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前言
一、相关市场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一)相关市场的认定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二、“二选一”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一)“二选一”构成限制性交易的认定
(二)“二选一”条款对于市场竞争的排除与限制及相关危害认定
三、“二选一”行为的法律后果及合规建议
(一)“二选一”行为的法律后果
(二)合规建议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经济的持续发展,各大电商平台与公众的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的联系日益紧密,然而电商平台的兴起同样带来了诸多新兴的法律问题,其中之一就是电商平台之间的“二选一”问题。所谓“二选一”指的是平台方通过协议、口头约束、技术手段等方式要求合作商家不得入驻其他竞争性平台、不得参与其他竞争性平台的促销活动等。
作为“二选一”案的典型案例,京东集团(以下简称“京东”)与阿里的“二选一”案近期出现了重要进展。2023年12月29日,京东发布声明表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京东诉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二选一”案做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二选一”的垄断行为成立,对京东造成严重损害,并判决向京东赔偿10亿元。
如果说在2020年以前,电商平台的“二选一”问题仍处于模棱两可的“灰色地带”的话,那么随着反垄断执法机构在2020年以后做出若干重要处罚,以及2022年反垄断法的最新修订,“二选一”条款涉嫌违反《反垄断法》这一判断已经基本成为一种共识,进一步的问题转而变成了“如何认定‘二选一’与滥用市场支配行为之间的关系”“如何具有针对性的采取合规措施”等。
就此而言,“京东vs阿里”案同样提供了一条重要线索,尽管案件仅处于一审判决阶段,相关裁判文书也并未公开,但是由于2021年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便曾对阿里做出滥用市场支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京东与阿里的民事案件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因此以该决定书为线索,可以进一步梳理电商平台“二选一”条款的反垄断问题,并观察“二选一”问题反垄断规制的最新进展。
一、相关市场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根据京东所发布的声明,北京高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阿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的基本逻辑,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需要完成以下步骤:第一,界定经营主体所涉及的相关市场;第二,判断经营主体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三,经营主体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四,经营主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是否造成了限制竞争的结果。只有同时满足以上四个条件,才可认定为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其中,所谓的“二选一”条款所涉及的是第三点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而根据《反垄断法》第22条,判断其行为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是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这就涉及到相关市场的界定以及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支配地位问题,这也构成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基础,若不具备该条件,无论“二选一”条款性质如何,均不会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问题。
(一)相关市场的认定
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3条,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在对于阿里相关市场的认定中,同样是以“商品”和“地域”两个维度进行考察。
1、相关商品市场的认定
就商品市场角度而言,阿里所涉相关市场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在界定这一商品市场边界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分别从外延与内涵的角度进行了判断。
从对外角度而言,关键问题在于判断“网络市场”与“线下市场”的关系。对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为二者不属于同一市场。主要原因有二:第一,就商户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而言,网络零售模式与线下零售模式差异巨大。无论是从覆盖的地域和时间范围而言,还是从需求匹配的效率问题而言,网络零售模式都与线下零售模式存在较大差异,网络市场与线下市场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紧密替代关系。第二,就商户与平台的关系而言,网络零售平台的建设对于基础设施、技术支撑、临界规模均具有较高的要求,这就使得线下零售平台难以轻易向网络平台转换,二者之间壁垒较大。因此,网络零售平台和线下零售平台不应被认定为同一市场。
从对内角度而言,则需要判断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内部是否存在较强的一致性,是否需要做出进一步的细分。比如阿里便曾提出应将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B2C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这就涉及到作为网络零售市场细分领域的B2B市场与B2C市场是否存在根本性的差异?针对这一问题,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为二者之间不存在明显区别,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本身就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理由是两种模式中的卖家均为平台内经营者,网络零售平台向其均主要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帮助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达成交易。因此,B2C和C2C两种网络零售模式下的平台服务并无本质区别。与之类似,不同的商品销售方式以及不同的商品品类均不影响相关商品市场的划分,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应当被认定为独立的商品市场。
