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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数字化时代背景下,数据已成为驱动社会经济发展的核心要素,其价值与重要性日益凸显。然而,随着数据资源的不断开发和广泛应用,企业数据权益的保护问题变得更为复杂且紧迫,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本文立足于企业数据权益保护的框架体系,结合实务案例,深入分析当前企业数据权益保护面临的挑战,进而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有效维护企业数据权益,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同时,促进数据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一 企业数据权益保护的制度建设
目前,我国在数据权益保护领域尚未形成一套系统、专门的立法框架,企业数据权益纠纷的处理往往依赖于其他领域的立法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首次将数据纳入民事客体范畴,为数据权益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然而,该条款仅为框架性、引致性规定,并未对数据的权利属性及保护要求作出具体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以及《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出台,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数据安全领域的空白,但其主要聚焦于个人信息处理和数据安全的通用性规范,未能充分细化企业数据的特殊性及保护需求。
为应对上述挑战,充分挖掘企业数据资源,国家层面已着手构建更为完善的数据权益保护框架。2022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明确建立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的分类分级确权授权制度,并提出完善数据产权、数据要素流通和治理、数据收益分配以及数据治理等规则体系,为企业数据权益保护提供了宏观指导和政策支持。
在国家政策的引导下,部分地区已经着手开展数据权益保护的创新实践,相继推出了一系列地方规定,例如《深圳经济特区数据保护条例》《湖南省数据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及《江苏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等。这些规定在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全面细致地规范了企业数据权益保护和数据资源管理等方面。
二 企业数据权益保护面临的挑战
(一)数据确权难
数据确权是企业数据保护的基础,但当前这一环节面临着诸多挑战。首先,数据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权益边界不明确且流动性强,难以像传统财产那样进行清晰界定。其次,数据的产生和流转过程中涉及多方主体,包括数据主体、数据处理者、数据加工者等,这些主体在数据权益上的划分和界定存在模糊地带,进一步增加了确权的难度。最后,从商业实践的角度来看,目前数据确权主要通过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数据资产登记、数据产品登记、数据资源公证、数据要素综合登记等多种方式进行,但这些确权手段的法律效力及其规范化运作仍有待进一步的明确与规范。
(二)侵权行为多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调研报告[1]显示,自2021年至2023年间,涉及数据产业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呈现出增长态势,这一趋势不仅映射出数据经济的蓬勃活力,也揭示了数据权益保护所面临的严峻挑战。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中,以“数据”和“不正当竞争”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我们发现数据权益侵权行为不仅限于传统的仿冒混淆、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还涌现出了许多新型侵权方式,例如广告屏蔽、账号租赁、刷量炒信、流量劫持、数据抓取等。这些层出不穷的侵权行为给企业数据权益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要求我们在制度和技术层面都要有更为全面和细致的应对措施。
(来源:《涉数据产业竞争司法保护白皮书》)
(三)各相关主体利益平衡
在企业数据权益保护中,事先各方主体利益的平衡尤为重要。数据产业链中往往涉及多方主体,这些主体在数据权益上有着不同的诉求和利益关切。例如,数据生产者关注数据的生成和原始权益的保护;数据处理者则关注数据处理过程中的技术投入和增值权益;而数据使用者则更关注数据的使用价值和商业利益。在我国,目前尚未明确界定企业数据权益的具体划分,如何在确保企业享有数据权益的同时,兼顾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和共赢,是当前法律和实践层面都需要深入思考和探索的问题。
三 企业数据权益的司法保护路径
(一)著作权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数据的著作权保护主要涵盖以下两种形式:
第一,数据本身因其独创性而构成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企业数据若满足独创性、以一定形式表现以及智力成果这三个关键要素,则可依法获得著作权保护。以(2019)京73民终1270号案件为例,法院就原告研发的数字地图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定义的作品展开了讨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地图仅呈现了客观事实,缺乏独创性,故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然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涉案地图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客观地理信息的筛选与表达,以及其独特的标注和绘制风格上,这些特点使得该数字地图符合著作权保护的图形作品的标准。
第二,因对数据集进行独创性的编排而形成的汇编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在(2020)沪73民终531号案中,涉案的数据集是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该数据库并非简单地将多学科、多国家和地区的期刊收录,而是通过深入分析论文引用情况,运用特定算法对期刊来源进行了智力选择,体现了制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和编排,因而构成汇编作品。(2016)粤06民终9055号案件中,法院亦表达了类似立场,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数据库,由于其内容经过了独创性的编排与整理,故符合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
(二)商业秘密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将与技术和经营活动有关的数据纳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企业数据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主要依据三个要素: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
