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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夫妻一方原则上无法追回另一方打赏主播的款项——《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解读

免费 蔡思斌 时长/课时:8分钟/0.17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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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于夫妻一方直接将财物赠与第三者,直播打赏由于存在直播平台的介入,对于夫妻一方能否要求主播或直播平台返还打赏的款项亦存在争议,有部分法院亦会支持夫妻一方要求直播平台按照盈利比例返还相应份额。

如: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5民初188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从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许村派出所出具的2020年3月1日处警经过,以及对原告赵静、第三人沈某、被告张某询问笔录,第三人沈某为被告张某出书中的照片和文章内容,和第三人沈某出具的保证书,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第三人沈某与被告张某相识于网络平台,又往来于现实生活,双方既存在网络主播与用户在虚拟空间的游戏关系,又具有异性之间在实际生活中存在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张某在明知第三人沈某和原告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保持与异性(第三人沈某)之间超出一般朋友的往来,与第三人沈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持续接受打赏,既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同时,也损害到夫妻另一方即原告赵静的合法权益。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奥灵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基于第三人沈某对被告张某打赏,根据分成协议,三者之间进行利益分配,存在内在联系,具有利益一致性和行为连贯性、关联性,不能简单地分解成多个法律关系,第三人沈某网络打赏金额必然决定着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奥灵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获益金额。因此,剩余50%,即1013221.7元÷2=506610.85元,被告张某、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之间的分成比例即63.05%【65%-65%×3%】、35%的比例,相对应的获益金额,分别承担偿还责任,即被告张某承担506610.85×63.05%≈319418.14元,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6610.85元×35%≈177313.80元。

但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观点实际已非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目前的主流观点为:打赏直播主播礼物本质属于消费行为,双方实际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并非赠与合同关系,主播和直播平台有权取得相应款项。

若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正式实施,那以后司法实践中另一方如果要求直播平台和主播主张返还款项,基本不会再得到法院支持。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夫妻一方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有证据证明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引诱用户打赏,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打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另一方以对方存在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可以要求直播平台返还款项的情形,即“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引诱用户打赏”。但对于“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打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打赏行为,本条并未规定可以要求直播平台或主播返还,而是明确权益被侵害一方可以要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是离婚时要求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本条第二款实际是明确直播打赏大额财物,另一方可以要求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从立法逻辑出发,“如果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打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主播或是平台返还,那必然或在本条中直接明确,因此本条第二款所要隐含表达的是,权益受侵害方只能找擅自处分财产一方主张责任,无法再找直播平台或是主播返还。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是私下直接转账款项给直播而非通过直播平台打赏,那又可通过“夫妻一方擅自赠与款项给第三者”的方式主张返还,而非适用上述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亦是如此处理,即直播打赏的无法主张返还,私下转账的则可以。

如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6928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陈丽在快手平台针对不特定快手注册账户进行的直播表演系要约行为,而林立观看陈丽的直播表演并用快币进行打赏的行为系承诺行为,且该承诺行为完成后,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且履行完毕。陈丽与林立之间系无名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合同法律关系,对于陈丽直播表演的价值的认定并非由陈丽决定,而是由林立自行决定。但该情况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而赠与合同为纯获利益的合同,在赠与合同中,仅由赠与人无偿地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取得赠与的财产,不需向赠与人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属于无偿合同。故陈丽基于直播表演获得收益,并非单纯的获利行为,陈楠主张林立观看在陈丽直播表演并用快币进行打赏,林立与陈丽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的观点不成立。同理,林立在快手平台购买快币进行消费,林立与快手公司之间亦非赠与合同关系。一审对陈楠主张陈丽、快手公司连带返还该部分钱款不予支持,与法不悖,并无不妥。

对于林立与陈丽在陈楠与林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展为婚外情关系,之后,林立擅自使用夫妻共有财产给陈丽通过微信、支付宝进行转账,并购买物品。林立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林立未经陈楠同意赠与陈丽钱款,侵犯了陈楠的财产权益,且违背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应为无效。

首发:微信公众号“福州律师蔡思斌”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蔡思斌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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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思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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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福建省直律协2015年度优秀律师,原系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福建电视台综合频道《爱心帮帮团》栏目特约嘉宾律师,福州电台《律师热线》主持人之一、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

  其在刑事辩护、房地产、婚姻继承、合同等领域具有极其娴熟的诉讼技能及实务经验。先后担任福建海丝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东锅科技有限公司、福州艾佳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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