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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如何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免费 何秀珍 时长/课时:50分钟/1.11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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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鉴定通常也称为鉴定,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法和手段,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其在诉讼中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

  为了查明案情,办案机关指派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质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并出具相应专业意见行为,就是鉴定。之所以将诉讼法中的“鉴定”称为“司法鉴定”,并不是鉴定活动本身具有司法职能,而是因为鉴定是在司法诉讼活动中进行的。出具专业意见的有鉴定资质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是鉴定人。鉴定人所出具的专业意见,就是鉴定意见,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八类证据之一。在任何需要有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的案件中,鉴定意见均事关重大,直接影响着定罪和量刑。法谚有云:“鉴定人是事实的法官”,充分说明了鉴定意见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鉴定人及鉴定意见

(一)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05年10月1日实施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首次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之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针对诉讼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专业意见,作为证据,被称为鉴定结论。将鉴定的判断性意见称为“鉴定结论”是不妥当的,称之为“鉴定意见”才名副其实。正是基于这一考虑,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上述修改做出了确认,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这表明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并不具有预定的证明力。自此,“鉴定结论”退出刑事诉讼的历史舞台,“鉴定意见”粉墨登场。

  从字面上理解,鉴定结论是指各行业的专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经过仔细审查分析得到的科学定论,而鉴定意见只是各行业的专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和倾向性看法。鉴定结论给人以确定、不容置疑的误解,而鉴定意见表达的只是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被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显然,“鉴定意见”的表述更有利于摆正该类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位置,更为客观恰当。

  因此,鉴定意见中的判断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既不是法律判断,也不是科学的判决。对鉴定意见应当和对其他证据一样,必须经过办案人员的审查判断,确定其可以采信以后,才能作为处理案件或者作出裁判的根据。

(二)鉴定意见的种类和特征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鉴定意见进行不同的分类。不同类型的鉴定意见特征也不相同,质证时所注意的事项也不相同。为了便于探讨,我们就根据文书形式、鉴定对象、鉴定人登记情况等标准,将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和其他鉴定,鉴定人、鉴定机构有登记的鉴定和鉴定人、鉴定机构无登记的鉴定等几个类型。

  1. 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两种。两者均为鉴定意见,文书格式不同,内容、要求也有不同。

  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鉴别后出具的记录鉴定人专业判断意见的文书。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文书格式的鉴定意见,更侧重于鉴定人的专业判断意见,侧重于鉴定人的主观观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结构一般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落款、附件及附注等。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出具的客观反映鉴定人的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的文书。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为文书格式的鉴定意见,更侧重于鉴定人检测的客观数据,侧重于鉴定人以专业技能获得的客观结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内容结构一般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验摘要、检验过程、检验结果、落款、附件及附注等。

  2. 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和其他鉴定

  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鉴定意见可以分为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和其他鉴定。

  (1)法医类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法医学专门知识,对尸体与活体及其分泌物、排泄物等有关问题所作的鉴别与判断。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刑事诉讼中常见的基因鉴定、死因鉴定、人身损害鉴定、血型鉴定等等,都属于法医类鉴定。

  (2)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物证类鉴定涵盖范围比较广,例如对与案件有关的指纹、脚印、交通工具印痕、犯罪工具破坏痕迹、弹头及枪支膛线等与嫌疑人和嫌疑物的相应部位进行对比,作出是否同一的鉴定意见,以确定犯罪人和作案工具等进行的鉴定,以及笔记鉴定,毒物和司法化学鉴定等等,都属于物证类鉴定。

  (3)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等等。

  (4)其他鉴定。除了上述三类鉴定之外,刑事诉讼中常见的鉴定还有:计算机司法鉴定、环境监测司法鉴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税务司法鉴定、农业司法鉴定、资产评估司法鉴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这类鉴定随机性强,对象复杂,难以详细归类,故统称之为其他鉴定。

  3. 对鉴定人、鉴定机构有登记要求的鉴定意见和无登记要求的鉴定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其他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是否实行登记管理。

  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司法鉴定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十分广泛,将各行各业的技术部门全部纳入登记管理范围不现实也不可能,管不好也管不了。据此规定,我们可以将鉴定意见分为对鉴定人、鉴定机构有登记要求的鉴定意见和对鉴定人、鉴定机构无登记要求的鉴定意见两类。