在(2021)浙01民终11274号案中,企业直播后台数据只能通过登录特定账号查看,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因此具有秘密性;该直播数据作为企业经营决策之依据,具有还原打赏场景、归纳中奖规律的现实价值,还具备预测用户行为、审视经营策略的深层潜在价值,具备价值性;企业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和设置访问权限等措施以保障相关数据安全,符合保密性的要求。因此,法院判定企业直播后台数据构成商业秘密,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披露的行为构成侵权。
相反,如果企业数据不满足这三个要素,则不能通过商业秘密的途径进行保护。以首例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效力案为例,由于权利人在其官方网站上向不特定公众公开披露了涉案200小时数据集的下载渠道和训练方法,该数据集已经因权利人主动公开行为而丧失秘密性,故不构成商业秘密。
(三)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当数据集合处于公开状态,且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未能展现出独创性,导致其无法获得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的专门保护时,企业可以依循《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设立的原则性条款,寻求相应的法律救济。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企业数据权益的案件往往倾向于采用反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路径,这主要是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应对不断涌现的新型侵权行为时,展现出更广泛的适用性和周延性,能够为那些对企业竞争力具有重要影响的数据资源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
在审理企业数据相关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时,法院通常会遵循以下审理和裁判逻辑:(1)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2)确定原告是否享有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3)分析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4)评估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因被告的行为而受到损害。例如,在(2024)京73民终546号案中,原被告同属数据服务领域的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原告就涉案数据集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且有证据证明涉案数据集是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技术等经营资源收集并整理而成,能够为其带来交易机会与竞争优势;被告未经许可,出于商业目的使用涉案数据集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被告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截取了本属于原告的用户流量,且影响了原告的数据服务研发能力,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缺乏相关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明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从数据来源、投入成本及数据属性等多个维度综合判断企业对涉案数据是否拥有合法的竞争性权益。例如,在(2023)浙民终1113号中,原告采集、储存涉案商品数据取得了平台用户的明示同意,具有合法依据;原告为数据库的维护、管理和保护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经济成本;涉案数据系商业领域公开的经营数据,能够带来直观的经济收益,是原告具备竞争优势的关键核心资源。因此,原告对涉案数据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第二条原则性规定外,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增设了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明确规定了流量劫持、不当干扰、恶意不兼容以及其他类型等四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如 在(2021)京73民终1092号案中,被告通过“省钱招”插件在原告运营的网站上插入链接,截取用户流量,阻碍了原告与用户间的正常业务往来,掠夺了原告基于其经营成本所应获得的成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其他
在深入研究和分析众多案例后,我们发现除了前述的著作权、商业秘密和反不正当竞争等主要路径外,企业数据权益还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以及个人信息保护路径予以维护。以(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2963号案为例,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证券信息许可使用合同》,明确了原告许可被告使用上海证券交易所实时股票行情编制指数的权限,并规定被告不得将上述信息许可给他人使用和开发衍生产品。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授权第三方开发金融衍生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面对大数据时代的机遇与挑战,企业数据权益保护亟待加强。现有立法规定虽然为企业数据纠纷提供了解决路径,但为了更好地适应数据经济发展的需要,还需进一步深化和创新。在实际操作层面,可根据《数据二十条》中提出的“三权分置”体系,即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来完善企业数据权益保护的法律框架。通过强化对数据权益的保护,企业能够更加稳健地应对数字经济的挑战,并充分释放数据资源的潜在价值。
[1] https://bjzcf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4/id/7914861.shtml
重要提示:本文章并非提供法律或其他意见,请勿基于本文章内容采取或不采取任何行动。
作者:吴丹君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大数据法律研究”
文章提出了未来可能的发展方向,比如基于“三权分置”体系完善企业数据权益保护的法律框架,为企业和法律从业者提供了前瞻性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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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商联讯LexisNexis网络安全合规专家、首席数据官联盟专家组成员及法律顾问、深圳市大数据研究与应用协会法律专家。
专注于互联网、数据信息合规领域,就网络安全和数据信息的合规事项为客户提供咨询及全流程合规整改服务。精耕于网络安全合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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