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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伤情鉴定VS伤残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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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前期文章提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条件之一是至少造成1人重伤。那么,什么样的伤势才构成重伤?与交通事故中民事赔偿经常提及的几级伤残是否相同?

这就涉及伤情鉴定和伤残鉴定的问题。     

而且,不仅仅是在交通事故中,日常生活中的遇到的人身伤害损害,同样涉及伤情鉴定和伤残鉴定,不少人对二者都是一知半解,难以分清。     

本期,我们就介绍一下伤情鉴定和伤残鉴定相关的知识。      

伤情鉴定,即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是指对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功能障碍程度的等级划分,强调的是损伤本身的轻重,也就是日常生活中常听到的“验伤”。          

伤残鉴定,即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是指人体损伤导致的机体功能障碍、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以及社交、心理、劳动等能力恢复程度的等级划分,强调的是损伤导致的残疾程度。          

既然是两个不同的鉴定,其必然存在很大的区别,以下就基于司法实务,介绍一下二者的主要区别:

一、等级不同 

伤情鉴定,由轻到重分为5个等级:轻微伤、轻伤2级、轻伤1级、重伤2级和重伤1级。

伤残鉴定,由轻到重分为10个等级:10级(人体致残率10%)、9级(人体致残率20%)……1级(人体致残率100%),每级致残率相差10%。

二、作用不同

伤情鉴定,主要用于刑事案件行政案件,轻微伤一般作为行政案件处理,轻伤及重伤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其中,轻微伤对应《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所指的人身伤害;轻伤对应的是《刑法》第234条第一款规定伤害;重伤对应的是《刑法》第95、234、235条等规定的伤害。

也可以理解为,轻微伤不构成犯罪,轻伤以上才构成犯罪,常见罪名有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

伤残鉴定,主要用于民事案件,不同的伤残等级确定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鉴定委托不同

伤情鉴定,是由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以及具有法医类检验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公安机关的办案单位委托鉴定,也就是不接受个人的委托。

司法实践中,有些地区的公安机关会选择多家鉴定机构进行合作,至于选择其中哪一家,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指定或随机选择。

伤残鉴定,主要是由社会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或申请法院共同委托。

由被害人单独选择委托,很可能被肇事方提出异议,需要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因此,为避免麻烦,可以双方协商选择都认可的鉴定机构,或者由法院委托选择鉴定机构。

二者的鉴定委托材料大同小异,只不过伤情鉴定一般由公安机关收集提供,被侵害人配合就行;伤残鉴定的委托材料要自己整理,主要是身份材料、病史材料等,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即可。

当然,因为委托的主体不同,鉴定费用承担也不一样。伤情鉴定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伤残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被侵害方支付的,可以向侵害方追偿。

四、鉴定时机不同

什么时间可以进行鉴定,估计是所有当事人和家属最为关心的问题。很多人担心万一医院都把伤治好了,就鉴定不出来或者鉴定结果偏轻,于是都恨不得第一时间就去鉴定,越快越好。

这种担心也不无道理,但是,不同的鉴定、不同的损伤,鉴定的时机也不一样,并不都是越早越好。只能说,一般情况下,伤情鉴定越早越好。

伤情鉴定的鉴定时机,也就是可以做鉴定的时间,可以细分为5种:

1.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越早越好;

2.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3.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

4.上述第3种,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极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5.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伤残鉴定的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极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由于伤情鉴定,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几率更大,特别是轻伤害案件,这里就简要介绍一下轻伤害案件的实务操作

警察处警后,开具《验伤通知书》(下称“验伤单”),当事人持验伤单自行去指定的医院去验伤治疗,治疗后将验伤单及病历材料交给办案单位,办案单位及时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由办案民警带被侵害人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如果肇事双方均需要验伤的,办案单位会分别开具验伤单指定去不同的医院去验伤,以保证验伤公正客观,以及防止验伤时发生二次冲突。

验伤单,会标明被侵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办案单位,医院看到验伤单后就知道后续要进行伤情鉴定,会比较谨慎,治疗后医生会在验伤单上签字盖章。

至于为什么会比较谨慎,主要是现实中冒名顶替的较多,虽然现在医院基本上都实行实名制,但医院几乎都是人满为患,落实起来难免会有疏漏,比如俗称拍片的影像学检查,医生就喊个号,至于谁进去拍片的,医生很少核实。    