  对鉴定人、鉴定机构有登记要求的鉴定意见,因为意见纳入国家管理,一般来说,会比较规范、严谨,可采信度也会比较高。对鉴定人、鉴定机构没有登记的鉴定意见,专业程度当然不一定就低,但相对来说,规范、严谨程度更值得关注。

  特别说明一下,因为辩护人没有启动鉴定程序的权限,鉴定意见只能由办案机关聘请或者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出具。辩护人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作为辩护意见的支持意见,不作为证据使用。

二、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一)鉴定意见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

  鉴定意见可以弥补司法工作人员知识不足,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刑法是后盾法,其所保护的法益涉及各个层面,刑事诉讼当然也会涉及到各个层面的问题,包括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毒物检验学、会计学、笔迹学、刑事技术等多个专门领域的问题,以及金融、工业、运输、建筑、农林等行业的专业技术问题等。

  这些问题,往往关系到案件基本事实,甚至是核心事实,必须予以查清。但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核心人员,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专业知识多以法律为主,纵然有部分人员具备其他领域的专业知识,也不具有普遍性,不能解决所有的专业性问题。

  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专业性问题,显然不能仅凭常识进行判断,必须有专业人士进行检验、鉴别,出具专业的鉴定意见,以弥补司法工作人员知识的不足,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的认定。

(二)鉴定意见有助于审查其他证据

  一个刑事案件往往会涉及多种证据。有言词证据,也有实物证据,有原始证据,也有传来证据。这些证据之间往往会存在各种各样的矛盾,如何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可以说是整个刑事诉讼自始至终都要面临的问题。其中当然有些问题需要凭借法律知识以及常情、常理、常识进行判断,但也有许多问题仅凭常识无法判断,必须交付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检验、鉴别,以确认其特征、性质、真伪。

  很多刑事案件必须经过鉴定,例如毒品犯罪案件中确认毒品成分,只能鉴定。在许多案件中,鉴定还可以揭示某些需要专门知识进行判断的隐而不显的事实,进而确认某些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痕迹、人身和尸体等证据材料的真伪和特性。客观上,运用专门领域的知识对某些证据进行检验、鉴别,提出的判断意见,比单纯运用一般经验和一般感官对证据进行的审查判断,具有更好的甄别能力。

(三)鉴定意见直接影响案件定罪量刑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部分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哪一个档次量刑,全凭鉴定意见认定。例如,故意伤害,造成一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才构成犯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轻伤或者重伤,就全凭鉴定意见认定。在这一类案件里面,鉴定意见直接影响定罪和量刑,鉴定意见就显得尤其重要。

三、刑事诉讼司法鉴定意见质证工作的现实难题

(一)鉴定启动权由司法机关独享,辩护律师不能委托、聘请鉴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侦查机关的主要职能是查明案件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遇到专门性问题时,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启动鉴定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把鉴定规定在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即“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这一节里面,充分说明了启动鉴定是侦查机关的权力。换言之,鉴定本身就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查明案情而启动的侦查程序。

  公诉人的主要职责,就是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提起公诉的必然前置程序,就是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当案卷材料不符合起诉条件时,除了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之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侦查。既然公诉人可以自行调查,也必然具备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力。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侦查机关没有鉴定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进行鉴定;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鉴定或者由人民检察院送交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该规定为公诉人启动鉴定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显然,法院也可以委托鉴定。

  但是对于辩护人,《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并不能直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且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彻底杜绝了辩护律师委托鉴定的可能。也就是说,鉴定只能由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进行,辩护律师根本不可能启动鉴定程序。

(二)鉴定制度不完善,不能有效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

  解决刑事诉讼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我国采取的是鉴定人制度。这一制度对我国的司法工作确实起到了很大的帮助作用,但也有其明显的弊端。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诉讼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越来越多,所涉及的科学证据也越来越多,现有的鉴定人制度已经远远不能满足我国刑事司法工作的需要。