2、相关地域市场的认定
就地域市场而言,相关市场被界定为“中国境内”。这一界定同样需要从外延与内涵两个方面理解,即中国境内市场与境外市场之间的差异性,以及中国境内市场内部的同质性。
就外部而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为中国境内市场与境外市场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紧密替代关系。这主要是由于境内消费者在从境外平台购买商品时存在服务语言、支付结算、售后保障方面的障碍,因而境内消费者一般不会选择在境外零售平台购买商品。同时境外网络零售平台在进入中国大陆市场时还需获得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业务许可,这也阻碍了二者之间形成紧密替代关系。
就内部而言,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借助互联网可以为全国范围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且境内各地对网络零售平台服务的监管政策不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可以视为独立的地域市场。
综合上述考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最终将相关市场界定为“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在界定相关市场之后,需要做的便是认定经营主体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而这一问题同样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问题中的一大难点。尽管《反垄断法》第23条列举了多项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参考要素,但是市场主体以及市场活动的复杂性往往超过执法者的预期,想要根据上述参考要素细致的剖析市场构成无疑是繁琐且复杂的。基于此,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一个相对明晰的方法便是根据《反垄断法》第24条的市场份额做出推定。在对于阿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便是采取了此种路径,因而关键的问题便成了针对市场份额问题,选取适宜的参考依据及标准。
在对于阿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选取的依据是平台服务收入和平台商品交易额,以此为参照,阿里的市场份额均超过了50%,以此构成《反垄断法》在推定市场支配地位时所要求的“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
在推定其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后,便可进一步针对《反垄断法》第23条所列举的具体标准做出判断。具体包括市场集中程度、当事人对于市场的控制能力、当事人的财力与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于当事人的依赖程度、相关市场进入难度以及当事人在相关市场的显著优势等,进而综合判断阿里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上,相关市场以及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无疑起到了基础性的作用,只有正确界定相关市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才能进一步判断经营者行为是否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刻影响了我国反垄断规制的具体实践,在其后的某外卖品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政处罚中,对于相关市场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几乎沿袭了阿里案的基本框架,如对于网络平台和线下平台的关系、境内市场与境外市场的关系、认定市场份额的参考依据等。可以说,阿里案对于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基础性问题的认定,起到了相当重要的规范作用。
二、“二选一”构成滥用市场支配行为的认定
(一)“二选一”构成限制性交易的认定
“二选一”条款通常表现为禁止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活动等等,限定平台内经营者只能与其进行交易,并以多种奖惩措施保障行为实施,上述行为本质上完全落入了《反垄断法》第22条第1款第(四)项关于“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制范围,构成限制交易、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2022年对于《反垄断法》的修订特意在该条下新增一款:“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体现出当前立法趋势对于互联网经济中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涉嫌反垄断问题的重视,“二选一”条款显然属于其中典型,具体来说:
其一,禁止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的行为,本质上系对经营者在其他平台交易的禁止、排除了市场竞争。就经营者而言,不同类别的平台对经营者的知名度、市场份额等均会产生影响,在多个平台经营能够增加曝光量、提高知名度、增加市场份额,为经营者带来正向效应;就网络零售平台而言,平台内经营者的数量及质量是其吸引消费者、提升竞争力的关键要素,平台上聚集的经营者数量越多、知名度越高,越能够吸引更多的消费者,从而形成正反馈,使平台保持竞争优势。因此,经营者在多个平台经营能够增强品牌知名度、影响力,平台内经营者也是网络零售平台的关键竞争力,禁止经营者在其他平台开店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禁止经营者交易、排除其他平台参与市场竞争的结果。
阿里案中,阿里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通过协议、口头等方式,要求经营者不得在其他竞争性平台上开店,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核心商家不得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设旗舰店、要求核心商家将其他竞争性平台上的旗舰店降为非旗舰店、控制其他竞争性平台专卖专营店数量、下架全部商品等行为,显然不当限制了经营者在其他平台的正常交易行为,从根本上排除了其他平台与其竞争的可能性,属于限制交易、排除竞争的行为。
