“不轻信口供”的内容。这种片面强调口供定罪思维下的证据采信规则是非常可怕的。更为可怕的是,会议纪要虽然对口供定罪做了非法证据上的限制。但是就实践中糟糕的非法证据排除效果来看,基本上起不到限制的效果。所以,仅凭口供定罪,怎样才能有效避免冤案、错案的发生,值得深思。

  错案追究甚难

  毒品案件证明标准低,其错案、冤案的概率必然更高,但是从曝光的冤假错案来说,毒品犯罪类案件却少之又少。

  错案追究需要条件,形象点说,只有在亡者归来,真凶出现的情况下,错案追究才不可避免。否则,难于上青天。特别是在以口供定罪,在无法找出有力的客观性证据推翻口供的情况下,要用后来的口供推翻前面的口供,简直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所以,即便有办案责任终身制,但是就毒品犯罪来看,即便存在错案也无法得到有效的纠正,无法追究办案责任。判错了,又能怎样?既然无法追究责任,判了也就判了,没有后顾之忧。

  行文至此,倒不是说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毒品类冤假错案,也不是说司法人员办案真的很任性。但是,相较于其他案件(行受贿案件除外),毒品犯罪案件的办理确实存在着定罪量刑标准日渐宽松的趋势。在追求严打的同时,坚持高的定罪量刑标准,贯彻疑罪从无、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等基本诉讼原则,难道不是法治的应有之义吗?

                                 (来源:厚启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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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魏巍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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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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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2015年9月参与创办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为律所合伙人律师。现为杭州市律师协会刑事责任风险防范委员会副秘书长、杭州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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