  首先,刑事诉讼涉及的科学证据日益宽泛,鉴定机构门类的设置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鉴定人制度必然要求先设立相应的鉴定机构,然后再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就要求设立鉴定机构具有前瞻性,即设立时能够预见司法工作可能会遇到哪些问题,进而有针对性地设立鉴定机构。这在当前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信息时代,已经不可能通过预先设立的鉴定机构解决刑事诉讼中所遇到的全部专业性问题。

  对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但请注意,这里的“检验报告”并不是“鉴定意见”,只能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而非定罪量刑的依据。且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并不是“应当”,实践中变数很大。

  其次,部分鉴定机构从属于侦查、公诉机关,不具有独立性,辩护方无力对抗,鉴定意见难保公正。

  我国刑事诉讼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本身就由司法机关独享,辩护人仅具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而部分鉴定机构,本身就隶属于相应的司法机关,如人身损害案件的轻、重伤的鉴定,鉴定机构就隶属于公安机关。

  这在客观上就决定了鉴定人的指定和聘请完全由司法机关根据其需要而决定,辩护人处于被动地位。据现有的制度,这些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的技术人员在参与鉴定前几乎都不需要经过审查,鉴定后也极少出庭接受质询,很难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客观。

  第三,鉴定人准入机制不完善,部分鉴定机构的专业性日渐降低,也是鉴定人制度不能满足刑事诉讼需要的一大原因。

  例如法医,专业的教育培训机构非常有限,不能满足公安机关的鉴定部门急需新老更替的需求。专业人才不能满足需要,纵然有人充数担纲,也无法解决根本性问题,来保障刑事诉讼的需要。

(三)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有门槛,导致鉴定人很少出庭接受询问,鉴定意见难以得到有效质证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制度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作了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但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很少出庭接受询问,辩护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也往往流于形式,难以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其结果就是使大量的“假冒的科学”、“假冒的科学家”堂而皇之进入法庭并被作为证据采信,严重影响了刑事审判工作的威信。

  1、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有门槛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但是该告知往往只告知结论部分,不告知鉴定过程等其他内容。这在客观上就决定了辩护律师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难深入了解鉴定意见。即便阅卷后全面了解了鉴定意见,因为专业知识不对等,也很难对鉴定意见作出有说服力的异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辩护人不能提出有说服力的异议,让“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就很难说服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而在另一方面,鉴定意见系国家司法机关委托经过国家认证的有资质的机构出具,同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往往比较容易先入为主,首先就确认鉴定意见是正确的,不会轻易质疑。

  2、鉴定人很少出庭接受询问

  刑事诉讼中遇到的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显然不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以及审判机关所掌握了解的问题,否则就没必要进行鉴定。因为司法官专业知识欠缺,才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对于鉴定结论,又要由没有专业知识的法官决定是否采信,而且在诉讼过程中又很难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这显然有违审查证据可采性的基本原则。

  在实践中,因为案多人少,法官异常繁忙,内心一般也不愿意增加工作量。种种原因,就决定了鉴定人出庭率非常低。鉴定人不出庭,辩护律师及被告人就无法通过对鉴定人的发问,了解鉴定人资质、鉴定程序、有无假定条件、论证过程、鉴定依据等各种可能影响鉴定意见可靠性的因素,发表有实质性作用的质证意见。

(四)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缺乏实施细则

  鉴定意见的质证有效性不仅有赖于鉴定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更需要借助专家辅助人员的专业性意见。为保证质证意见受到有效的质证,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一种特别的程序,那就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这一程序其实是给予被告人、辩护人针对公诉方的鉴定意见,委托专家出庭发表“弹劾”鉴定意见的机会。通过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被告人、辩护人获得了“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的机会。

  1、专家证人并不是鉴定人,而是特殊的证人

  通过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被告人、辩护人获得了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的机会。但这种专家证人不是普通的证人,而是凭借其专业技术知识就案件专门问题发表意见的特殊证人,或称之为“专家辅助人”。这种专家证人并不是鉴定人,不能提供独立的鉴定意见,仅就公诉方的鉴定意见发表鉴别意见。

  例如,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系投毒杀人。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在被害人的食品里放入了某种药物。“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证明这种药物并不会致人死亡,此时这个有专门知识的人必须是化学专家或者药学专家。

  2、我国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缺乏操作细节的规定

  在专家证人的协助下,辩护人、被告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就更容易发挥效力。但要使专家证人出庭起到实质性作用,还需要对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系列完善。一个很现实的问题,专家即使通过辩护方提供相应证据,但由于辩护方多无相关专业背景,很难完整、准确地提供可靠证据,专家意见揭示问题真相的能力毫无疑问会被削弱。为了专家证人能更好发表针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专家证人能否了解案情,或者说拥有阅卷权?