其二,禁止平台内经营者参与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活动的行为,本质上限制经营者在其他平台的交易行为、限制了市场竞争。一方面,经营者通过在多个平台的促销活动提高销量、提高销售额,促销活动是其提高知名度、抢占市场份额的关键节点;另一方面,网络零售平台通过开展618、双11等集中促销活动也能大大提高平台知名度、综合实力。显然,促销活动已经成为经营者开展经营的关键部分,亦是网络零售平台开展竞争的重要节点。因此,平台限制经营者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的促销活动,客观上将造成不当限制经营者交易、削弱其他平台竞争力的结果,限制了市场竞争。
阿里案中,阿里利用其市场影响力,通过协议、口头等方式,要求经营者不得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的促销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不得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的促销会场、不得在其他竞争性平台为商品打促销标签、不得在店铺内营造促销活动氛围等,大大削弱了其他平台的竞争力,不当限制了经营者的正常经营行为,也限制了其他平台与其公平竞争,属于限制交易、限制竞争的行为。
其三,采取多种奖惩措施保障“二选一”要求实施的行为,变相达到了限制经营者交易的目的,客观上造成了限制竞争、排除竞争的效果。阿里案中,阿里一方面通过流量支持等激励性措施使平台内经营者执行“二选一”要求,另一方面通过减少促销活动资源支持、取消参加促销活动资格、搜索降权、取消在平台上的其他重大权益等惩罚性措施,使得消费者对经营者的关注度大幅降低,对经营者正常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倒逼经营者不得不执行“二选一”要求。变相达到了“限定经营者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的效果,打击了经营者在其他平台经营、维护、参与促销活动的积极性,客观上造成了限制交易、排除、限制竞争的结果。
(二)“二选一”条款对于市场竞争的排除与限制及相关危害认定
除了“二选一”条款本身存在的滥用性质以外,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还要求该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结果。在认定这一结果时,除了对于市场竞争的限制本身以外,还需考虑对于经营者、消费者的损害,以及对于社会整体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阻碍影响。
1、对于市场竞争的排除与限制
“二选一”条款对于市场竞争的限制可以从直接与间接两个角度考察。直接的市场竞争限制自然表现为对于其他竞争性平台获取经营者供给的阻碍,从而削弱其他竞争性平台的经营能力。而对于市场竞争的间接限制则表现为加大市场壁垒,阻碍潜在的经营性平台参与到市场竞争之中。
2、对于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损害
由于目前的网络零售市场除电商平台方之外,同时涉及商户经营者与消费者,因此在界定“二选一”条款的客观影响时,还需同时考虑对于二者利益的影响。
对于经营者而言,“二选一”条款不仅使其损失了原本可以在其他平台开展经营获得的收益,更同时剥夺了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合作平台的交易权利,限制了其经营自主权。
对于消费者而言,“二选一”条款限缩了消费者可接触的品牌和商品范围,使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当事人的交易条件,无法享受其他平台更具竞争力的价格和服务,限制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3、对于社会整体资源优化配置的影响
“二选一”条款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降低了平台经营效率,妨碍平台经营模式创新,阻碍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不当降低了市场竞争的强度和水平,影响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在充分竞争中不断优化和发展,损害效果会传递到消费终端,不仅损害消费者现实利益,也会损害消费者期待利益,减损社会总体福利水平。
综合上述因素,“二选一”条款存在《反垄断法》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所要求的“排除、限制竞争”的现象,符合《反垄断法》的规制条件。
三、“二选一”行为的法律后果及合规建议
(一)“二选一”行为的法律后果
1、有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风险,违反《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面临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不良信用记录。
据前述分析,“二选一”行为有构成滥用市场支配的风险,根据《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将面临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不良信用记录。
2、有构成实施垄断协议的风险,违反《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面临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不良信用记录。
《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7条规定:纵向垄断协议: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可能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等纵向垄断协议:(四)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限定其他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二选一”约定往往通过协议的方式固定,且能达到上述规定中涉及的“限定其他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效果,因此,“二选一”还可能构成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将面临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不良信用记录。
3、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面临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不良信用记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基于“二选一”行为往往能产生“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效果,相关行为可能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经营者将面临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不良信用记录。
