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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近期,笔者在复盘案件时,将曾经代理过的类似案件比较总结,发现一类案件: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债权人享有抵押权,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针对抵押物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后,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拟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但均被驳回起诉,浪费了大量时间精力。
上述案件反映出同一问题:在此情况下,对于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对于救济程序的选择,均存在失误。
对此,笔者结合自身代理过类似案件的经验,取一典型案例,对其中涉及到的相关问题予以阐述,希望对各位办理相关案件有所帮助。
(本文第4点,对该类案件涉及的相关问题的分析)
1 案件经过
银行甲与债务人乙因借款合同纠纷,经法院作出1号判决确认:一、银行甲对乙享有100万元债权;二、银行甲对乙名下A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法院执行1号判决书过程中,案外人丙主张对A房屋享有所有权,否认银行甲的抵押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执行。
后,执行法院作出2号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A房屋的执行。
银行甲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2号执行裁定书,对A房屋许可执行。一审法院认为,银行甲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有关联性,不符合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故驳回银行甲的起诉。
银行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银行甲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驳回了银行甲的再审申请。
2 案件分析
在该案中,笔者代理的是案外人。
通过上述案件的过程和结果可知,银行甲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均被驳回。
银行甲作为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对执行房屋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在案外人针对执行房屋提起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虽然提起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进行了近两年的漫长救济,浪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但因其救济途径选择错误,导致案件一直仅停留在程序审查,甚至未能进入实体审理,其主张最终亦未能得到支持。
对此,可以看出,银行甲的救济路径的选择,显然错误。
值得一提,笔者曾经代理过类似的案件,尤其是,笔者曾代理过对执行房屋享有抵押权的申请执行人(与本案当事人地位相反),案外人对执行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采纳代理人观点,主要依据物权优于债权原则,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变更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丙经历了二审、再审程序,因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均被依法驳回。
通过复盘曾代理过的类似案件,笔者虽然分别代理过申请执行人、案外人这两个全然相反的立场,但值得庆幸的是,每个案件的结果均从程序审查角度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至此,本案最值得注意、也最为重要的一点是,作为代理人,应当非常熟悉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再审等案外人救济程序,至少应当比对手熟悉,这样才能处于主动、至少不会处于被动的地位。
因此,笔者根据自身代理过的相关案件,对办理本案过程中的相关要点,加以阐述(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审判监督程序三种案外人救济途径的区分与选择,因较为专业和复杂,由于篇幅,本文不做专门阐述,后续专文论述)。
3 笔者复盘
复盘某一案件,不仅仅是对案件本身的回顾,更多的是触类旁通、举一反三,对案件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全面分析。因此,笔者通过以下几个反面进行讨论:
银行甲是否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否。理由如下:
《民诉法解释》第304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依据该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为“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在文首案例中,申请执行人银行甲申请执行案涉房屋的依据是1号判决书所确认的抵押权,案外人丙在执行异议审查、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均否认申请执行人银行甲的抵押权,即主张银行甲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实质上是否认已生效的1号判决书确定的银行甲对执行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银行甲对法院作出的2号执行异议裁定(对执行房屋中止执行)不服,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据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与原1号判决有关联性,不符合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
因此,法院驳回银行甲的起诉,并无不当。
何为《民诉法解释》第304条规定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
实务中最常见的情形,是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是一般金钱债权,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在此情形下,申请执行人起诉要求继续执行的,按照正常的思路,其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但既是案件复盘,不妨在上述案例的基础上,深入延伸一点:
在经1号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房屋享有抵押权、法院裁定对执行房屋中止执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想要继续执行的,是否存在“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质言之,在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还有可能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救济吗?
答案肯定的。最常见的情形就是,案外人基于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权利,主张其权利与银行甲抵押权的顺位比较问题,从而主张排除执行的,在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银行甲起诉要求继续执行的,银行甲的起诉即可能满足《民诉法解释》第304条规定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条件。
银行甲该如何救济?
笔者结合代理过的案件经历、并通过检索类似裁判案例发现,实践中像银行甲这般,在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通过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错误救济的情况并不少见。
究其原因,笔者猜测,可能是作为债权人的银行甲认为,相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更具有合理性,毕竟银行甲肯定认为执行依据1号判决内容正确,若申请再审确认该判决正确亦显荒诞。
执行异议程序虽系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但并非所有针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裁定,都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救济的,该执行异议裁定的效力审查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对于执行异议裁定的效力,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12条之规定,若执行异议之诉作出生效判决的,原执行异议裁定自动失效,无需再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中予以撤销。若执行异议之诉未作出实体判决、仅裁定驳回起诉的,原执行异议裁定效力存续。
笔者结合办案经验认为,若银行甲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若案外人丙的执行异议被驳回,丙该如何救济?
在类似的案件中,笔者曾代理过申请执行人,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后,案外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再审,亦均被驳回。
结合本案,应当思考:案外人丙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该如何救济?
案外人主张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实质上是对1号判决书确认的抵押权提出异议,认为原1号判决书在确认银行甲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的问题上存在错误、并意欲纠正该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之规定,案外人丙提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书有关,其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再延伸一点: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对案涉房屋设立抵押权时,应当尽到审慎尽调义务,否则可能无法善意取得抵押权。
笔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已多次遇到,银行等金融机构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抵押之前尽到了现场查勘义务,从而被法院认定其未能善意取得该抵押权的情形。
【摘录相关案件代理词中内容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6条之规定,银行作为一个专业的金融机构,专业从事贷款发放业务,其应在贷款发放前自行实地查看抵押物的使用情况,在得知有商户经营的情况下,更应当进一步向商户核实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以保证合法取得该抵押权。
因此,笔者建议,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设立抵押权时,一定要留存去现场实地查勘抵押物的资料,以维护自身权益。
4 实务建议
执行异议及后续救济程序,区别于一般诉讼案件,且较为复杂。为正确维护自身权益,应全面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案情,明白法律争议和救济路径之所在,方能更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需要提醒的是,各案情况不同,本文仅通过对本案的复盘,列举一般情形并加以分析,不作为对具体案件的建议。专业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以保障自身权益。
首发:微信公众号“礼法律人”
通过分析银行甲在救济途径选择上的失误,文章对读者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它提醒读者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仔细选择救济途径,避免因为程序选择错误而浪费时间和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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