  英美国家和我国的诉讼法为防止证言被污染,均禁止普通证人超越自身证言内容知悉更多案情,因此普通证人不得阅卷。但英美法认为专家证人不同于普通证人,赋予了专家证人阅卷及就专门性问题调查取证的权利。

  我国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几乎普遍查阅公诉方的案卷材料,对侦查机构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了如指掌。

  对专家证人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法官普遍持否定态度。有一种观点认为,专家证人享有适度阅卷权,专家证人不得享有调查取证权。专家证人的特殊性在于运用专业知识和经验揭示待证专门性问题。又由于专家证人查阅与待证事实无关的证据不是其受聘的职责范围,且有些案件涉及侦查秘密或当事人不愿公开事宜。因此,专家证人可享有阅卷权,但阅卷范围应限制在与待证专门性问题相关联的证据上。

  就专家证人而言,虽为某一专业领域专家,但他们和司法机关内设机构的鉴定人不一样,大多数专家证人并不熟悉法律规定,更没有相关司法实践经验,其在缺乏足够了解案情的情况下出庭质证,能否起到预期的作用,为未可知。

四、鉴定意见质证的实务操作技能

(一)质证的原则

  1. 严守程序,依法质证

  以法律为准绳,是律师辩护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也是质证的基本原则,包括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律师的职权由法律授予,当然也应当依法行使,做到言出法随。

  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就鉴定意见与公诉人进行质辩,对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发问,均应根据法律规定,在审判长的指挥下进行。在质证、质辩过程中,用语应当客观、准确,不得使用有损对方人格尊严的语言。质证过程中,在对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发问时,不能采用法律所禁止的手段如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进行发问,不得进行诱导式发问。

  依法质证,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服从法庭指挥。如果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或者司法警察行为不当,应当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再向人民法院反映,当庭仍应服从法庭指挥。

  2. 实事求是,立足科学

  刑事判决必须以事实为基础,必须实事求是。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也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法庭调查的目的,就是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查清公诉人的指控以及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是否有证据支持。可以说,法庭调查的核心,就是审查在案证据。对于有鉴定意见的刑事案件,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当然也要事实求是。不客观公允、事实求是的质证,或者在发表质证意见的时候肆意歪曲事实,意见不可能被合议庭采纳。最终不但达不到澄清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还极有可能因为没有尽到辩护职责而损害自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意见均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作出。也正是因为司法官凭借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常情、常理、常识,不能解决这一类问题,才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辩护人在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当然也应当立足科学,依据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定,而不能仅凭自己的常识。否则,就不可能进行有效的质证。

  3. 坚定立场,谨守职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为了切实保障辩护人履行职责,《律师法》还规定了“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等。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应当坚守辩护人的法定职责,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中心。质证意见应当围绕自己的当事人无罪、轻罪、罪轻的事实进行,不能涉及会导致当事人被从重处罚的事实。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除了是维护自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般也不应发表可能加重同案其他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质证意见。

(二)质证的准备

  1. 质证前对鉴定意见的审查

  要对鉴定意见作出有效的质证,在质证之前首先要对鉴定意见进行细致的审查,准确找到存在的问题。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可以作出补充说明进行弥补的瑕疵问题,另一类是无法弥补的根本性问题。瑕疵问题因为可以弥补,所以在质证时要不要提出来应视情况而定。无法弥补的根本性问题一旦被发现,就足以推翻鉴定意见,达到质证的目的,所以是审查的核心。

  审查鉴定意见,可以按照鉴定主体及委托主体是否适格、鉴定意见文书格式是否完备、检材是否具有关联性、检材的保管运输是否符合要求、鉴定程序是否规范、鉴定方法和采取的标准是否科学、鉴定意见是否明确、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没有得到保障等步骤进行。对于审查出来的问题,在做好进一步的准备工作之后,可以根据辩护工作的需要,在质证时单独或者结合其他意见一并提出。

