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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性证据对重大毒品案件主观明知认定的影响,存疑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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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一、毒品案件中主观明知认定的规则

毒品犯罪案件的特点之一就是隐蔽性强,收集的证据相比较刑法其他罪名,明显较少,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口供。而毒品犯罪案件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基本前提是被告人明知是毒品,且毒品与其有关联。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中,很多犯罪嫌疑人是不认罪的,警方往往很难拿到他们认罪的口供,这就引申出了主观明知推定问题,即法官根据案件证据印证的基础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经验规则认定被告人是否主观明知。

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也给出了一些认定主观明知的规则: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根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这些情形包括:执法人员在机场等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从中查获毒品的;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等等。

02

二、客观性证据对主观明知认定的影响

笔者认为运用上述规则认定被告人对毒品是否主观明知应注意:

1、在案证据能否确立人与毒品之间有关联;

2、在案证据之间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

3、在案证据能否得出唯一结论。笔者结合两个毒品犯罪案件无罪案例阐述如下。

03

案例一、骆小林运输毒品案

2008年5月16日,骆小林驾驶藏有毒品的小轿车从云南前往四川,经过普洱市时被公开查缉的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后排两扇门夹层中查获冰毒11块,净重5589克。骆小林辩解说是一个叫“二哥”的人从四川租他的车到云南,在孟连县城“二哥”用过他的车子,返回途中从他车上查获的毒品不知从何而来。其辩护人提出,毒品的外包装袋上没有骆小林的指纹,骆小林不明知是毒品。一审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骆小林死刑,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最终,检察院撤诉并做出不起诉决定结案。

警方当场从骆小林驾驶的自己车内查获数量巨大的冰毒,即在骆小林自己控制的空间内查获了数量巨大的毒品,初步建立了骆小林与毒品之间的关联;且是在车门夹层内发现了毒品,符合“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从中查获毒品”情形。一审法院之所以忽视骆小林的辩解判处其死刑是因为骆小林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撑其辩解,警方也没有相应调查核实骆小林的辩解真实性。法官是不会相信被告人纯粹的口头辩解,证据规则也要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二审法院之所以裁定发回重审是因为二审审理阶段出现了新证据,新证据是骆小林在云南境内驾驶小轿车因超速被交警处罚的通知书和照片,从照片上大致可以看出当时是四个人乘坐该车。骆小林的辩解有一定客观证据印证,其辩解有一定合理性,本案确实存在案外人,而警方没有找到车内的其他三个人;另外,涉案毒品外包装上没有提取到骆小林的指纹,这两项客观证据进一步加剧了证据之间的矛盾,这些证据无法得到合理排除,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定罪证据链条。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本案存在三种可能性,即骆小林单独作案,骆小林与其他人共同参与作案和其他人独立作案,而第三种可能直接影响到骆小林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必要条件之一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显然本案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在案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结论。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如果本案没有上述新证据,主观不明知全靠骆小林一张嘴,他真的很难说服二审法官,尤其是在全国上下严厉禁毒的大背景下。这也告诉我们在为这类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辩护时,尽量收集印证被告人主观不明知的客观性证据,尽量从在案证据中寻找被告人主观不明知的客观性证据。

04

案例二,童某某走私毒品案

2019年3月2日,童某某乘坐香港至广州航班从广州白云进场入境拟转机飞泰国,过海关时走无申报通道。海关人员在童某某携带的两件行李箱背部夹层内缴获3包MDMA,净重共计8134.55克。公诉机关指控:1、童某某过海关时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且其有多次出入境记录,应当知晓携带他人物品须申报的规定,可以推定童某某“应当知道”(夹层毒品);2、毒品藏匿在行李箱背部夹层内,属于以高度隐蔽的方式走私毒品。童某某辩解:其对好朋友委托其携带的箱子内藏有毒品完全不知情。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童某某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不能排除其被蒙骗的可能,主要理由如下:(1)童某某基于对委托人的信任关系,未怀疑箱子内物品有问题而未申报有一定合理性;(2)本案不属于采用高度隐蔽方式交接物品的情形,童某某作为受雇佣的带货者,订最便宜的夜间航班,住私密性差的多人一间的酒店,其考虑的是能否更便宜,而不是更安全。童某某经常在朋友圈晒行程,按照客户要求报告其公开的行程,符合正常商业交接方式,不符合以往毒品犯罪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的情形;(3)带货目的地非中国,童某某擅自改变路线的做法与正常人趋利避害的做法相悖。本来,童某某可以携带客户的箱子从荷兰直飞泰国,客户也是这样要求的,但童某某发现荷兰-香港-广州-泰国的航线比从荷兰直飞泰国便宜4000元左右,虽然由于没有联程航班而需要在香港、广州重新办理入境手续及提取托运行李过海关。为了节省并自己赚取这数千元,童某某故意向客户隐瞒变更运输航线。如果童某某明知所带系毒品,作为正常思维方式,其应当走更安全路线,最大限度减少犯罪被发现的风险。该案有童某某出入境记录、机票、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客观性证据印证法官的观点。

笔者认为,本案既有可以推定童某某主观明知的证据,如走无申报通道而不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毒品藏匿在行李箱背部夹层内等等;也有推定童某某被蒙骗的证据,如不从荷兰直飞泰国,而冒更大风险入境香港、中国,借道中国。童某某作为中国人,其应当知道中国禁毒力度位于全球前列。独自一人独立走私MDMA数量高达8000多克,被中国警方抓住,等待其的最终结局一般是死刑。正常人正常思维理解,如果童某某明知是毒品,给童某某十个豹子胆,她也不会借道中国。还有童某某住私密性很差的多人一间的酒店,经常在朋友圈晒行程等等,没有一个毒品犯罪人员这样张扬的,故本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本案存在两种可能性,一种是童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走私;一种可能性是童某某被蒙骗,后者决定着童某某是否入罪。本案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结论,故法院宣告被告人童某某无罪。

笔者认为,让法官相信童某某被蒙骗的依据不是童某某的一张嘴,而是童某某的机票、出入境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记录等,这些客观性证据形成了充分的证明力,印证了童某某的辩解,法官依据证据和规则宣告童某某无罪,这样的无罪判决,还是重大毒品犯罪案件判决,在当前严厉禁毒大环境下是非常难得的。

综上所述,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主观不明知能否得到法院认同,有几个关键因素:

1、被告人始终辩解不知情(毒品);

2、客观性证据印证被告人主观不明知,造成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


来源:微信公众号“王红兵毒辩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王红兵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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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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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社会职务丨广州市律师协会普通犯罪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擅长领域丨毒品犯罪辩护

  执业19年,至今办理了100多起毒品犯罪案件,发表近200篇原创毒辩文章,著有《毒品案件技术辩护》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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