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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期间终止时点的法律认定(附重整案件办案时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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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整是指已经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的可能,而又具有再生希望的企业债务人,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裁定对该企业债务人实施债务调整和企业治理的,旨在挽救企业不至于破产清算,以促使其复兴和再建的法律制度。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2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在重整期间,为了挽救破产企业,会限制诸多民事权利的行使,因此,厘清破产重整期间对办理重整案件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 重整期间对民事权利的限制

1.在重整期间,对担保物权的行使受到限制。《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担保权人的基本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适当限制其权利行使,以便债务人营业所必要的财产能够被继续使用,对于企业拯救是必要的。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只能在重整期间结束之后或者在和解程序、清算程序启动开始后才能行使。

2.在重整期间,取回权的行使受到限制。《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债务人通过租赁、借用、合作经营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对于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的继续营业是必要的,为拯救破产重整企业,需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例如债务人租赁的场地、设备,如果租期未到,则出租人不得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

3.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出资人和管理层的限制。《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债务人的出资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整期间兑现分配和转让股权的“撤离”行动,往往会导致消极预测或者流动资金的减少,严重影响债务人的重整成功率。因此,在重整期间为保持债务人经营稳定,对债务人的出资人和管理层的分红权利和股权转让权利进行必要限制。

二 重整期间终止时点的认定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然而,对重整程序终止的时点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重整程序终止的时点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之日,不包含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重整期间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两个完全独立的阶段,两个阶段的执行主体、效力、性质均不相同。另一种观点认为,重整期间应当包含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执行报告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时重整程序终止。

关于这一问题,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破产重整的目的是为了重整企业重新经营,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并不能代表企业已经能正常经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所有事务均按照重整计划执行。为保证企业存续重整成功,亦应当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限制担保物权物暂停行使、转让股权受到限制等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管理人还需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在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时,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如果重整程序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就已经结束,相应的人民法院有关职责也就完成。此时,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有如何请求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2在《九民纪要》第114条中,对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做了进一步明确,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附重整案件办案时间表(从法院裁定受理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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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艳丽,李蒙娜:《企业重整的价值目标及其实现——从重整制度构成的角度》,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0期。

2.刘宁,张庆等著:《公司破产重整法律实务全程解析—以兴昌达博公司破产重组案为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26页。

首发:微信公众号“沪上律晓”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赵堃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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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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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硕士

  前检察官、监察官,前江苏某国有独资集团总部法务主管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刑事辩护

  7年国家监察、司法机关工作经历,法学专业出身,理论知识扎实,文字功底深厚,了解基础财税知识,熟悉资本市场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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