  2. 与鉴定意见有关的专门知识的准备

  鉴定意见系鉴定人针对刑事诉讼中所遇到的专门性问题,运用专业的知识、技能、经验,出具的专业性意见。一般来说,鉴定意见的形式及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辩护人都能自行解决。但其所涉及的专业知识,大多都超出了辩护人所能具备的知识、技能、经验范围,相关的专门性问题辩护人则无法靠自己的能力解决,就需要求助专业人士。

  退一步讲,即便辩护人具备需要的专业知识,因为缺乏相应的资质证明,也难以获取法官的信任,也是由专业人士出具意见,更易得到采纳。因此,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辩护人还应该就有关的专业知识做好准备。

  辩护人准备质证鉴定意见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可以通过查阅专业书籍资料、咨询相关专家等方式获取。对于复杂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或者聘请相关专家针对鉴定意见出具书面的专业意见。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申请法院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针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以及与控方的专家进行辩论。辩护人针对鉴定意见提供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比鉴定人具备更高的资质证明,以及更深厚的专业知识、经验和技能。

  3. 诉讼程序的准备

  在对鉴定意见有足够的了解,并对专业知识有了充分的准备之后,辩护人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还应当在诉讼程序上进行必要的准备。否则,很有可能会因为准备不足,导致质证意见不能充分的发表。

  对于鉴定意见可能是非法证据的,辩护人应当及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对于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辩护人应当及时申请回避。

  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庭前依法提出申请。

  委托或者聘请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出具书面专业意见的,应当及时递交专业意见。

  需要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的,应当及时提出申请,并提供被申请通知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联系方式、资质证明等。

  相关申请如果不能及时提出,辩护人就很难对鉴定意见进行充分有效的质证。

(三)质证的方法

  1. 辩护人直接发表质证意见

  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由公诉人承担,辩护人的职责是依法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不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鉴定意见,辩护人只需依法客观、准确的发表质证意见即可,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均由公诉人证明,辩护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因此,对于鉴定意见存在的法律问题、形式问题、以及一些较为简单的专业问题,辩护人依靠自己的能力就能发现,法官依据常识就能判断,这些质证意见辩护人直接在法庭上发表,就能取得良好的质证效果。

  像一些鉴定意见存在的鉴定主体(或者委托鉴定的主体)不适格、鉴定意见文书格式不完备、检材不具关联性、鉴定意见不明确、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相冲突、鉴定意见没有及时告知当事人等问题,辩护人、法官凭借自己的能力就能判断,相关质证意见辩护人在法庭上直接发表即可。对于这类问题,没必要再申请鉴定人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没必要浪费司法资源。

  2. 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部分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辩护人以及法官无法凭借自己的知识经验进行判断,只能由鉴定人证明,就应当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这类问题主要有:检材的保管、运输不符合要求、鉴定程序不规范、鉴定方法或者采取的标准有争议、鉴定意见不明确等。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一部分,属于法庭质证,但其形式上却是法庭发问。因为鉴定人系由办案机关委托或者聘请,部分鉴定人甚至直接隶属于办案机关,对于辩护人来说,这样的发问就是较为典型的交叉发问。而且,发问的问题大多与鉴定人的专业知识有关,对辩护人来说,是标准的外行发问内行。这样的发问无疑难度较大。但只要是鉴定意见确实存在问题,辩护人又进行了充分的准备,就一定能够通过发问鉴定人,揭示鉴定意见所存在的问题。

  发问鉴定人,多采取两难式发问,即通过问题的设计,使鉴定人陷入规则规定与实际情况的两难之中,进而自我产生矛盾,显现出鉴定意见所存在的问题。

  3. 申请专家证人出庭质证

  对于鉴定人的观点在相关专业领域存在较大争议的鉴定意见,则应通过申请专家证人出庭帮助质证。司法实践中,专家证人出庭的情况并不统一,有些案件控辩双方均有申请专家证人出庭,有些案件则是一方(主要是辩方)申请专家证人出庭,有些案件则是辩方申请专家证人出庭,控方申请鉴定人出庭。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只要进行了充分准备,依法质证,均能充分有效的发表质证意见。

