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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贺超: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明知的推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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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破坏毒品管制活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等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毒品犯罪属于故意犯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毒品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行为人“明知”的困惑,行为人出于逃避罪责的本能,在被抓获后常常百般抵赖,拒不供认,给毒品犯罪主观因素的认定带来不少困难。现就毒品案件中主观明知的认定规则作如下探讨。

一、毒品案件中主观明知与不明知的四种情形

  毒品犯罪案件中,以贩卖毒品罪为例,“明知”包括明知和应当明知,据此可以作如下四种认定:

  一是主观明知是毒品,经事后鉴定该毒品确系真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自不必说;

  二是行为人以为是真毒品,事后如果鉴定为假毒品,根据司法文件的规定,也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只是定犯罪未遂,在量刑时考虑其贩运的是假毒品,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从轻、减轻处罚;

  三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贩卖的毒品是假毒品而进行贩卖的,则构成诈骗罪;

  四是行为人拒不供认其贩卖的是毒品,如果有相应的间接证据,则可以运用司法推定的方式,推定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

  第四种情形,如何从客观表现上来探知行为人的内心世界,推定其主观明知,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二、推定毒品犯罪中行为人主观明知的相关规定

  两高一部2007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办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用专门的概念范式对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进行了界定,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并采用了客观推定立场,列举了八种情形来推定明知;2008年最高法《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和2012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以下简称“《标准(三)》”)更是扩大了列举范围,规定了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推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邮局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藏匿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寄递、收取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在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标准(三)》在毒品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上,采取的是推定的方法,因为嫌疑人供述往往存在失灵(否认明知、前后供述不一致、翻供、虚假供述等)的情形,所以司法机关应该在已经证实的行为人实施行为的过程、方式、手段等基础事实的基础上,依据这些基础事实与行为人主观故意之间的常态联系,再运用经验法则推定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概括来讲,可以认为,行为人的下列情形可以推定其“明知”:1.从行为人藏匿毒品的方式推定。采用体内藏匿毒品,或者将毒品隐匿于衣服、鞋子等的夹层、工艺品或者其他器皿中等极难发现的地方时,可以推定其明知是毒品。2.从交易的时间、地点推定。如果交易的时间在深夜、凌晨,或者交易的地点在荒郊野外、光线黯淡等让人不易发现的地方,可以推定其明知是毒品。3.从行为人故意逃避检查推定。如果行为人故意选择没有检查站、关卡的地方行走,或者本有宽敞的道路,而行为人专走偏僻的小路;或者即使经过检查站、关卡,也采用假报、隐匿等方式蒙骗检查人员,逃避检查的,可以推定其明知是毒品。4.从交易获利数额推定。如果行为人交易的物品数量较小,且辩解为是普通物品,但其获利超出其辩解的普通物品正常价格很多,则也可以推定其明知是毒品。5.从其他方式推定。如果包装毒品的包装袋上有指纹,经鉴定指纹与行为人指纹一致,且行为人在案发前曾经是具有贩卖毒品前科的,也可以推定其明知为毒品等。

三、毒品犯罪案件中“推定明知”存在的问题

  行为人与毒品相关的客观表现有违生活常理,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往往就容易落入司法解释的法网中,携带方式、交易方式、经济收益的反常,隐瞒信息、抗法行为的具体表现,都可侧面印证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而且“明知”的程度是一种概括性认识,亦即不要求精确认识到毒品种类、数量等,只要认识到可能是违禁品即可认定“明知”。

  《标准(三)》的但书规定,“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往往成为律师有效的辩护点。实践中,大毒枭、大毒贩在毒品犯罪过程中,有着自己的利益考量,知情人越多,风险越多,需要支付的报酬也越高,为了降低成本支出和案发风险,蓄意利用熟人的信任,蒙骗他人,把无辜者作为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与此对应,行为人客观上被蒙骗,主观上不知情,不具有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可能性,不能构成刑法层面的共犯、帮助犯,这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受骗者在国内受审,大毒枭早就不知所踪或潜逃国外。

  例如:陈某雄运输毒品案

  2013年12月26日,出租车司机陈某雄受庄某某雇请,驾驶庄某某的小汽车搭载另一同案人庄某发到广东某村。到达后,庄某发让陈某雄将车停在村旁,之后两人一直坐在车内等候。当晚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将一个纸箱和一个布袋放进车后排座位。随后,陈某雄驾车搭载庄某发返回普宁市,途中被公安机关设卡拦停,庄某发开枪击伤民警后逃离现场。民警当场控制住陈某雄,并在车后排座位查获冰毒14.07公斤。一审汕尾中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陈某雄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广东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陈某雄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汕尾中院重审。重审后,汕尾中院又以同一罪名判处陈某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陈某雄不服,再次上诉。最终广东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陈某雄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陈某雄无罪。