4、违反《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面临行政处罚、民事赔偿。
《电子商务法》第35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35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具体包括:(一)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交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二选一”行为往往能够达到上述“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效果,且根据目前实践,多数变相强迫二选一的方式恰恰为搜索降权、屏蔽店铺等等。因此,相关行为亦可能受到《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制,经营者将面临行政处罚、民事赔偿。
(二)合规建议
据前述分析,“二选一”行为将落入多项法律法规的规制范围,《反垄断法》的行政处罚金额相对更高、《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在主体方面的规制范围更广,各有侧重;但相同的是,所有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都是维护健康、良好、公平的竞争环境,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公平竞争是我国市场经济繁荣的重要前提与基础,在相关部门对此强监管的大趋势下,建议企业参考如下合规建议进行自查自纠、开展经营活动,以避免相关风险。
1、风险识别。
合规管理的前提是识别企业各个环节的合规风险、确定风险级别,不同的风险等级对应不同的风险防范措施。对应到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经营者应当梳理、识别平台制度、合作协议、合作洽谈等业务办理流程中的各个风险点,对各个业务流程中的潜在风险全盘把控,才能有针对性地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此外,据前所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触发的行政处罚金额相对更高,相应的其构成要件的审查更为严格,最重要的构成要件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市场份额较高的企业应当就自身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前置性评估,以作为判断相关业务风险的前提并制定配套的防范措施。
通常来说,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主要依据下列因素综合认定:(1)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
2、完善合规培训、审查制度。
通常来说,企业管理人员、业务人员没有完备的法律体系,不具有专业的风险防控意识,也不了解相关的法律风险,但其往往在拟定合同条件、谈判、沟通、协调等方面有重要话语权。因此,为避免相关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实施 “二选一”等其他垄断、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使企业面临相关风险,建立完善的合规审查制度尤为必要。
其一,企业应当就常见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管理人员、业务人员等开展多次培训,以确保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在作出相关决策、进行相关业务谈判、条款协商时具备基本的风险防范意识。
其二,企业应当制定业务合规指南,业务合规指南应当涵盖业务流程过程中的各个风险点,明确各个风险点所涉及的禁止性行为,并列明业务办理指引,使业务人员能够从根本上规范自身行为,降低企业风险。
其三,企业应当为法务/法律顾问及业务人员建立顺畅的沟通机制,一方面确保业务人员对外签订的合同、发布的通知、制定的平台制度等均经法务/法律顾问审核;另一方面确保业务人员在对相关行为的潜在风险存在疑问时,能够尽快从法务/法律顾问层面得到法律意见,从根本上降低风险。
3、关注监管趋势,及时调整各项合规措施。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繁荣,越来越多的新兴经营模式、交易模式涌现,但基于法律法规制定本身的滞后性以及监管体系、监管理念的滞后性,部分新兴经营模式、交易模式起初并不会有明确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及相应的监管措施,但随着法律制度及监管体系的不断完善,任何经营模式、交易模式最终都将落入法律规制范围、监管范围。
因此,企业面对新兴经营模式、交易模式,一方面,需要进行前置性法理学评估,从立法目的、法学基础理论等方面全方位评估风险;另一方面,需要密切关注立法趋势、监管趋势,及时调整企业合规措施及各项经营行为,以最大限度为企业规避风险。
作者:
马林艳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郑欣怡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何越曦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首发:微信公众号“金诚同达”
文章结构严谨,从引言开始,依次阐述了相关市场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二选一”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以及“二选一”行为的法律后果及合规建议,每个部分都紧密相连,层层递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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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电话:86-10-5706 8156
邮箱:malinyan@jtnfa.com
马林艳律师自1996年开始执业,至今已有24年工作经验。对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网络安全、公司相关法律有着深入的研究。在处理重大疑难案件、争议解决方面有着多年的经验,办理了大量诉讼和非诉讼案件。
马林艳律师擅长为客户制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保护方案,企业合规方案,近些年对科技企业治理、媒体公司的合规、通信领域公司的风控管理有着丰富的实操经验,参与许多科技、媒体、通信相融合的政策的制定、案件的代理,对TMT产业的政策法律法规有整体把握、深入研究。马林艳律师参与搭建的电子商务平台涉及领域广泛,全程参与平台的基础建设,法律风险防控,以及线上线下的争议解决等,保证电子商务平台合规合法有序运营。
在担任中国科技法学会常务理事期间,马林艳律师积极牵头组建TMT专门委员会,并担任执行主任,汇聚来自科技、媒体与通信领域专家,对各领域融合后所产生法律问题进行论证,为国家立法工作提供基础性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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