  与鉴定人出庭一样,专家证人出庭属于法庭质证,是针对鉴定意见进行的质证工作,但形式上仍主要以法庭发问为主,部分案件也有进行对质、辩论。对己方的专家证人进行发问,相对较为简单,针对争议问题,进行开放式发问即可。对对方。的专家证人发问,则是交叉发问,需要充分的准备,具体方式与辩护人发问鉴定人类似。有些案件,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法官还会主持双方的专家证人,或者专家证人与鉴定人,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辩论。

(四)鉴定意见中常见的问题

  1. 委托主体不适格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这里的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不是正在办理案件的机关,不能委托鉴定。

  如:某污染环境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之前,公诉机关就委托某环科院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法庭调查中,辩护人对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公诉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最终,该鉴定意见未被作为定案依据。

  2. 鉴定机构无资质

  我国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的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没有进行登记,纳入管理的机构,就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不能从事相关鉴定。对于其他鉴定机构,如果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鉴定条件,当然也没有鉴定资质。没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意见,不是专业意见,不能用来解决专门性问题。

  如:某环境污染案,为证明被告人等倾倒在某河床上的“油漆灰”是危险废物,出具了某区环保局的一份意见,作为鉴定意见。该环保局只是一级行政机关,虽然有环境监测的职责,但并没有人力和物力资源进行危险废物鉴定,当然也不具备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意见,当然不能作为鉴定意见用来证明案件事实。

  3. 鉴定人无资质

  我国不但对鉴定机构有资质要求,对鉴定人同样有资质要求。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人没有资质,鉴定意见同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如:某故意杀人案,一份DNA鉴定成为确认被告人是凶手的关键证据。但经法庭调查发现,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一位仅具有鉴定人助理资质,一位是普通法医,均无DNA鉴定资质。根据公安部《法庭科学DNA实验室建设规范》规定,该鉴定意见因为鉴定人无资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 鉴定文书格式不完整

  无论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还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文书格式都有严格的要求。司法鉴定文书的每一个组成部分,都有相对应的内容需要记载,不能缺失。否则,就有可能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客观性或者关联性。

  如:某生产、销售假药案的《检验报告书》,仅有鉴定机构某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的公章,没有注明鉴定人,更无鉴定人签字。法庭调查中,辩护人对该鉴定意见内容的客观性提出很多质疑,强烈要求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但该鉴定意见根本就没有注明鉴定人,法院无法通知,直接导致该鉴定意见不被采纳。

  5. 鉴定材料不具关联性

  鉴定意见系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其与刑事诉讼相关联,主要是基于鉴定对象即鉴定材料与刑事诉讼相关联。如果鉴定材料与案件没有关联,鉴定意见对于刑事诉讼就没有任何价值。

  如:某贩卖毒品案,公诉人出具一份声纹鉴定,以证明电话通讯监听录音里面的一方系被告人。但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任何机构采集提取该被告人的声音,当然在案也没有相应的提取记录。在案证据根本就不能证明该声纹鉴定鉴定的对象是被告人,当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又如:某强奸案,公诉人出具一份《法医科学DNA鉴定书》,以证明被害人体内精液系被告人所留。但是全案证据,自始至终都没有向被告人提取检材的记录。对人体进行检查时没有提取,也没有单独的提取记录。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鉴定材料的来源,当然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6. 鉴定材料的提取、保管、运输不符合要求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提取、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负责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受污染。否则,就不能保证鉴定意见客观准确,不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如:某危险驾驶案件,交通警察抽取血样后,未按规定添加抗凝剂,且将抽取的两份血样装入一个纸质口袋密封,而未按照规定分别封装,在抽取的血样容器上也没有按规定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血时间,对血样抽取后未按规定进行低温保存。 侦查机关在提取、保管检材的过程中严重违反,不能保证血样的有效性,该鉴定意见当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最终被无罪释放。

  7. 鉴定程序违法

  鉴定人进行鉴定,应该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检材的提取保存运输接受、检查勘验、分析论证、意见复核、文书的审核出具等等,均应根据相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进行。否则,就可能会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性。