这就给有些人可乘之机,为了加重侵害人的处罚或者后期追要更多的赔偿,就找更重伤情的人冒名顶替。

还有一个原因是,医生在病历上病情的描述会更加客观。一般而言,生病就医,病人会客观的跟医生描述症状。但是被侵害人为了加重侵害方的责任,往往会夸大病情,比如眼睛受伤了,医生问是否看得见,看见看不见都会说看不见。这样就会造成病历不客观,对后续鉴定也会带来影响。

验伤单还有一个作用,验伤单上记载的检验结论,即医生检验的伤情是作为后续伤情鉴定的依据之一。防止被侵害人为加重侵害人的责任,后续自伤自残,制造新伤。

还有为什么要办案民警带被害人去鉴定,一是委托人是办案单位,相关委托手续需要民警提供,二是伤情鉴定一般是活体检验,被侵害人要亲自去,三是怕冒名顶替。

一般情况下,根据规定,警察依据伤情的初步判断,都会进行伤情鉴定,但实务中也不乏各种因素而不进行伤情鉴定的,比如为了调解结案,这时作为被侵害人可以要求办案单位进行伤情鉴定。

当然,还有极端情况下,警察要求进行伤情鉴定而被侵害人拒绝鉴定的。基本上都是发生在验伤后,侵害方许以重诺,要求私了,被侵害方经不住诱惑选择拒绝配合去做伤情鉴定。

却不知,私了有相当大的风险,如果承诺落实不到位,后续再维权就异常困难了。因此,警察一般会进行沟通说服,并告知其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如果无正当理由仍不配合的,警察会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在此情况下,如果法医认为可以采取文证检验的方法,可依据现有病历、图像、检验报告、诊断书等得出鉴定意见。如果不能得出明确鉴定意见的,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相关审查结论。 

五、鉴定依据不同

鉴定所的依据标准,包括下面介绍的鉴定原则,以及伤病关系,相对来说专业性较强,在诉讼中,律师可能会作为着重审查鉴定意见的抓手,但对当事人及亲属来说意义不大,非司法行业的读者可以直接跳过

伤情鉴定,所依据的技术标准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伤残鉴定,所依据的技术标准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人身损害护理以来程度评定》(GB/T 31147)

六、鉴定原则不同

虽然二者总体均要求事实求是,科学分析损伤与后果的因果关系,但细节及侧重点不同。

伤情鉴定中,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

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    

伤残鉴定,则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

另外,二者还有个共同点,就是要求两处以上损伤的,要分别鉴定并写明。

七、处理伤病关系不同

此处的伤病关系,指的是本次的损伤与既往病史之间的关系,简言之,就是如何判别现在的后果是新伤引起的,还是旧伤病引起的。

伤情鉴定中,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

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1级和重伤2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1级或者轻伤2级,等级为轻伤1级和轻伤2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

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

伤残鉴定中,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可以分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八、鉴定告知方式不同

伤情鉴定,可以即时鉴定的,24小时内出具鉴定意见;伤情复杂的,7日内出具鉴定意见;特殊情况下,应在30日内或鉴定机构与委托单位另行约定鉴定时限。

伤情鉴定的鉴定意见文书,由委托单位民警领取。民警收到鉴定意见后,作为证据适用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只是告知的方式略有不同。

轻伤以上的,采取《鉴定意见通知书》的形式及时告知;轻微伤的,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5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伤残鉴定的鉴定意见告知委托人,即被侵害人或者法院。

九、救济方式不同

所谓对鉴定意见异议的救济,就是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关于提起补充鉴定和从新鉴定的人员和条件、程序,限于篇幅关系,不再赘述。

实务中,鉴定意见总归对一方不利,不利的一方往往会提出重新鉴定。前文也提到过,为了避免麻烦,伤残鉴定的委托鉴定机构,可以双方协商选择共同认可的,或者法院指定,这样再提起重新鉴定,一般会被驳回。

至于伤情鉴定,在行政案件对提起时效和次数有相关规定(收到3日内,同一案件同一事项一次为限),刑事案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比如,首次鉴定和重新鉴定一致的,不再接受重新鉴定,如果结果不一致的,可以到上级或国家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首发:微信公众号“夏颖钰刑事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夏颖钰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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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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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点小读

    文章不仅涉及了伤情鉴定和伤残鉴定的基本概念和区别,还详细解释了两种鉴定的鉴定时机、委托方式、费用承担等问题,内容全面而详尽。

    2024-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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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颖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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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管理学学士

  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

  曾在某直辖市公安分局工作十年,从事刑事侦查工作,任职期间主办或协办一百余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次荣获个人嘉奖、个人三等功、优秀公务员、优秀党员等荣誉,转岗后专注刑事业务,具备丰富的刑事案件办理经验,另撰写近百篇刑事实务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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