  二审改判无罪的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陈某雄主观上知道运输的是毒品,首先,没有同案人指证其知晓,毒品经包装后外观上无法辨别为违禁品,也未经过刻意隐藏,且面对侦查时没有抗法行为。出租车司机一般应使用自己的车辆运营,本案中陈某雄进行了代驾,看似反常,但陈泽雄辩称“庄某某叫他帮忙开车载朋友,称很快就可以回来,于是他答应了,而且他认为不用自己的车,不用自己的油,工钱收50或100元都可以”。陈某雄对其相关反常行为表现,能够作出较合理解释,其辩解并不明显违背常理,且侦查机关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否定,故不能据此合理推定陈某雄应当知道车上载有毒品。

  此案经历的数次审判中对主观认识上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这说明主观认知的推定高度依赖于司法人员的个人认知和逻辑推理,由此产生了较强的个人主观判断掺入其中,在推定中,控方只是基于基础事实推定待证事实,而推翻这个推论的证明责任事实上转嫁给了嫌疑人一方,控方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是“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而嫌疑人只需对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可靠性做出“合理解释”,基础事实的认定便会发生动摇,控方又产生了对“合理解释”进行调查核实的义务。

四、毒品犯罪推定“明知”的基本原则

  (一)基础事实的认定要确凿

  只有查明了基础事实,才能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基础事实包括嫌疑人身份、查获的毒品、实施犯罪的工具、犯罪过程留下来的痕迹等一系列在案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才能为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打好坚实的基础,一般的毒品案件中,主要证据类型有物证、鉴定结论、嫌疑人供述,其中,嫌疑人供述虽是重要的直接证据,但具有不稳定性、虚假性、反复性的缺陷,嫌疑人自认明知,但其供述没有得到其他证据有效印证和补强的,不应认定主观明知。根据《刑诉法》第55条规定,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还不够,还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是否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达到定罪证明标准。因此,仅有嫌疑人自认明知的情形下仍需进行主观推定,要坚持程序合法性、重视多名嫌疑人供述之间的补强性。

  控辩双方需全面、系统、完整的审查证据,对辩护人而言,做到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就要重视那些符合司法解释条文但嫌疑人提出辩解的证据,要注重日常经验法则之外的“合理的例外”,对于行为人看似反常的行为表现,仍需进一步论证其解释的合理性,防止冤案产生。推定明知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策略,即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心理活动,而通过客观行为来印证主观世界,不宜无限扩大使用,更不能以推定来验证推定,从冤假错案的产生原因来看,一是取证过程非法,二是嫌疑人辩解未得到充分重视和论证。故此检察机关不宜抱有先入为主的观念,对嫌疑人的辩解应该客观审查,不能一概认定为是狡辩。

  (二)程度标准的限定要合理

  在毒品犯罪案件的推定明知中,我们还应注意到司法解释条文中的程度性限定,如高度隐蔽的带货方式和一般隐蔽之间的界分,体内藏毒、缝于衣角、高跟鞋夹层藏毒等方式自不必说,属于高度隐蔽,问题是一些达不到“极难被发现”的标准的,如露天的背篓里,或是行李箱内部和普通物品放在一起的,仅仅是“不易被发现”,这种案件中,应该结合其他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另有“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可作为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依据,作为一种经济行为,总体来说,参考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现实支出等,仍然大幅度超出正常价值的报酬,超出的比例越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可能性越大。但是“高额”的标准界限在哪里,“等值”的范围据何划定,此类问题都值得司法机关审慎以待,亦值得辩护人一再争取。根据个案中的具体因素综合、客观的衡量,如果发生程度无法达到法律规定标准的情形,则疑点利益理应归于被告。

  (三)法官心证的过程要公开

  公平正义不但要实现,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毒品犯罪案件中,法官从客观证据出发, 运用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形成自己的主观判断和内心确信。然而“推定明知”本身就含有有罪推定和司法擅断的风险,其适用前提就是穷尽一切证据证明,仍不能证明主观因素,方可使用。而法官进行“推定明知”所依托的经验法则源于对既往经验的归纳,它所反映的是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或然性,通过推定得出的结论,只能是一种盖然性结论,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的准确,如果法官抱有足够的底气公开自己推定主观明知的判断理由,会使得公权力的运行更加阳光,审判的结论更经得起大众的检视。法官心证公开,会令诉讼更加平等、透明,最终实现裁判公正。

  总之,推定证明只是证明手段之一,并且是一种次优手段,不能简单的一推了事。对于毒品犯罪案件中主观明知的认定,应该建立在客观、真实、全面的证据基础上,合理运用经验法则,且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解、反驳权。

(来源:靖予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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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李贺超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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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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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

  曾在上海市禁毒条线工作10年,熟知毒品违法犯罪各项制度规范及实务操作,深谙涉毒人员思维模式及行为特点,曾参与撰写司法部禁毒案例。

  转岗律师行业后从事毒品犯罪辩护、经济犯罪辩护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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