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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命案中,以何阻击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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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人员认为,雷某向毒贩陈某约购十公斤冰毒,陈某为了掩人耳目,逃避侦查,让未成年的儿子小陈将上述冰毒交给雷某。雷某获取毒品后,将冰毒藏匿在出租屋内的密码箱内。随即,雷某拨打电话找到了老乡周某,让周某把毒品拿回到其在湖南的住处。

周某接到雷某的电话后,立马赶来,在雷某的出租屋内住了一宿。第二天,雷某给了周某一个纸条,让周某拨打纸条上的联系电话。周某拨打电话后,联系上了大巴司机,到了指定地点,坐上了汽车,顺利地将10公斤运送到了雷某在湖南的住所。后来,雷某乘车回到住所后,便将这10公斤冰毒出售给予他人。

一审法院认定雷某、周某多次贩卖、运输毒品,对两人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来,周某的亲属找到了我们,让我们代理二审阶段。经过会见与阅卷,我们发现此案存在诸多的疑点,证据上存在较多的矛盾,尽管周某实施了涉毒行为,但理应罪不致死。经过一番辩护,周某得以保命。今天就来分享我们在这起案件中的一些办案思路。

站在技术辩护的层面,我们认为此案应当开门见山、论点鲜明,在辩护方向上明确保命辩护。

首先,从宏观视角出发,把握庭审的整体方向,精准实施“救老大,保老二”的辩护策略。在一些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我们可以往往看到的是辩护律师与各自的当事人均是“各扫门前雪”, 甚至是“窝里斗”。但在本案中,我们用宏观的视角,从证据的角度认定本案尚且不足以判处雷某死刑立即执行,那么比雷某责任更轻的周某更不适宜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从而实现对当事人周某保命的效果。

其次,从微观视角出发,我们以论证周某系“次要主犯”为虚,论证其系“从犯”为实的论证手法,使用大量篇幅论证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那么有那些事实可以印证这一点呢?一是我们可以看到案件的重要的两个地点,雷某在东莞的出租屋以及其在老家的住所,这两个地点都是由雷某控制、使用的,购房、租房以及购买密码箱等都是由雷某独立完成。二是对于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纯度以及交易地点、时间、方式等细节都是雷某与卖家陈某洽谈的,周某并未牵涉其中,并且在案证据也未能证实周某有出资购毒,在通话记录及聊天记录中也证实周某没有联系过上下家。三是当周某接收的毒品出现了数量短缺时,周某需要给雷某报告,并且根据雷某的指示来解决该问题,由此即可见,周某实则是受雇于雷某,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雷某掌握了入货、出货的渠道,并且有意将周某隔开,周某在实施涉案过程中受雇佣替雷某打工的特征十分明显。

再次,在实体性辩护之余,还需要结合程序性辩护。重大程序违法之辩,也是实现保命辩护的重大精髓之一。按照正常的办案程序,侦查人员应当是先进行刑事立案,然后再采取控制下交付及技术侦查等侦查手段,但在本案中却是缺乏对雷某、周某的立案决定书,缺乏对雷某等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文书及批准文书。换言之,此案不具备在采取技术侦查以及控制下交付时,已经属于未经批准就实施的重大违法行为。

为什么要强调程序要具有合法性?技术侦查是毒品案件中的一种侦查手段,滥用技术侦查会带来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侵犯。因此,基于平衡公民私权利和国家侦查权,我国对使用技术侦查是有严格要求的,技术侦查必须是在刑事立案之后,且要经过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批准书上要明确载明侦查的对象、通讯联系方式等。

对于程序违法的事情,站在裁判的视角来考虑,当侦查人员无法对程序违法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时,合议庭法官不可能肯定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那么会选而求其次,对被追诉人作出从轻处罚的裁判。故也可以说,重大程序违法之辩也是一项保命辩护的一项重要策略。

最后,从证据体系的视角。此案还存在一个关键问题就是上家没有归案,已归案的雷某不认罪,因而此案的潜在下家是不明的,证据链不完整,导致案件中有很多诸多核心事实是未能够查清。

另一方面,由于办案人员没有及时收集相关的物证、书证,致使周某的有罪供述没有他证据佐证。此案也是缺少雷某、周某涉嫌贩卖的10公斤冰毒的毒品实物、毒资物证、运输或交付涉案毒品的交通工具等关键物证,同时也是缺乏周某参与其中的通话记录书证,缺乏雷某、周某提供的,可用于接收毒资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以及接收现金后存入银行的存款记录等书证,缺乏毒品交付现场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据,更缺乏涉案10公斤冰毒对应的毒品定性鉴定意见或含量鉴定意见。

退一步来说,即使证实了雷某与周某要共同出售毒品,但对于“持毒待售”行为,与处于实质性交易状态的贩毒行为,在应否判处死立刑的量刑问题,应当是有实质性的区别。


来源:微信公众号“毒案辩护何国铭”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何国铭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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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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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

  专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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