  如: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在对涉案枪支进行鉴定时,均未按照鉴定操作流程的全过程进行复核。而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要求,对枪支进行鉴定,必须经过鉴定和复核两个步骤,并应当由不同的人员分别进行。该鉴定意见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复核,当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8. 鉴定方法不符合要求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时,首先应该了解清楚鉴定事项,并根据鉴定事项选择适合的鉴定方法。鉴定方法不适合,就难以完成鉴定事项,也就无法达到鉴定的目的。

  如:某强奸案,被告人辩解称,其根本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而是被害人自愿给其进行了手淫,并射精了。因其没有完成被害人的不法请托,所以本案系被害人拿走擦拭过其精液的纸巾对其诬陷。被害人则称其先给被告人手淫,擦拭精液之后被强奸,就用擦拭过被害人精液的纸巾垫在了下身。本案只需鉴定清楚该纸巾上有没有被害人的DNA,就可以基本事实。但鉴定机构在对该纸巾进行鉴定时,采用了两步分离法,而且是先将女性的DNA分离之后,再鉴定有没有男性的DNA。其当然能鉴定出有被告人的DNA残留,但该鉴定意见显然对案件没有任何意义。

  9. 鉴定所采取的标准不科学

  司法鉴定本身就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人进行鉴别和判断时,所采取的标准必须科学。否则,鉴定意见极有可能因为鉴别、判断的标准有问题而不客观。

  如:某污染环境案,鉴定意见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中规定的“具有毒性 (包括浸出毒性、急性毒性及其他毒性)和感染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处理后的废物仍属于危险废物”这一标准,将被告单位排出的工业废水认定为危险废物。但是该条规定后面还有半句,即“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公司排出的废水虽然由危险废物“母液”产生,但是已经经过了完全的化学反应,彻底改变了“母液”的性质,已经不是危险废物。该鉴定已经采用的标准不科学,所以明显是错误的。

  10. 鉴定意见不明确

  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文字精练,用词准确,语句通顺,描述客观、清晰。鉴定意见不明确,无法据以判断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就没有任何价值。

  如:某生产、销售假药案,为确定涉案物品是假药,侦查机关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称该物品“比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之规定,”所以认定为假药。该鉴定意见就不够明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1. 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鉴定意见应当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才能定案。鉴定意见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重点审查。一旦发现问题,就可能对案件发生根本性的影响。

  如:某一以投毒方式杀人的故意杀人案,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甚至部分物证,都证明犯罪嫌疑人投的毒物系毒鼠强。但后来经鉴定证明,被害人死于甲胺磷中毒。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存在根本性矛盾,犯罪嫌疑人只能被无罪释放。

  12. 鉴定意见未及时告知当事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不及时告知当事人,不但会侵犯其程序性权利,还极有可能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

  如:某故意伤害案,双方因邻里纠纷引发殴斗,一方因流产构成轻伤,另一方遂被刑事拘留。因公安机关未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鉴定意见,其经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该嫌疑人得知对方系因流产而构成轻伤时提出,其在怀孕期间就一直保胎,且未直接参与打架,不可能因斗殴导致流产的异议。经进一步鉴定,对方确因自身身体原因(黄体酮不足)流产,该嫌疑人遂被无罪释放。

结语

  鉴定意见的质证是刑事诉讼活动中非常重要的一环,特别是在当前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大背景下,有关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势必不再流于形式,控辩双方针对鉴定意见的对抗将会越来越鲜明。这对我们刑辩律师来说,既是良好的政策机遇,也是提高自身技能应对庭审挑战的契机。

  无论如何,这种针对鉴定意见给予辩护律师质证的机会本身,也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尊重,有助于实现实体和程序的正义,使得司法程序不断走向公正。

                                      (来源:厚启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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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何秀珍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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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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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资深媒体人,现刑辩律师。浙江大学文学学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曾担任省级党报政法新闻采编负责人、媒体公司广告经营负责人、上市公司安全运营(法务)负责人,后转岗从事律师工作。在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熟练把握相关政策,熟悉企业经营中的各类风险。长于综合分析判断,为当事人提供切合实际的法律服务,以最大程度降低风险。擅长各类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有着较为丰富的辩护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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