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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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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主要适用于民事案件,一般是避免后期原告方遭遇胜诉后执行不能。在刑事案件中财产保全行为也很多见,公诉案件伊始侦查机关在立案时就有可能通过查封、扣押、冻结的方式保全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但是笔者注意到,在自诉案件尤其是涉财类自诉案件,财产保全较难由人民法院直接启动,《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法》将侦查机关的查扣冻权力规定在侦查措施部分,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那么,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否可以保全财物?可以,但受到限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该条对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作出明确赋权,但通过条文所在章节分布可以发现,其处在“附带民事诉讼”一章,也就是说,应只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才能申请财产保全。之所以如此规定,笔者判断主要是考虑到侵犯人身类或损坏财产类犯罪侦查机关很少会为了被害人的利益实施冻结被告人财产的举措,所以增设这一条文从损害填平原则出发保障被害人权利,而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类案件公安机关在办案时应该就已经作了财产保全,没有必要继续作出规定。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细化:

人民法院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申请的,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五条(现已修改为第一百零三条至第一百零八条)的有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但可以发现也没有脱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个大框架。

这样规定是否合理呢?笔者发现存在两处不合理的地方。

第一,未考虑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自诉案件。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就规定: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对于该条文的理解与适用,笔者在熠家直言||借贷型诈骗案件被害人可否向被告人主张利息?已有提及,此不赘述。

因此,虽然《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了自诉案件可以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无可争辩的是,该条应也严格受到了第一百七十六条的限制。也就是说,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自诉案件,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就完全有可能以此为托词不采取任何财产保全措施。最为典型是告诉才处理的侵占案,次之考虑经过公安不立案检察机关不启动立案监督的诈骗类自诉案件。这两类案件虽然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对财产保全的需求是非常强烈的,因为无论是告诉才处理类自诉案件的启动,还是诈骗类案件公诉程序终结,都意味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资产并没有任何约束,后期判赔虽然实现了一纸诉状的请求,但执行难度显然不小,因为这类案件往往就伴随着财产转移,空判风险是相当大的。

相比较而言,《刑事诉讼法》对于自诉类案件的行为保全规定还是较为完备。虽然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表面上看似乎限定为财产保全,但又因为在《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提到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明确将行为保全纳入范围,这一条又并没有被特别提出不予适用(上述条文可见,《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不适用,可推知未被提及的条文都应在适用范围)既然如此,《刑事诉讼法》中的保全措施就应不限于财产保全。而由于行为保全所涉案件并非不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类案件,所以行为保全措施在自诉案件中具有比财产保全措施更大的适用空间。

第二,未考虑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

对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类案件,有时基于某些原因(比如未发现财产线索、认为无冻结必要等),在侦查阶段并没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在审判阶段,由于侦查活动已经终结,公安机关是否还有继续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权力是极有争议的,虽然有不少侦查机关就这样做,但实际上行为合法性存在疑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审判阶段发现财产线索,或者被害人认为被告人仍有可能转移资产,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导致后期损失无法弥补,人民法院在不受理被害人刑附民起诉的情况下断然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属于超越职权的滥权行为了?

因此,在无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中,笔者考虑仍应当赋予自诉人和被害人在审判阶段提起保全申请的权利,如果不明确赋权,人民法院想作出保全裁定也会畏手畏脚不敢轻易为之。毕竟侵占罪这类刑事自诉案件在另一方面也是一类占有物保护民事纠纷,而诈骗类犯罪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也并不产生冲突。既然民事案件可以提起财产保全,从权利同等保护的角度,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所有被害人或者自诉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权和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力而不作受案范围的限制,也是应有之义。

首发:微信公众号“熠家直言”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潘熠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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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潘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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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证据法学方向),现任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两区建设与营商环境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权益保障工作委员会委员。

  2011年起在北京市检察机关从事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期间主办或参与办理了十余起职务犯罪专案、大要案,主办百名红通人员追逃案件,积累并总结了丰富的经济类犯罪案件办理经验,并在知名期刊发表十余篇调研文章。

  2016年开始从事刑事辩护和代理业务,办理若干职务类、金融证券类、诈骗类、传销类、知识产权类、涉黑涉恶类自诉、公诉案件,办理的每起案件都形成实质性有效辩护或代理。每起案件坚持一案一总结,撰写文章归纳辩护要点并形成长期办案经验,获得当事人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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